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琨翔
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以民國100年9月5日估價單(下稱
系爭
估價單)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24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
推進機)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則於議價後約定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且尾款於現場推進一段後支付。系爭推
進機於102年7月30日出坑試車推進後,原告屢次請求給付尾
款,被告均未置理,並稱原告須賠償螺
旋排土裝置自然磨損
之維修費用372,000元,又要求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0項外側
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第12項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
含鍍硬鉻備品、第16項第1段中折止水膠圈處加裝黃油管、
第27項100噸吊廠內上下及中間整組吊裝費及第28項攪拌棒
製作及焊接費用。然螺旋排土裝置並
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原
告僅在維修約定之工項時,將螺旋排土裝置拆下,並未就螺
旋排土裝置為細部分解,被告當不得要求原告賠償。且系爭
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工項均已完成,其
中第28項攪拌棒現未裝設在系爭推進機上,係因被告要求所
致,被告自不得要求扣款。而就系爭估價單第16項部份,原
告同意被告得以扣除1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應為59
0,000元。
爰依維修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兩造以系爭估價單約定,原告須為系爭推進
機進行螺旋排土裝置等項目之維修,費用議價為4,000,000
元,後兩造另於102年1月2日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
且保證機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然原告維修時將螺旋排土
裝置細部分解後放置廠外任其因日曬雨淋而生銹,且螺旋排
土裝置內之油封部份,只要拆除就會有損傷,而必需換新,
而重組裝前亦應檢查尺寸是否正確,然原告還原組裝時竟未
注意間隙的配合,油封復不確實,以致系爭推進機於102年7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進行試車時,發生漏油、進水、進
砂狀況,螺旋排土裝置亦因沙土進入造成磨損,以致現仍無
法組裝回機頭使用,原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
不完全給付負
賠償責任,縱認螺旋排土裝置並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原告所
為亦係加害給付,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維修系爭推
進花費時間近2年,早違背6個月交貨之約定,復使被告需另
行支出372,000元之修復螺旋排土裝置費用,則原告既無法
保證系爭推進機頭無問題,被告自得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
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縱認被告應該給付,被告亦
得以螺旋排土裝置之再修復費用372,000元主張抵銷。且原
告履約過程中,有下列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得
解除契約,復因系爭推進機之維修費用原估價為4,840,000
元,經議價後以4,000,000元成交,殺價比例為82.64%,被
告同意以此比例計算應自尾款中扣除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
付項目金額,而拒絕給付下列款項: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
估價單第10項價值92,393元之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
及第12項價值95,000元之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
各1件,被告得就原告之
給付遲延,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於按82.64%比例計算後拒絕給付154,862元;㈡原
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16項在系爭推進器第1段中折止水膠圈
處加裝黃油管,兩造已
合意原告得扣除10,000元;㈢原告未
依系爭估價單第27項記載使用100噸吊車以正確方式進行垂
直裝卸,且此一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被告得依不完全給
付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此工項原估價120,000元
,按82.64%比例計算,被告得拒絕給付99,168元;㈣原告本
應依系爭估價單為系爭推進機裝設價值12,000元之攪拌棒2
支,然裝設1支後即因試車毫無作用而拆除,等同未裝設,
亦係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而於按82.64%比例計算後不給付9,917元。是原告
主張之尾款60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6工項之10,
000元),經扣除被告得拒絕給付之273,946元後,再經被告
以372,000元抵銷,已無剩餘金錢可資請求。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系爭推進機交由原告進行檢查及維修,原告檢查後於
100年9月5日提出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以4,000,000元成交
。
⒉兩造於102年1月2日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
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
⒊維修費尾款為59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維修系爭推進機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之情形?
⒉被告得否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
?
⒊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扣除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以其就系爭推進機另支付372,000元維修費用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原有維修費尾款600,000元未給付,扣除兩造
就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第16項工項施作而合意扣除之10,000
元後,尾款尚有590,000元,被告應該給付,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維修系爭推進機是否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之情形?被告以其就系爭推進機另支付372,000元維修
費用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為系爭推進機機頭磨損進行維修及改造,
並就面盤馬達及減速機進行修繕,其中面盤馬達及減速機此
一大項中雖有包含螺旋排土馬達整修,然亦僅止於螺旋排土
裝置馬達,而不及於整組螺旋排土裝置一情,有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查(見卷第32頁)。且自被告所提原告拆除螺旋排土
裝置照片以觀(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僅將整組螺旋
排土裝置由系爭推進機拆下,並未為細部拆解;復參以原告
向凱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請求維修2000M推進
機之維修費用時,提出之請款單明載有「送土螺旋機構拆卸
檢查,外管接合介面磨損焊補、車修」、「送土螺旋機構檢
查測試、外管前後二段接合介面,磨損焊補、後車修」、「
送土螺旋轉動馬達減速機2台清理油漆,添加機油,試運轉
」等工項(見卷第62頁),則依原告習慣,如業主要求維修
之工項包含螺旋送土裝置細部分解維修,原告應會於提出估
價單時,將之列明清楚,是
本件無從以系爭估價單上記載螺
旋排土馬達整修,認此工項為整組螺旋送土裝置之細部分解
維修。則原告主張約定之維修範圍不包括螺旋排土裝置等語
,應為可採。
⒉次查,證人蕭慶原到庭證述:系爭推進機螺旋排土裝置磨損
係因沙土進入造成,與原告之組裝無關,如係組裝有問題,
試車就會發生磨損,但系爭推進機試車時,狀況
堪稱正常,
且此種推進機運轉使用時,本有可能導致沙土由機械間隙進
入導致磨損等語在卷(見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又自凱
恩公司103年3月6日檢修報告及被告所陳螺旋排土裝置磨損
處照片可知(見卷第39頁、第113頁),系爭推進機螺旋送
土裝置磨損部分
乃螺旋與機器之組裝處,以被告所提原告拆
卸後之螺旋送土裝置照片比對(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
知檢修報告所指已磨損之組裝處並未經原告細部分解拆卸再
組裝,自難僅憑檢修報告載有「組裝時未注意間隙的配合,
沙土進入造成磨損」,即認系爭推進機之螺旋送土裝置磨損
與原告之維修有關。被告固以凱恩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應
給付5%系爭推進機維修費用作為介紹費,抗辯證人蕭慶原所
言不實;惟證人蕭慶原業經
具結,且檢修報告並未明載何人
組裝未注意間隙,而凱恩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之介紹費縱若
屬實,亦係凱恩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
而非證人蕭慶原之債權
,被告此一抗辯,
難謂可取。是自前述可知,螺旋送土裝置
之損害與原告之組裝
無涉。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推進機螺旋送土裝置之維修為瑕
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螺旋
送土裝置為兩造合意之維修項目,及螺旋送土裝置之磨損
難
認為係原告組裝未注意間隙所致,而無可取。
是以,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而需就螺旋
送土裝置另行支出372,000元維修費用,並為抵銷之抗辯,
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款590,000元
?
