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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住同上 追   加 原   告 凱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就被告所 有20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機器)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 被告修繕系爭機器,詎被告拒絕給付修繕報酬新臺幣(下同 )812,59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通知證 人王子勳、王建雄到庭作證,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通知兩 造於同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始於103年8月6日 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就連柏公司部分追加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凱恩實業有限公司為備位原告, 以凱恩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 聲明則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166,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或追加原告6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於本院就原訴部分調查完 畢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承攬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不相同,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 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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