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8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用
以施作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強利建設基
隆市○○○段24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買賣
價金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
「工程詳細價目表」,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SD280、鋼筋SD4
20各為50噸,另加定尺費、加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
6萬8500元;又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另向
原告追加鋼筋SD280、鋼筋SD420熱軋各30噸,而約定係按實
作數量給付價金計71萬0019元,故以上交易總額共277萬851
9元。原告業依指示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即負有給付
上開
價金之義務,
惟被告曾開立面額140萬1469元之支票1紙,已
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則全部價金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5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板橋文
化路郵局第6294號
存證信函、報價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地磅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