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向原告購買型號「TSK UF
200 」機器2 臺(每臺單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型
號「TS 6700 」機器1 臺(單價59萬8,000 元)之二手機器
(下合稱
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 萬8,000 元,約定於10
1 年5 月30日給付價金,並開立
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
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票款
迄今尚未兌現,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此,
爰依買賣或票據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票款259
萬8,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8,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
本件雖為二手機器買賣,但買賣標的僅指型號「TSK UF200
」及「TS6700」機器,並未就該機種特定哪一台,故依
民法
第200 條第1 項規定,仍屬
種類之債,原告至少應給付中等
品質之物。
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交付、即被告客戶於10
1 年7 月寄發履行合同催告函中,主張有瑕疵、不符規格之
型號「TSK UF200 」機器1 臺(下稱系爭「UF200 」),未
通過被告客戶驗收,原告未依承諾提供符合被告客戶需求之
機器設備,自不符約定之交付內容;又原告承諾提供之型號
「TS6700」機器應通過被告客戶之驗收,但原告所給付之型
號「TS6700」機器(下稱系爭「TS6700」),有未附正確之
測試報告之瑕疵,並遭客戶拒收,被告迫於無奈,於102 年
8 月退回原告位於中壢之倉庫。基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形同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159 萬8,000 元。縱認已完成給付,原告給付內容未
符合約定現狀,仍屬
不完全給付,
適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原
告始終未補正,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1年5月30日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然
原告於103年1月間方起訴,故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259 萬8,000 元部分,被告併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因其客戶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初向
其下單,訂購型號「Alcatel 601E」機器1 臺,而向被告下
單訂購同型號之「Alcatel 601E」機器1 臺(下稱系爭「Al
catel 601E」),並給付90萬元定金予被告,惟價金尾款41
0 萬元尚未給付。則被告就原告積欠之410 萬元之買賣價金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理由之範圍內
,主張一部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於101 年初,向原告購買型號「TSK UF200 」機器2 臺
(每臺單價100 萬元)、型號「TS6700」機器1 臺(單價59
萬8,000 元),價金共計259 萬8,000 元。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但票
款迄今尚未兌現,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關於系爭「UF200」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報價時,依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上記載:「…we guarantee the system passing diagno
stics …」,可知原告保證其出售之系爭「UF200 」能通過
被告客戶之驗收,此為
兩造約定之交付條件。而被告客戶收
貨檢查後,發現有諸多缺失,要求被告補正,亦表示系爭「
UF200 」存在諸多問題、無法正常使用、不符合交貨標準,
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UF200 」未能通過被告客戶之驗收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上開報價單之記載,係指通過
被告驗收,
而非通過第3 人之驗收等語。
經查,依上開報價
單之記載,僅表示原告出賣之機器應通過檢驗即「passing
diagnostics 」,而該報價單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該約款
依文意解釋,當係指原告保證通過被告之驗收,尚
難認有指
稱通過契約外第3 人驗收意思之存在,且被告亦陳:關於兩
造約定通過被告客戶驗收部分,除上開報價單外,沒有其他
資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是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該條款有另行通過被告客戶驗收之意思,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UF200 」經被告客戶具體提出:「包裝外
箱底層破損」、「Prober為ink type機種」、「Loader外罩
變形」、「缺OCR 系統」、「本體前蓋hinge 斷裂」、「Pr
ober未整改(無針板架,TH lock)、「缺網路轉接頭」、「
缺Hinge 象腳x2」、「缺Hinge 電源線」、「缺Mmanual (
操作/ 維修/ 結構圖/Partslist)」之瑕疵等語,固據被告
提出被告客戶寄發之101 年6 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 至114 頁)。然經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UF200
」之交易規格,並無被告抗辯之額外配件如:OCR (影像辨
視系統)、Hinge 、針板架、網路轉接頭、Hinge 電源線及
Mmanual 之部分等語,並提出一般中古「UF200 」機器之通
常規格表(見本院卷第186 頁)為佐,而否認被告前開抗辯
部分為兩造之交易條件,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抗辯之
「Prober為ink type機種」,「缺OCR 系統」、「Prober未
整改」、「缺網路轉接頭」、「缺Hinge 象腳x2」、「缺Hi
nge 電源線」、「缺Mmanual (操作/ 維修/ 結構圖/parts
list)」等缺失,係在兩造之交易範圍內。至於被告抗辯所
謂「包裝外箱底層破損」、「Loader外罩變形」、「本體前
蓋hinge 斷裂」之瑕疵,依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上載
「Buy-off :At SEM Taiwan side」,即意指在原告處交貨
驗收,被告亦陳明係於101 年3 月13日委託被告客戶之貨運
公司即雷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雷富公司),至原告之新竹
廠提貨,之後因故該機器由雷富公司保管,再出口到達被告
