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蕭翠琴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采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801萬6,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萬3,8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