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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王超凡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林金鋒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伍萬股(股票 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 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罡境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罡境公司)擔任廠長,罡境公司於民國89年間 辦理增資,原告於89年6月9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 被告認購罡境公司股票6萬股,合計72萬元,並簽訂股權交 易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持股證明,上開股票 則由罡境公司保管。原告於認購系爭股份同日出具員工認股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2條約定如員工於認購 日起3年內離職,依認購成本加計年息5%由被告買回,而附 有停止條件。原告於90年5月間離職,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有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買回,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8月3日以士林郵局第200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一周內履行,被告於同日收受,今仍未 履行,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依認購成本72萬 元加計5%即75萬6000元買回認購之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 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10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同時移轉 持有之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 -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因原告不知其餘10張 股票編號,故未予記載)。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並無被告或罡境公司之簽章,被告亦 從未看過,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又出賣人於買賣契約 中保留買回之權利,雖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但無買回之義 務,故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另原告僅給 付5萬股之股款,被告亦僅移轉股份5萬股予原告,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買回6萬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前係罡境公司員工,於89年6月9日填載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系爭承諾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罡境公 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並簽訂股權交易協議書,約定由罡境 公司保管上開股票,並出具股東持股證明。嗣被告將罡境公 司普通股股份5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 ,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予原告(至被告有無移轉其餘 1萬股部分,尚有爭執),罡境公司並於同年7月31日出具股 東持股證明,原告則於90年5月間離職等情,有股票轉讓過 戶申請書、系爭承諾書、股權交易協議書、股東持股證明等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頁、第48頁反 面、第57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應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使用 「認購」之用語,系爭承諾書之名稱亦為「員工認股承諾書 」,惟依股權交易協議書所載「茲有林金鋒(簡稱甲方)持 有之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普通股股票售予 王超凡(簡稱乙方)」、「股數:60,000股」、「交易金額 725,160元(證交稅720,000*3/1000+利息720,000*5%/12) 」等內容,可知締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交易標的係被告 所持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交易金額72萬5160元,參 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為被告,「受讓人」為 原告之情,應認兩造係成立由被告移轉罡境公司普通股6萬 股予原告,原告則支付72萬5160元價金予被告之買賣契約( 下爭系爭買賣契約),與員工認購新股之認股行為對象係公 司,並不相同,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6月9日以每 股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股份6萬股,依系爭承諾 書第2條請求被告依購買成本加計5%買回系爭股份,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 向原告買回罡境公司股份之義務?㈡如有,被告應買回之股 份究係5萬股或6萬股?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買回義務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要式行 為,僅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 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查系爭承諾書記載:「茲認購罡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60000股,並遵 守如下條款:二、如員工於認購日起三年內離職,依認購成 本加計年息5%由董事長買回、」,惟上開承諾書僅有原告之 簽名,未經被告簽章,參諸上開用語,該份承諾書應僅原告 同意認購罡境公司股份之表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就第2條 之內容已為同意。惟證人即前罡境公司員工葉奏顯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86年起於罡境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 罡境公司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有認購1萬股,大約11、12 萬元,有簽過與原證1、原證4相同格式之股權交易協議書、 員工認股承諾書,罡境公司也有交付與原證3格式相同之股 東持股證明。被告於伊認股前約1、2個禮拜左右,在業務部 辦公室親口向業務部員工說,認股後3個月內,如果認股人 不想繼續持有股票,保證以原價買回,認股後3個月以上, 就以認股金額加上5%的價格買回,等於是5%利息,當時被告 沒有特別說離職才可以請求買回,但其當時想開發新產品, 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是跟伊等說將來只要員工要退股,一定 會買回。員工大部分離職後才請求買回,伊於90年4月間離 職,被告有依之前承諾的價格也就是認股金額加上5%約12萬 多元的價格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 認罡境公司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因急欲出售所持 股份,確有向員工要約以每股12元出售罡境公司股份,並承 諾一旦員工(包括原告)要求退股,即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 回之事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要約而為購買股份之承諾,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移轉罡境公司股份6萬股予原告 ,原告則支付72萬5160元價金予被告外,自包括於原告要求 退股時,被告即負有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股份之義務,且 不因此項約定未記載於股權交易協議書或其他經兩造簽認之 書面而受影響。則原告既於102年8月3日以士林郵局第200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一周內買回罡境公司股份,並於同日送 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憑(同卷第12-15頁),被告自有依約買回之義務。被告 雖另抗辯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因保留而享 有買回權,但無買回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係承諾一 旦原告要求退股,即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是僅原告有選 擇是否請求被告買回之權,此與民法第379條所定出賣人於 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無據。 ㈡、被告應買回股數若干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股權交易協議 書及系爭承諾書記載之股數均為6萬股,被告自應買回6萬股 云云。查系爭承諾書僅原告同意認購罡境公司股份之表示, 不能認為被告已為同意,已詳述於前,而依股權交易協議書 關於交易標的及股數之記載,固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係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惟原告實際購買及被告實際 移轉之股數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未必一致,故原告得請求買 回之股數,仍應依兩造實際履行情形定之,尚難憑上開協議 書及承諾書即認原告實際購得之股數為6萬股。又依原告填 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觀之,原告實際申請過戶之股份係 5萬股,罡境公司出具之股東持股證明及留存之股東資料卡 亦均記載原告持有之股數係5萬股(見本院卷第78頁),參 以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所示,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每股12元成交價格買入罡境公 司股份5萬股,成交總價額60萬元等情(同卷第89頁),足 認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60萬元為5萬股之價金(600,000元÷ 12元/每股=50000股),而被告實際移轉原告之股數亦為5 萬股,被告抗辯原告僅購得罡境公司股份5萬股,應可採信 。 ㈢、從而,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普通 股5萬股,嗣於102年8月3日請求被告買回,依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按購買價格加計5%計 算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以63萬元(計算式 :購買價格600,000元×1.05=630,000元)買回上開股份, 洵屬有據。 ㈣、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 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同法第315條 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 交付價金,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 參。兩造關於被告買回股份之價金給付時間及原告移轉股份 之時間並未特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固得隨時請求被告 交付價金。惟原告102年8月3日士林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僅 請求被告買回股份,並未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102年 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請求,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之遲延利息,即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約固應給付原告63萬 元價金,惟原告亦應將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5萬股(股票編 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 轉予被告,且兩造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就其應 履行之義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另原告勝訴部份,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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