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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訴訟代理人 傅國樑       李璧合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將其所有2000mm推 進機(下稱系爭機器)運至伊工廠,由伊僱用吊車將該推進 機卸下後,電請訴外人即凱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慶原共同會勘系爭機器。被告原請凱恩公司 進行維修報價,再由伊與凱恩公司分配承攬報酬,伊遂於10 1年11月13日先提出系爭機器運送、清洗及檢測之估價單與 凱恩公司,再由凱恩公司出具報價單與被告。然因凱恩公司 事務繁忙,伊表示願意承攬所有維修事務,蕭慶原乃轉以朋 友及介紹人之立場繼續關心系爭機器之維修事宜。嗣伊就系 爭機器詳為檢查,發現諸多問題,並與被告進行多次討論, 被告進而指示伊維修系爭機器之面盤及機身內部,故兩造就 系爭機器有承攬契約存在。詎伊修繕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812,59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機器交由凱恩公司維修 ,並依凱恩公司指示運送系爭機器至原告工廠,嗣凱恩公司 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其,其同意凱恩公司之報價 。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102年3月31日出具報價單與凱恩公 司,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凱恩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其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 得請求其給付。縱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並未妥適維修系 爭機器,致其另給付訴外人扶裕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費用881, 885元,其得以該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機器運至原告工廠。 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系爭機器運送、清理及測試之76, 000元估價單與凱恩公司,凱恩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出具前開 項目之166,000元報價單與被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31日、 同年月25日開立系爭機器運送、清理、測試及維修之812,59 5元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凱恩公司。原告前起訴請求凱恩公 司給付系爭機器之維修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在案,原告 於103年5月28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101年11月13日估價單、凱恩公司同年月28日報價單、原告 102年3月31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6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 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機器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2,595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運送、清理、測試及維修等項 目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綜觀原告先於101年11月13日開立系爭機器運送、清洗及檢 測之估價單與凱恩公司,凱恩公司於同年月28日開立報價單 與被告,嗣原告修繕系爭機器完畢後,開立系爭機器運送、 清理、測試及維修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凱恩公司等情,足 徵原告請求付款之對象自始自終均為凱恩公司,倘原告主張 兩造與凱恩公司原約定由凱恩公司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凱 恩公司與原告自行分配承攬報酬,嗣被告同意直接與原告成 立承攬契約等節屬實,原告豈有於修繕系爭機器完畢後,仍 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凱恩公司,請求凱恩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之理,顯見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凱恩 公司、凱恩公司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至於證人即原告廠長王子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慶原與 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建雄及被告技術人員於系爭機器到廠後, 要求原告清理、保養及測試系爭機器,其將測試結果告知蕭 慶原,再由蕭慶原轉知被告;蕭慶原、王建雄及被告技術人 員於原告修繕過程中均有到場,要求原告追加維修項目;因 蕭慶原及被告人員每次到場均要增加維修項目,其向蕭慶原 表示以請款單為最終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王子 勳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時證稱:凱恩公司當 時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就針對凱恩公司,先前2米4機頭則 是針對被告;原告係經由蕭慶原指示,始由檢查轉為維修系 爭機器等語(見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第107頁反面 ),足認王子勳對於何人指示原告修繕系爭機器乙節,因原 告起訴對象之不同,而為互相矛盾之證述,是其證詞是否可 採,已有疑義。況縱認王子勳證稱被告人員有至原告廠房確 認系爭機器之修繕項目等情屬實,王子勳亦陳稱蕭慶原於被 告人員到廠時,均會陪同被告人員在場,蕭慶原到廠的次數 更多,蕭慶原是仲介,與被告有合作的經驗,其向蕭慶原表 示以請款單做最終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證 原告明知與其就系爭機器之維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為凱恩 公司。是以,本院無從以王子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系爭機器之電路、油壓等維修項目交由 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處理,鉅工 公司開立之銷售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得以兩造間並無簽 立任何書面文件,認定兩造無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鉅工公 司零件銷售單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觀 諸被告工地主任王建雄有於鉅工公司101年3月23日銷售單維 修費用明細上簽名確認維修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與鉅工公司有簽署確認維修項目之書面文件,遑 論被告與其交易對象之往來模式,因交易金額多寡、合作項 目及雙方信賴程度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不一而足,自難以被 告與他人之交易往來模式,遽爾推論兩造間雖無簽訂任何書 面文件,然有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節主張 ,亦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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