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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以民國100年9月5日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24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 推進機)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則於議價後約定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且尾款於現場推進一段後支付。系爭推 進機於102年7月30日出坑試車推進後,原告屢次請求給付尾 款,被告均未置理,並稱原告須賠償螺旋排土裝置自然磨損 之維修費用372,000元,又要求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0項外側 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第12項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 含鍍硬鉻備品、第16項第1段中折止水膠圈處加裝黃油管、 第27項100噸吊廠內上下及中間整組吊裝費及第28項攪拌棒 製作及焊接費用。然螺旋排土裝置並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原 告僅在維修約定之工項時,將螺旋排土裝置拆下,並未就螺 旋排土裝置為細部分解,被告當不得要求原告賠償。且系爭 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工項均已完成,其 中第28項攪拌棒現未裝設在系爭推進機上,係因被告要求所 致,被告自不得要求扣款。而就系爭估價單第16項部份,原 告同意被告得以扣除1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應為59 0,000元。爰依維修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以系爭估價單約定,原告須為系爭推進 機進行螺旋排土裝置等項目之維修,費用議價為4,000,000 元,後兩造另於102年1月2日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 且保證機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然原告維修時將螺旋排土 裝置細部分解後放置廠外任其因日曬雨淋而生銹,且螺旋排 土裝置內之油封部份,只要拆除就會有損傷,而必需換新, 而重組裝前亦應檢查尺寸是否正確,然原告還原組裝時竟未 注意間隙的配合,油封復不確實,以致系爭推進機於102年7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進行試車時,發生漏油、進水、進 砂狀況,螺旋排土裝置亦因沙土進入造成磨損,以致現仍無 法組裝回機頭使用,原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負 賠償責任,縱認螺旋排土裝置並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原告所 為亦係加害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維修系爭推 進花費時間近2年,早違背6個月交貨之約定,復使被告需另 行支出372,000元之修復螺旋排土裝置費用,則原告既無法 保證系爭推進機頭無問題,被告自得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 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縱認被告應該給付,被告亦 得以螺旋排土裝置之再修復費用372,000元主張抵銷。且原 告履約過程中,有下列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得 解除契約,復因系爭推進機之維修費用原估價為4,840,000 元,經議價後以4,000,000元成交,殺價比例為82.64%,被 告同意以此比例計算應自尾款中扣除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 付項目金額,而拒絕給付下列款項: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 估價單第10項價值92,393元之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 及第12項價值95,000元之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 各1件,被告得就原告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於按82.64%比例計算後拒絕給付154,862元;㈡原 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16項在系爭推進器第1段中折止水膠圈 處加裝黃油管,兩造已合意原告得扣除10,000元;㈢原告未 依系爭估價單第27項記載使用100噸吊車以正確方式進行垂 直裝卸,且此一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被告得依不完全給 付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此工項原估價120,000元 ,按82.64%比例計算,被告得拒絕給付99,168元;㈣原告本 應依系爭估價單為系爭推進機裝設價值12,000元之攪拌棒2 支,然裝設1支後即因試車毫無作用而拆除,等同未裝設, 亦係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而於按82.64%比例計算後不給付9,917元。是原告 主張之尾款60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6工項之10, 000元),經扣除被告得拒絕給付之273,946元後,再經被告 以372,000元抵銷,已無剩餘金錢可資請求。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系爭推進機交由原告進行檢查及維修,原告檢查後於 100年9月5日提出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以4,000,000元成交 。 ⒉兩造於102年1月2日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 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 ⒊維修費尾款為59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維修系爭推進機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之情形? ⒉被告得否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 ? ⒊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扣除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以其就系爭推進機另支付372,000元維修費用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原有維修費尾款600,000元未給付,扣除兩造 就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16項工項施作而合意扣除之10,000 元後,尾款尚有590,000元,被告應該給付,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維修系爭推進機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之情形?被告以其就系爭推進機另支付372,000元維修 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推進機機頭磨損進行維修及改造, 並就面盤馬達及減速機進行修繕,其中面盤馬達及減速機此 一大項中雖有包含螺旋排土馬達整修,然亦僅止於螺旋排土 裝置馬達,而不及於整組螺旋排土裝置一情,有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查(見卷第32頁)。且自被告所提原告拆除螺旋排土 裝置照片以觀(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僅將整組螺旋 排土裝置由系爭推進機拆下,並未為細部拆解;復參以原告 向凱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請求維修2000M推進 機之維修費用時,提出之請款單明載有「送土螺旋機構拆卸 檢查,外管接合介面磨損焊補、車修」、「送土螺旋機構檢 查測試、外管前後二段接合介面,磨損焊補、後車修」、「 送土螺旋轉動馬達減速機2台清理油漆,添加機油,試運轉 」等工項(見卷第62頁),則依原告習慣,如業主要求維修 之工項包含螺旋送土裝置細部分解維修,原告應會於提出估 價單時,將之列明清楚,是本件無從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螺 旋排土馬達整修,認此工項為整組螺旋送土裝置之細部分解 維修。則原告主張約定之維修範圍不包括螺旋排土裝置等語 ,應為可採。 ⒉次查,證人蕭慶原到庭證述:系爭推進機螺旋排土裝置磨損 係因沙土進入造成,與原告之組裝無關,如係組裝有問題, 試車就會發生磨損,但系爭推進機試車時,狀況堪稱正常, 且此種推進機運轉使用時,本有可能導致沙土由機械間隙進 入導致磨損等語在卷(見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又自凱 恩公司103年3月6日檢修報告及被告所陳螺旋排土裝置磨損 處照片可知(見卷第39頁、第113頁),系爭推進機螺旋送 土裝置磨損部分乃螺旋與機器之組裝處,以被告所提原告拆 卸後之螺旋送土裝置照片比對(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 知檢修報告所指已磨損之組裝處並未經原告細部分解拆卸再 組裝,自難僅憑檢修報告載有「組裝時未注意間隙的配合, 沙土進入造成磨損」,即認系爭推進機之螺旋送土裝置磨損 與原告之維修有關。被告固以凱恩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應 給付5%系爭推進機維修費用作為介紹費,抗辯證人蕭慶原所 言不實;惟證人蕭慶原業經具結,且檢修報告並未明載何人 組裝未注意間隙,而凱恩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之介紹費縱若 屬實,亦係凱恩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非證人蕭慶原之債權 ,被告此一抗辯,難謂可取。是自前述可知,螺旋送土裝置 之損害與原告之組裝無涉。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推進機螺旋送土裝置之維修為瑕 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螺旋 送土裝置為兩造合意之維修項目,及螺旋送土裝置之磨損難 認為係原告組裝未注意間隙所致,而無可取。是以,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而需就螺旋 送土裝置另行支出372,000元維修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 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 ? 查兩造以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 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 自證人蕭慶原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完成系爭推進機維修後, 已將之交由被告試車,且試車狀況正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即與約定相符。再者,被告執以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推 進機機頭有瑕疵者,無非係指螺旋排土裝置有組裝未注意間 隙之情形,然螺旋排土裝置非約定之維修項目,且螺旋排土 裝置之磨損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當不得已螺旋排土 裝置磨損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維修而拒絕給付尾款。 ㈢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扣除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估價單第10項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及第12項 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各1件,均已由原告製作 完成,並置於原告工廠一情,有此二備品照片在卷可查(見 卷第101頁、第125頁反面),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履行製作, 信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其曾於102年8月16日派吊車至原告公 司載運此二備品,卻遭原告拒絕,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該部份之契約,並拒絕給付此二備品製作費用等語,然 此節已為原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得解除 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又系爭估價單備註欄除記載 「此推進機之面盤螺旋止漏部份,內外二側止水油封套環改 造為可拆卸式,本估價內含有鍍硬鉻備品2件,下次磨損維 修只需拆卸面盤及磨損之套環即可更換,可大幅降低維修時 間及費用」外(見卷第33頁),別無交付此二備品日期之記 載,堪認兩造就此二備品並未約定交付日期。是被告於102 年8月16日曾經請求原告交付此二備品遭拒一事,雖為原告 所未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因被告要求給付而陷於 遲延之情,尚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之給付遲延為催告,而被告 就其業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 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此二項備品之契約,難謂合於民 法第254條規定。則被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仍須給付此 二備品費用與原告,被告主張其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 除此二備品之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時,已於其中載明需使用100噸 吊車一事,而被告收受後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就系爭估價 單所示估價與原告議價,終合意以4,000,000元作為維修費 用一情,由系爭估價單上並未將此一工項劃除即可得知(見 卷第32頁)。而果系爭推進機之搬移、運送、拆卸均無須使 用100噸吊車,被告當無僅就估價單之總額議價,而不要求 原告將此一工項刪除之理,衡情,系爭推進機之拆裝應確有 使用100噸吊車之需要,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推進機時有使用 100噸吊車等語,並非無據。又系爭推進機面盤與整台推進 機重量本即不同,而被告所提原告以工廠吊車拆裝面盤或以 水平拆裝機頭內部或以手搖鍊條吊車水平組裝照片(見卷第 41頁至第42頁),均非原告拆裝整組系爭推進機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系爭推進機之維修無庸使用100噸吊車,則被告抗 辯原告未使用100噸吊車進行維修,其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 系爭估價單第27工項即100噸吊車費云云,非為有理。 ⒊又查,系爭估價單第28項之攪拌棒已經原告製作完成,有攪 拌棒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103頁)。又被告抗辯系爭估價 單第28項之攪拌棒,原於維修時已裝設一支在系爭推進機上 ,因無作用而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受被告 指示而拆除等語,參諸安裝攪拌棒乃原告契約上義務,衡情 ,攪拌棒縱有如被告所稱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或無作用情事, 承攬人為履約,亦不致將已安裝之攪拌棒拆除之理,是本院 認原告所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則系爭推進機未安裝有攪拌棒 一事,難謂係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縱認此為原告之不完全給 付,然原告業將攪拌棒製作完成,攪拌棒如可拆卸,當亦可 組裝,此一不完全給付亦非不可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然被告未經催告原告補 正,即逕為解除契約,亦非適法。此外,原告就攪拌棒之瑕 疵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其解除契約合法,無庸支付攪 拌棒之費用,可將該等費用由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云云 ,非為可取。 ㈣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 款,縱需給付,亦得就原告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以其尚應支出之螺旋排土裝置修復費用372,000元為 抵銷,並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 費用云云,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90,000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維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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