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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8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用 以施作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強利建設基 隆市○○○段24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買賣 價金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 「工程詳細價目表」,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SD280、鋼筋SD4 20各為50噸,另加定尺費、加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 6萬8500元;又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向 原告追加鋼筋SD280、鋼筋SD420熱軋各30噸,而約定係按實 作數量給付價金計71萬0019元,故以上交易總額共277萬851 9元。原告業依指示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即負有給付上開 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曾開立面額140萬1469元之支票1紙,已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全部價金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板橋文 化路郵局第6294號存證信函、報價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地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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