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家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告 范揚景
訴訟代理人 鄭清光
湛碧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知名音樂製作公司,被告則為毛
遂自薦成為原告公司栽培之藝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鄭力銘明知無支付任何酬勞予被告之義務,仍多次給予被
告機會並
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且在被告僅擔任編曲相關
工作而未製作金曲獎歌后專輯中讓被告掛名製作人,長期投
入無數金錢與人脈資源累積被告之專業能力與知名度。
詎於
民國102 年2 月26日,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
鄭力銘表示,因家族要求須完成大學學業,不得以與原告公
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作關係,被告之父母親亦向鄭
力銘表示希望被告完成學業,要求原告公司同意被告片面結
束合作關係,被告父母親並向原告公司承諾在其完成大學學
業前,不得有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合約的簽訂與進行類
此活動,且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如有違約願無條件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
000,000 元。
嗣後被告卻於102 年6 月間參加「我要當歌手
」現場錄影節目演出,
旋即在台視頻道播放,足見被告業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公司遂於102 年7 月17日委託律
師去函被告要求其停止宣稱為金曲獎製作人及停止違約行為
,並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且不得從事任何或進
行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活動。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前不得
從事或進行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活動;㈢第一項聲明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台灣藝術大學休學生,於101 年4 月間被
告在電視節目見訴外人李婭莎演唱,認其資質頗佳,
乃主動
與其聯繫願為其製作專輯,後於101 年7 月間,鄭力銘與李
婭莎前來被告工作室錄音,鄭力銘表示李婭莎為其旗下藝人
,並願支付每月25,000元予被告補貼被告相關支出,日後版
稅亦會支付被告,
嗣後被告為完成大學學業,乃於102 年2
月間向鄭力銘表示欲申請復學完成大學學業,鄭力銘
自認雙
方合作
期間對被告付出甚多,且對外宣稱被告為其藝人,乃
提議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表示雙方日後仍願繼續合作,並隨
時幫被告接洽演藝活動,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甚感困擾,乃
以父母親同意為由,極力推拖。後於102 年3 月11日鄭力銘
因知悉被告與李婭莎交往情事,乃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衝至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
住所,被告父母親以
電話告知被告,鄭力銘盛怒前來,被告為免父母親不利遂趕
回家中,鄭力銘卻以被告不應與李婭莎交往為由,對被告及
被告父母親出言恫嚇稱:我現在真的想打死被告,被告以後
不得參加任何藝能和音樂活動,也不能和別人簽約等語,並
脅迫被告變更原來協議書內容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因時值
深夜,被告及家人當時甚為恐懼,不得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然鄭力銘仍有未甘,要求被告手持系爭協議書拍攝傳送
至其手機,且以拳猛打被告頭部,至被告撞擊牆壁倒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左眼鼻側結膜出血。嗣後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委請律師撤銷被告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父母親分為教育界人員,自始不願雙方訟累,而未
對鄭力銘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
惟原告公司卻反而於傷
害罪告訴期間已過之102 年11月5 日始對於被告提出民事賠
償。是被告既已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以系爭
協議書為請求,
自屬無據;被告為恐原告推託未收受
前揭撤
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特以103 年3 月5 日書狀,再次向原
告公司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又鄭力銘於102 年3
月初曾寄送一份協議書予被告,該份協議書內容包含原告公
司不得限制被告原生涯規劃持續進行之小型演出及表演,並
有義務為被告爭取大型演出及相關藝能活動,足見該份協議
書內容較系爭協議書為優,
苟被告未經脅迫,何以會簽署條
件較差之系爭協議書。另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馮家樑
而
非鄭力銘,系爭協議書為鄭力銘簽署,縱系爭協議書未撤銷
,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02 年
6 月至同年9 月參加「Super Star我要當歌手」節目,嗣後
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84號信
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立即停止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
活動,並與原告公司聯繫洽談違約賠償事宜,而被告旋於10
2 年7 月19日以徐國楨律師事務所102 楨律字第083 號函撤
銷系爭協議書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
84號
存證信函及徐國楨律師事務所102 楨律字第083 號函
可
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是前揭
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
爭協議書應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 元且不得從事任何藝能
活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
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3,000,000 元
及於110 年3 月10日前不得從事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活動,
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遭脅迫而簽署,即應就被脅迫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鄭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
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伊先生、鄭力銘、被告均有在
場,當時是鄭力銘先來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只有伊先生
在家,伊先生便打電話叫伊回家,伊覺得鄭力銘來者不善,
就叫被告回家。被告還沒回家時,鄭力銘就對我們說他絕對
不會原諒被告,很想打死被告,當時我們很害怕,因為被告
之前有跟李婭莎交往,而李婭莎是鄭力銘女朋友,鄭力銘很
生氣,說他為被告付出很多,還帶被告上通告。後來被告回