客戶指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系爭「UF 2
00」之裝箱、運送、報關出口之相關程序與原告
無涉,原告
並未參與,是被告抗辯所謂「包裝外箱底層破損」、「Load
er外罩變形」、「本體前蓋hinge 斷裂」之瑕疵,是否係原
告出貨時即存在之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否係於
雷富公司運送過程中導致等,均屬有疑。據上而論,尚難認
定原告有被告所抗辯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
㈡被告抗辯系爭「TS6700」之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TS6700」未附正確之測試報告,並認交付
測試報告為原告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故原告所給付之系爭「
TS6700」未符債之本旨或為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 頁反面)。經查,據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系爭「TS6700」
之測試報告之依據,係雙方有此
合意,且被告於100 年12月
詢問原告可否出售型號「TS6700」之機器,原告於100 年12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其放置於日本GE公司倉庫之型號「
TS6700」機器之規格、照片、測試證明、測試數據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予被告,以此證明該機器為購自
原廠且經原廠測試運作無誤,被告隨即提供被告所需要之機
器規格給原告,並請原告確認其機器是否符合被告所需要條
件等語。惟據原告主張:被告在交易時並未將提供「TS6700
」機器之原廠檢測報告列入交易條件,上開100 年12月16日
之電子郵件,僅為寄給被告作為是否購買機器之參考,並非
正式之交易條件,而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經查,依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就系爭「TS6700」之交易條件,確未有
記載原告應提供被告系爭「TS6700」之測試報告,被告亦自
陳:就此兩造間並無白紙黑字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則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提供系爭「TS6700」之
測試報告之契約上義務,則其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㈢稽上而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共計259 萬
8,000 元。
㈣關於系爭「Alcatel 601E」410 萬元買賣價金
債權抵銷抗辯
部分:
⒈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之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①原告於此主張:依被告提出之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交
易兩造往來之102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4頁)
,其中被告代表人(Seimen Tu 即杜日行)表示:「剛剛RI
TEK 打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 ,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
可以把錢匯給RITEK 」,電子郵件中僅言及定金(deposit
)20%,兩造並未就價金及尾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被
告要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價金為500 萬元、含稅
為525 萬元,則原告應付定金應為105 萬元,而非原告給付
之90萬元,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價金為450 萬元
(含稅),是兩造間關於價金之數額不一致。再被告所述關
於有無取得型號「Alcatel 610E」機器時點之內容前後不一
,原告所欲向被告購買者,是當時據被告稱是錸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即RITEK )所轉售給被告之型號
「Alcatel 601E」機器,而非被告另自他處購得之同型機器
;然被告所欲出售者,並非取自錸德公司之機器,故兩造就
「Alcatel 610E」機器之買賣契約
標的物同一性之意思不一
致,兩造契約不能成立等語。
②
惟查,被告抗辯: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發給原告代表人之
電子郵件表示:「Dear Smith:剛剛RITEK 打給我,請您安
排20%Deposit ,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
,把案子定下來」(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代表人(Sm
ith )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Dear Seimen :
OK .」,並同時以附件檢附被告先前提供原告,載明「Alca
tel 601E」交易條件之報價單檔案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名稱
為「Quotation # UNIMEMS-T113001 」之報價單(下稱「Al
catel 601E」報價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54至56頁)。而依「Alcatel 601E」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56頁),已就買賣之價金、標的、保固、安裝、交貨條
件、付款條件等均已明確記載,且原告就該報價單亦表示「
ok」,已如上述,則原告已同意該報價單之交易條件,實屬
明確,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原告並於同日匯
款90萬之定金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益徵此部分契約
已成立。
③依「Alcatel 601E」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就系爭買
賣之標的記載如附表所示,則衡其內容僅為二手(Used)之
「Alcatel 610E」,亦查無其他內容足以表示二造間合意之
買賣標的有「特定」為某臺或自「錸德公司」所購得之某臺
機器。至於被告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剛剛RITEK 打
給我,請您安排20%Deposit (定金),採購副總希望今天
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 ,把案件定下來」,雖有向原告表示
機器是向錸德公司購買之意思,然查: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
情,買賣雙方基於營業策略、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考
量,賣方本無義務全盤揭露其與其他公司間之真實交易安排
或進貨來源,同時買方也無義務揭露其購買之資金來源。買
賣雙方之交易條件或標的究竟為何,仍視雙方合意之範圍
而
定。於本件而言,兩造有無特定買賣標的物為向錸德公司所
