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王超凡
訴訟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林金鋒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伍萬股(股票
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
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罡境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罡境公司)擔任廠長,罡境公司於民國89年間
辦理增資,原告於89年6月9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
被告認購罡境公司股票6萬股,合計72萬元,並簽訂股權交
易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持股證明,
上開股票
則由罡境公司保管。原告於認購
系爭股份同日出具員工認股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2條約定如員工於認購
日起3年內離職,依認購成本加計年息5%由被告買回,而附
有停止條件。
嗣原告於90年5月間離職,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有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
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買回,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8月3日以士林郵局第200號
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一周內履行,被告於同日收受,
迄今仍未
履行,
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依認購成本72萬
元加計5%即75萬6000元買回認購之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
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10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同時移轉
持有之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
-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因原告不知其餘10張
股票編號,故未予記載)。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並無被告或罡境公司之簽章,被告亦
從未看過,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又出賣人於
買賣契約
中保留買回之權利,雖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但無買回之義
務,故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另原告僅給
付5萬股之股款,被告亦僅移轉股份5萬股予原告,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買回6萬股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前係罡境公司員工,於89年6月9日填載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系爭承諾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罡境公
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並簽訂股權交易協議書,約定由罡境
公司保管上開股票,並出具股東持股證明。嗣被告將罡境公
司普通股股份5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
,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予原告(至被告有無移轉其餘
1萬股部分,尚有爭執),罡境公司並於同年7月31日出具股
東持股證明,原告則於90年5月間離職
等情,有股票轉讓過
戶申請書、系爭承諾書、股權交易協議書、股東持股證明等
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頁、第48頁反
面、第57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應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均使用
「認購」之用語,系爭承諾書之名稱亦為「員工認股承諾書
」,惟依股權交易協議書
所載「茲有林金鋒(簡稱甲方)持
有之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普通股股票售予
王超凡(簡稱乙方)」、「股數:60,000股」、「交易金額
725,160元(證交稅720,000*3/1000+利息720,000*5%/12)
」等內容,可知締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交易標的係被告
所持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交易金額72萬5160元,參
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為被告,「受讓人」為
原告之情,應認兩造係成立由被告移轉罡境公司普通股6萬
股予原告,原告則支付72萬5160元價金予被告之買賣契約(
下爭系爭買賣契約),與員工認購新股之認股行為對象係公
司,並不相同,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6月9日以每
股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股份6萬股,依系爭承諾
書第2條請求被告依購買成本加計5%買回系爭股份,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
向原告買回罡境公司股份之義務?㈡如有,被告應買回之股
份究係5萬股或6萬股?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買回義務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
非要式行
為,僅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
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查系爭承諾書記載:「茲認購罡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60000股,並遵
守如下條款:二、如員工於認購日起三年內離職,依認購成
本加計年息5%由董事長買回、」,惟上開承諾書僅有原告之
簽名,未經被告簽章,
參諸上開用語,該份承諾書應僅原告
同意認購罡境公司股份之表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就第2條
之內容已為同意。惟證人即前罡境公司員工葉奏顯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自86年起於罡境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
罡境公司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有認購1萬股,大約11、12
萬元,有簽過與原證1、原證4相同格式之股權交易協議書、
員工認股承諾書,罡境公司也有交付與原證3格式相同之股
東持股證明。被告於伊認股前約1、2個禮拜左右,在業務部
辦公室親口向業務部員工說,認股後3個月內,如果認股人
不想繼續持有股票,保證以原價買回,認股後3個月以上,
就以認股金額加上5%的價格買回,等於是5%利息,當時被告
沒有特別說離職才可以請求買回,但其當時想開發新產品,
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是跟伊等說將來只要員工要退股,一定
會買回。員工大部分離職後才請求買回,伊於90年4月間離
職,被告有依之前承諾的價格也就是認股金額加上5%約12萬
多元的價格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
認罡境公司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因急欲出售所持
股份,確有向員工要約以每股12元出售罡境公司股份,並承
諾一旦員工(包括原告)要求退股,即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
回之事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要約而為購買股份之承諾,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移轉罡境公司股份6萬股予原告
,原告則支付72萬5160元價金予被告外,自包括於原告要求
退股時,被告即負有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股份之義務,且
不因此項約定未記載於股權交易協議書或其他經兩造簽認之
書面而受影響。則原告既於102年8月3日以士林郵局第200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一周內買回罡境公司股份,並於同日送
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憑(同卷第12-15頁),被告自有依約買回之義務。被告
雖另抗辯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因保留而享
有買回權,但無買回之義務
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係承諾一
旦原告要求退股,即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是僅原告有選
擇是否請求被告買回之權,此與民法第379條所定出賣人於
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
屬無據。
㈡、被告應買回股數若干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股權交易協議
書及系爭承諾書記載之股數均為6萬股,被告自應買回6萬股
云云。查系爭承諾書僅原告同意認購罡境公司股份之表示,
不能認為被告已為同意,已詳述於前,而依股權交易協議書
關於交易標的及股數之記載,固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係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惟原告實際購買及被告實際
移轉之股數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未必一致,故原告得請求買
回之股數,仍應依兩造實際履行情形定之,尚難憑上開協議
書及承諾書即認原告實際購得之股數為6萬股。又依原告填
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觀之,原告實際申請過戶之股份係
5萬股,罡境公司出具之股東持股證明及留存之股東資料卡
亦均記載原告持有之股數係5萬股(見本院卷第78頁),參
以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所示,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每股12元成交價格買入罡境公
司股份5萬股,成交總價額60萬元等情(同卷第89頁),足
認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60萬元為5萬股之價金(600,000元÷
12元/每股=50000股),而被告實際移轉原告之股數亦為5
萬股,被告抗辯原告僅購得罡境公司股份5萬股,應可採信
。
㈢、從而,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普通
股5萬股,嗣於102年8月3日請求被告買回,依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按購買價格加計5%計
算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以63萬元(計算式
:購買價格600,000元×1.05=630,000元)買回上開股份,
洵屬有據。
㈣、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
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同法第315條
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
交付價金,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可
參。兩造關於被告買回股份之價金給付時間及原告移轉股份
之時間並未特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固得隨時請求被告
交付價金。惟原告102年8月3日士林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僅
請求被告買回股份,並未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102年
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請求,是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之
遲延利息,即無可取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約固應給付原告63萬
元價金,惟原告亦應將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5萬股(股票編
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
轉予被告,且兩造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就其應
履行之義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另原告勝訴部份,
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