來了,鄭力銘一直說他對被告付出很多,說他絕對不會放過
被告,很生氣,很想打死被告,並要求被告去房間把電腦打
開,修改協議書內容,列印出來要求被告簽名,我們3 人都
很害怕,被告就簽系爭協議書,簽完之後鄭力銘還要被告拍
照傳到鄭力銘手機,我們以為這樣就算了,但鄭力銘還說他
想打被告,就以拳頭打被告,很大一聲,被告還跌倒在地,
眼睛受傷,隔天一早去醫院驗傷,伊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
們想息事寧人,才沒去報警。我們有要求被告復學,簽署系
爭協議書前有提及要簽協議書,因為鄭力銘一直認為對被告
付出多,鄭力銘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協議書,在同年3 月6 日
有見過鄭力銘講到協議書,但我們覺得不合理,所以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再參以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3 年5 月8 日耕醫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資料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6頁、第93頁至第97頁),被告確實於102 年
3 月12日凌晨4 時53分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且急診護理評估
紀錄主訴記載:「被之前同事徒手打巴掌,現左眼感覺異常
」,異常部位為臉部、左側、其他〈左眼〉,檢傷內容:眼
睛外傷〈眼睛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則為頭部挫傷合併頭暈,且有眼科會診,足見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清晨有因遭毆打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衡以急診
時間及傷勢均與證人鄭佳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之國立
藝術大學103年5月21日臺藝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11頁),說明二已記載被告102年8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亦與證人鄭佳英證稱要被告完成大學學業而與鄭力銘
洽談簽署協議書一致,顯然證人鄭佳英前揭證詞,
尚非子虛
,應
堪採信。
易言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實因鄭力銘
出言恫稱對其不利,而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舉自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無誤。
㈢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原告公司部分由鄭力銘為其代表人,而
鄭力銘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亦為原告公司所
自承,此有起訴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而按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鄭力銘即為原告公司就處理被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負責人。因此,被告嗣後於102 年7 月19日委
託徐國楨律師事務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於同日
寄送予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鄭力銘,應可認被告已依法撤銷被
脅迫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原告公司,依法系爭協議書自始
不生效力。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
云云,並提出「WhatsApp」內容、錄音譯文為證,然查原
證9 「WhatsApp」內容為「... 收到了,也交給我父母過目
中,他們說會等他們工作空餘之時看完病如有覺得需要修改
的地方會看完並修改他們欲修改地方後再與您聯繫,但請學
長完全放心一切都一定照當天與我父母討論答應內容一樣..
. 直接與我父母電話聯繫... 」(見本院卷第92頁),是由
前揭內容可知,鄭力銘雖與被告、被告父母討論簽署協議書
內容,然
兩造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尚未確認完成,仍處於協商
階段,被告父母仍得對於協議書內容為修改,因此,尚難遽
以前揭「WhatsApp」內容即認被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
再觀以102 年3 月6 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頁
至第126頁),節錄之譯文中僅提及「被告製作李婭莎專輯
,但現在要復學,不再與鄭力銘合作,已經在李婭莎專輯部
分被告要授權,不希望聽到被告與任何一家合作,當初沒有
與被告簽署授權,現在要白紙黑字簽下來,但被告怕鄭力銘
改天翻臉,被告父母可以幫他承諾這些事情,鄭力銘要求要
以書面記載相關條件,被告父母亦同意以書面方式為之」等
情,
是以鄭力銘與被告、被告父母於該次會面僅討論終止合
作關係被告須授權得使用李婭莎專輯內之創作,且終止合作
後不得與任何一家合作等條件,且須以書面為之,但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從事或進行演藝活動,以及違約須賠償3,000,00
0 元之約定,再衡以前揭前揭「WhatsApp」內容,鄭力銘雖
提出書面協議書,但被告之父母尚未回覆是否同意或修改,
據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已事先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委不
足採。
㈤再
稽之被告所提出鄭力銘寄送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
4 頁、第141 頁),第1 條為被告授權原告公司使用101 年
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編曲、其他音樂產出含李婭莎專輯;
第2 條為被告繼續完成大學期間原告公司仍為被告之經紀公
司,此期間被告不得與其他公司簽訂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合
約,如有違約被告應賠償3,000,000 元,此內容於被告完成
大學畢業時無條件解除,協議期間原告公司不得限制被告原
有生涯規劃之演出;第3 條約定協議期間,原告公司有義務
為被告協調爭取大型演出及相關藝能活動,
核與前揭「What
sApp」內容及錄音譯文相符,顯見該份協議書確實為鄭力銘
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就前揭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條件相較,前揭協議書內容被告尚得從事小型演出及表演
,並未嚴格限制被告均不得從事演藝工作,且限制期間僅為
被告大學期間,原告公司有義務為被告爭取大型演出機會,
然系爭協議書期間卻可長達8 年,被告不得從事任何演藝或
音樂製作工作,顯然系爭協議書內容對被告不利,況102 年
3 月6 日協議書為鄭力銘所提出,並非被告同意或自行提出
之內容,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可選擇較有利之條件下,當不至
於簽署對自己不利之協議書,
益徵被告辯稱確實被鄭力銘脅
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屬可採。
㈥從而,被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
書當屬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
及不得從事任何藝能工作,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0 元及於110 年3 月10日前不得從事或進行任何藝能與音樂
製作相關活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