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鍾權亮
訴訟
代理人 鍾瑞娟
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國
周聖敏
周賢忠
被 告 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敏
周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
嗣經權責
機關催繳被告300萬餘元之欠稅款,始知悉
上開情事,兩造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聖敏則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周
聖主,伊不清楚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原告
為董事,故兩造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有受本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固有「鍾權亮」之簽名
,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陳情書、
委任狀
及本院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鍾
權亮」簽名,二者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均有不同
等情,並有民事起訴狀、陳情書、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15頁、第21頁、第42
頁、第44頁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參以證人周聖國前於偵
查中證稱: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7695號卷第69頁),足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分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