查兩造以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該段推進完成且保證機
頭沒問題再支付尾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
自證人蕭慶原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完成系爭推進機維修後,
已將之交由被告試車,且試車狀況正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即與約定相符。再者,被告執以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推
進機機頭有瑕疵者,無非係指螺旋排土裝置有組裝未注意間
隙之情形,然螺旋排土裝置非約定之維修項目,且螺旋排土
裝置之磨損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當不得已螺旋排土
裝置磨損為由,抗辯原告未完成維修而拒絕給付尾款。
㈢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扣除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估價單第10項外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及第12項
內側可抽換套環新製含鍍硬鉻備品各1件,均已由原告製作
完成,並置於原告工廠一情,有此二備品照片在卷可查(見
卷第101頁、第125頁反面),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履行製作,
信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其曾於102年8月16日派吊車至原告公
司載運此二備品,卻遭原告拒絕,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該部份之契約,並拒絕給付此二備品製作費用等語,然
此節已為原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得解除
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又系爭估價單備註欄除記載
「此推進機之面盤螺旋止漏部份,內外二側止水油封套環改
造為可拆卸式,本估價內含有鍍硬鉻備品2件,下次磨損維
修只需拆卸面盤及磨損之套環即可更換,可大幅降低維修時
間及費用」外(見卷第33頁),別無交付此二備品日期之記
載,
堪認兩造就此二備品並未約定交付日期。是被告於102
年8月16日曾經請求原告交付此二備品遭拒一事,雖為原告
所未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因被告要求給付而陷於
遲延之情,尚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之給付遲延為催告,而被告
就其業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
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此二項備品之契約,難謂合於民
法第254條規定。則被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仍須給付此
二備品費用與原告,被告主張其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
除此二備品之費用
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時,已於其中載明需使用100噸
吊車一事,而被告收受後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就系爭估價
單所示估價與原告議價,終合意以4,000,000元作為維修費
用一情,由系爭估價單上並未將此一工項劃除即可得知(見
卷第32頁)。而果系爭推進機之搬移、運送、拆卸均無須使
用100噸吊車,被告當無僅就估價單之總額議價,而不要求
原告將此一工項刪除之理,衡情,系爭推進機之拆裝應確有
使用100噸吊車之需要,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推進機時有使用
100噸吊車等語,並非無據。又系爭推進機面盤與整台推進
機重量本即不同,而被告所提原告以工廠吊車拆裝面盤或以
水平拆裝機頭內部或以手搖鍊條吊車水平組裝照片(見卷第
41頁至第42頁),均非原告拆裝整組系爭推進機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系爭推進機之維修
無庸使用100噸吊車,則被告抗
辯原告未使用100噸吊車進行維修,其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
系爭估價單第27工項即100噸吊車費云云,非為有理。
⒊又查,系爭估價單第28項之攪拌棒已經原告製作完成,有攪
拌棒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103頁)。又被告抗辯系爭估價
單第28項之攪拌棒,原於維修時已裝設一支在系爭推進機上
,因無作用而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受被告
指示而拆除等語,
參諸安裝攪拌棒乃原告契約上義務,衡情
,攪拌棒
縱有如被告
所稱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或無作用情事,
承攬人為履約,亦不致將已安裝之攪拌棒拆除之理,是本院
認原告所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則系爭推進機未安裝有攪拌棒
一事,難謂係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縱認此為原告之不完全給
付,然原告業將攪拌棒製作完成,攪拌棒如可拆卸,當亦可
組裝,此一不完全給付亦非不可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然被告未經催告原告補
正,即逕為解除契約,亦非
適法。此外,原告就攪拌棒之瑕
疵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其解除契約合法,無庸支付攪
拌棒之費用,可將該等費用由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云云
,非為可取。
㈣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102年1月2日請款單約定拒絕給付尾
款,縱需給付,亦得就原告之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及加害
給付,以其尚應支出之螺旋排土裝置修復費用372,000元為
抵銷,並扣除系爭估價單第10項、第12項、第27項、第28項
費用云云,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90,000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維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