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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曾莉玲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林郁絜律師 被   告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茵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5頁),再於103 年5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其借貸100 萬元,其於同日匯款10 0 萬元,自借款日101 年11月1 日起至還款期限102 年2 月 1 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利息共計為3 萬元,被告迄 今僅還款7 萬5,000 元,又其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僅還 款8 萬元,尚積欠被告2 萬元,互相扣抵後,被告仍積欠93 萬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30,000-75,000-20,0 00=935,000 )。 ㈡被告雖抗辯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迄未繳納登記出資額50萬元 ,得與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云云。惟原告於借款時未同意將 其中50萬元部分轉為出資款,且原告登記為股東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本件借貸契約於101 年11月1 日成立,原告於 登記時自無可能同意以嗣後之借款抵充。 ㈢被告復辯稱已匯款清償35萬元云云,惟被告另於102 年1 月 2 日向其借款35萬元,被告係清償該筆借款,與本件無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於101 年11月1 日借款100 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 匯款,然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為被告股東時,未實際 出資,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既登記為被告股東,且未 繳納股款,應與本件借款債務扣抵。 ㈡又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與原告,係用於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縱使原告對被告另有35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亦 得指定清償本件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還款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 元,還款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匯 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 元。 ㈣訴外人王世賢於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償還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抗辯應以被告對原告之50萬元股款債權抵銷,又王世賢已於 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代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是以 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將原告借款100 萬元中之50萬 元作為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之出資額?㈡王世賢代被告匯款 35萬元與原告是否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同意以借款100 萬元中之50萬元作為原告登記為被告 股東之出資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有100 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 惟辯稱其中5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轉為其對被告之投資款云 云,並提出變更登記表以資佐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 ㈡王世賢匯款35萬元與原告非清償被告本件債務。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 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 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被告抗辯:王世賢於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 ,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 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匯款等節,有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曾 莉玲小姐借款新台幣:三拾五萬元整,言明於三個月後償還 。本公司願意每月以1 分利計息方式,從借款日102 年1 月 2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還款日止本金還款」,嗣因被告屆 期未還款,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還款, 王世賢即於同日代被告匯款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記載:「今天 已匯35萬元至妳銀行,如確認無誤,請儘速寄回此部分之借 款單據..」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既於還款35萬元後要求原告寄回此部分借款單據,堪 認被告此部分匯款係為清償35萬元借款,被告應已指定清償 兩造間另筆35萬元借款債務,而非本件債務。從而,被告上 開抗辯,即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借據約定: 「本公司(即被告)願意每月以1 分利計息方式,從借款日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還款日止本金還款。」 (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93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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