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曾莉玲
訴訟
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林郁絜律師
被 告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茵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5頁),再於103 年5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其借貸100 萬元,其於同日匯款10
0 萬元,自借款日101 年11月1 日起至還款期限102 年2 月
1 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利息共計為3 萬元,被告
迄
今僅還款7 萬5,000 元,又其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僅還
款8 萬元,尚積欠被告2 萬元,互相扣抵後,被告仍積欠93
萬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30,000-75,000-20,0
00=935,000 )。
㈡被告雖
抗辯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迄未繳納登記出資額50萬元
,得與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
云云。
惟原告於借款時未同意將
其中50萬元部分轉為出資款,且原告登記為股東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本件借貸契約於101 年11月1 日成立,原告於
登記時自無可能同意以
嗣後之借款抵充。
㈢被告復辯稱已匯款清償35萬元云云,惟被告另於102 年1 月
2 日向其借款35萬元,被告係清償該筆借款,與本件無關。
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於101 年11月1 日借款100 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
匯款,然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為被告股東時,未實際
出資,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既登記為被告股東,且未
繳納股款,應與本件借款債務扣抵。
㈡又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與原告,係用於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縱使原告對被告另有35萬元
債權存在,被告亦
得指定清償本件債務。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還款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
元,還款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匯
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
元。
㈣訴外人王世賢於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償還
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抗辯應以被告對原告之50萬元股款債權抵銷,又王世賢已於
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代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是以
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
合意將原告借款100 萬元中之50萬
元作為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之出資額?㈡王世賢代被告匯款
35萬元與原告是否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同意以借款100 萬元中之50萬元作為原告登記為被告
股東之出資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有100 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
惟辯稱其中5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轉為其對被告之投資款云
云,並提出變更登記表以資佐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
㈡王世賢匯款35萬元與原告非清償被告本件債務。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
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
債權人所得任意
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9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
⒉被告抗辯:王世賢於102 年9 月9 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帳戶
,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
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匯款等節,有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
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曾
莉玲小姐借款新台幣:三拾五萬元整,言明於三個月後償還
。本公司願意每月以1 分利計息方式,從借款日102 年1 月
2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還款日止本金還款」,嗣因被告屆
期未還款,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還款,
王世賢即於同日代被告匯款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記載:「今天
已匯35萬元至妳銀行,如確認無誤,請儘速寄回此部分之借
款單據..」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被告既於還款35萬元後要求原告寄回此部分借款單據,
堪
認被告此部分匯款係為清償35萬元借款,被告應已指定清償
兩造間另筆35萬元借款債務,
而非本件債務。從而,被告上
開抗辯,即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借據約定:
「本公司(即被告)願意每月以1 分利計息方式,從借款日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還款日止本金還款。」
(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93萬5,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