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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鍾權亮 訴訟代理人 鍾瑞娟 被   告 嘉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國       周聖敏       周賢忠 被   告 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敏       周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嗣經權責 機關催繳被告300萬餘元之欠稅款,始知悉上開情事,兩造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聖敏則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周 聖主,伊不清楚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原告 為董事,故兩造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有受本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固有「鍾權亮」之簽名 ,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情書、委任狀 及本院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鍾 權亮」簽名,二者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均有不同 等情,並有民事起訴狀、陳情書、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15頁、第21頁、第42 頁、第44頁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參以證人周聖國前於偵 查中證稱: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7695號卷第69頁),足見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分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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