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家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揚景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