購買之「該臺機器」,應視兩造間就此有無合意約定,並不
能因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將向錸德公司購買機器,即使雙
方之買賣標的變為該特定物,或逕認此即為雙方之交易標的
。據上,「Alcatel 601E」報價單僅約定為二手之「Alcate
l 610E」,上開電子郵件亦難認兩造間有特定買賣標的為購
買自錸德公司之「Alcatel 610E」之意思。是原告以此主張
兩造於此部分之買賣標的不一致,並不可採。
④原告指稱系爭「Alcatel 601E」報價單之價金不符部分,據
被告陳明:該報價單之機器金額確為450 萬,而原告也依此
金額,依報價單上之交易條件支付20%機器費用之定金90萬
元予被告,至該報價單之總額為500 萬,其中50萬之差異,
係指另外1 年保固費及安裝費,當時因時程緊迫,故被告並
未要求納入定金計算支付等語,
核與該報價單上(見本院卷
第56頁)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記載相符合,被告所言應
堪採信
,原告以此主張契約不成立,尚無可採。
⑤且依據由原告委託之律師,代原告致被告之103年1 月8 日
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原告曾因原告客戶於102 年1 月初向
原告下單,訂購「Alcatel 601E」機器,再由原告向被告下
單採購該機器,並於102 年1 月11日匯款90萬元定金予被告
,但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能順利取得前述機器,
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有該
存證信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告
嗣變異稱該
部分契約未成立無可採,益證系爭「Alcatel 601E」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
⒉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之買賣契約是否
合意終止部分: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代表人間,來往之102 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9 日、102 年7 月1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2 頁),兩造有終止系爭「Alcatel 601E」買賣契約之協
議等語。然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102 年7 月5 日
被告代表人回覆:「(請問友麗? )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
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等語,原告代表
人於102 年7 月9 日回覆被告代表人:「友麗case?您開一
張90天支票,此case由您自己操作」。原告代表人又於102
年7 月18日向被告代表人表示:「Dear Seimen :友麗的ca
se,欣憶是笨蛋,我根本是被騙」。被告代表人則於同日向
原告代表人表示:「Dear Smith: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
,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上開對話內容至
多僅能認定係兩造之間,就系爭「Alcatel 610E」買賣相關
後續事宜之討論、協商情形,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承諾終止
契約或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協議存在。且據被告抗辯:上開電
子郵件中被告表示:「我會負責把這個案子處理好,真的不
行我會吃下來…」,是因為當初被告告訴原告,該機器已向
錸德公司購買,故有給付錸德公司尾款之需要,為了讓原告
安心,有充足之時間與客戶友麗協商,故表示會向錸德公司
買下機器,不用急著支付尾款,並非承諾要返還原告定金或
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Alcatel 610E
」之買賣關係已於102 年7 月18日合意終止,難認有據。
⒊關於系爭「Alcatel 601E」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給付不能部
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向錸德公司購買」之「Al
catel 610E」機器交付予原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
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等語。惟查,兩造間買賣標的係二手之「Alcatel 601E」,
,並
非特定物,有系爭「Alcatel 601E」報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56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只要能依約履
行原告所訂購之二手型號「Alcatel 601E」機器即可,至於
機器之進貨來源為何
尚非所問。再據被告表示被告早已備妥
原告訂購之機器而得履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其本件主張
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Alcatel 610E」給原
告,原告就該買賣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得拒絕給
付410 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然而,依系爭「Alcatel 610E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係記載「Payment Terms :
20%T/T in Advanced .80 %T/T before Shipment 」,即
付款條件為20%定金,80%在出貨前付款。是就本件價款原
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又兩造除了約定在出貨前付款外,並無特別約定價金給付
之
期日,係屬未定清償期之債,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被
告得隨時請求給付410 萬元尾款價金。
⒌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系爭「Al
catel 610E」買賣價金之主動債權410 萬元,與原告對被告
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債權259 萬8,000 元,給付種類均為
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買賣價金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25
9 萬8,000 元之義務,惟被告既得以其對於原告之系爭「Al
catel 601E」買賣價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Item: Description: Unit Price:
⒈ Used Alcatel 610E NTD 4,500,000
⒉ 1 year Warranty and installation NTD 500,000
Total NTD 5,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