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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僑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湶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蔡明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賽龍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 購單)向原告訂購機台機械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原 告兩造約定之規格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已支付新臺幣 964萬1,631元之貨款,尚有新臺幣156萬253元未給付。被告 與德國WEPA Hygieneproduk te Gmbh公司(下稱WEPA公司) 間之契約並未記載於系爭訂購單中,無從拘束原告,兩造並 無約定系爭設備須經WEPA公司驗收作為付款條件。被告售予 WEPA公司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包含向原告買受之系爭設 備、向訴外人採購之包裝、裁切設備、馬達及安全模組,縱 WEPA公司認為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台有瑕疵,該瑕疵部分未必 是系爭設備所致,況系爭設備現已安裝完成並運作正常,並 無瑕疵可言。兩造就系爭設備係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僅負交 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而無安裝義務,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 設備,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被告稱其因原告瑕疵給付而代墊 款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均屬無據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以製造包裝抽取式擦手 紙,被告並於系爭訂購單載明須符合歐盟規格,且註明「需 向WEPA請款」部分係原告需直接向WEPA公司請款,另約定由 原告將機器逕送WEPA公司,並由原告派員赴德國協助組裝、 測試及驗收,赴德期間之機票及工資均由WEPA公司支付。依 兩造前兩次交易習慣,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係於系爭設備 送達德國後給付90% 之款項予原告,待系爭設備經WEPA公司 組裝、測試及驗收無誤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再支付10% 尾款 予原告。嗣系爭設備於103年3月初抵達德國組裝,有機械不 穩固及規格未達兩張擦手紙摺疊後交叉疊放誤差範圍3mm 以 內等問題,且並不符合歐盟規格標準,被告通知原告派員處 理,原告均未置理,原告既未協助WEPA公司完成系爭設備之 組裝、測試及驗收,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 無請領尾款之理。縱原告得請領系爭訂購單之尾款,原告亦 應就系爭設備有上述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以原告瑕疵給付所致之代墊款及損 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㈠原告派員赴德國之機票費用及出差 期間工資,原約定由WEPA公司支付,並由被告於103 年6月5 日先行代墊新臺幣32萬7,6 88元,嗣因系爭設備未經驗收, WEPA公司拒絕支付原告之機票費用及工資,原告應將此部分 款項返還予被告;㈡系爭設備部分使用舊零件,嗣由原告提 供新零件,被告代墊快遞費用新臺幣3萬2,896元將新零件寄 至德國;㈢被告開立履約保固信用狀擔保系爭設備之瑕疵可 受償,兩造約定開立信用狀費用各負擔一半,原告應給付新 臺幣1萬2,175元予被告;㈣被告因系爭設備瑕疵而無法向WE PA公司請求尾款美金3萬1,058元,WEPA公司並得領取履約保 固款美金3萬1,058元,被告共計受有美金6萬2,116元之損害 ;㈤WEPA公司委請德國PILZ Gmbh公司(下稱PILZ 公司)鑑 定系爭設備就不符規格部分及調整規格修復瑕疵之費用為歐 元13萬4,107.44元,WEPA公司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該費 用亦係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均 係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 所受損害金額遠高於原告得請領之尾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原 告已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已給付貨款新臺幣964萬1,631元, 尚有尾款未給付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6頁、第52至53頁),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訂購單形式觀之,原告僅有 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並無其他施作義務;再者,依系爭訂 購單上驗貨日記載「2014年1月10日前」、出口日「2014年1 月22日」、交貨地「基隆貨櫃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應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尾款 之付款條件為系爭設備經WEPA公司驗收,且部分款項約定原 告直接向WEPA公司請款,並提出貨款明細、過去兩次與原告 交易之訂購單、匯款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104至112 頁)。惟系爭訂購單並未有前開付款條件、請款對象之約定 ,亦無任何關於WEPA公司之記載;又貨款明細雖區分有第一 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惟亦未有第二次付款以系爭設備經WE PA公司驗收為付款條件之記載;貨款明細雖於裁切機西門子 PLC 等、鋐益電控、原紙軸套、原紙軸心等項目註明「需向 WEPA請款」(本院卷第26頁),惟貨款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 後寄交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9頁),尚難僅以貨款明細認定兩造間就貨款之付款條件、 請款對象有達成合意;又過去兩次交易之訂購單、匯款資料 僅顯示兩造間之交易就貨款均係分次給付,亦未有以驗收為 尾款付款條件之記載,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可採。原告 業已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系爭設備,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關係向被告請求尾款156萬253元,應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59 條前段、 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抗辯系 爭設備有使用舊零件、機械不穩固、規格未達兩張擦手紙摺 疊後交叉疊放誤差範圍3mm 以內、不符合歐盟規格標準等瑕 疵,被告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有債權可茲抵 銷乙節,提出WEPA公司電子郵件、PILZ公司檢驗報告、德國 ISW公司檢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53 至169頁 、第199至216頁)。惟查,WEPA公司雖於電子郵件內載明系 爭機台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然系爭機台係由系爭設備、 包裝、裁切設備、馬達及安全模組組裝,僅系爭設備是由原 告所出售,WEPA公司亦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無法分辨問題出自 於摺紙機、打捆機、包裝機或裁切機(本院卷第120 頁), 是以無從以WEPA公司之電子郵件認定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德 國 ISW公司檢驗報告雖係由WEPA公司委託製作,惟該檢驗報 告載明檢驗之項目為烤箱(本院卷第153 頁),而系爭設備 係用於製造包裝抽取式擦手紙,被告並未說明德國ISW 公司 檢驗報告與系爭設備有何關連性,是以德國ISW 公司檢驗報 告並非可採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依據;PILZ公司檢驗報告 係WEPA公司委託PILZ公司作成,然其檢驗程序未經原告參與 ,檢驗報告亦未說明報告製作人是否具有鑑定系爭設備所需 之特別學識經驗,且PILZ公司僅係以外觀檢視包含系爭設備 在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就PILZ公司檢驗 報告函詢PILZ公司於臺灣之子公司即臺灣皮爾磁有限公司, PILZ公司亦表示檢驗報告為到現場初步了解情形所寫之內容 ,做為證據並不是很恰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8頁),故PIL Z公司檢驗報告尚不足以為原告 不利之判斷;又就系爭設備符合系爭訂購單要求之CE規格, 原告業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 有效期間至106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出 售之系爭設備確實符合系爭訂購單要求之CE規格。是以被告 就主張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茲抵銷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對原告有信用狀費用 之債權新臺幣1萬2,175元可茲抵銷,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8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善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 萬253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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