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琨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住同上
追 加
原 告 凱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就被告所
有2000mm推進機(下稱
系爭機器)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為
被告修繕系爭機器,
詎被告拒絕給付修繕
報酬新臺幣(下同
)812,595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進行
準備程序,通知證
人王子勳、王建雄到庭作證,並
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通知兩
造於同年8月22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始於103年8月6日
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補充理由狀就連柏公司部分追加
不當
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凱恩實業有限公司為備位原告,
以凱恩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之
聲明則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166,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或追加原告6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於本院就原訴部分調查完
畢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承攬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不相同,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
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