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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平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八樓之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改選「林湘平、劉秀 雄、劉宣宜」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劉明欽」為被告監 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威 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在 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所為改選「林湘平、劉秀雄、劉宣宜」」為被告 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劉明欽」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應 予撤銷。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劉秀雄取得原告遭被告公 司無權處分之十萬股份,原告之持股比例,因而有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有 對於被告公司及非法取得原告股份10萬股之股東劉秀雄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追加劉秀雄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陳思樺對被告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計300,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47、78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網威公司 3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被告劉秀雄對被告網威公司ꆼ拾萬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末於10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網威公司當庭撤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即被告網威公司第2項聲明部分即追加被告 劉秀雄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追加及 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股東權益因系爭股東會變 更之爭議,又原告前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對劉秀雄、被 告網威公司訴請確認股份存在,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同上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 加及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資本額1000萬元,發行股份為100萬股,原告為被告股 東,持有被告股份30萬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湘平(下 稱林湘平)於102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1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已占被告網威公司已發行股份 30%,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然被告網威 公司卻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以書面通知 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俟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網 威公司股東會之議事錄時,始悉被告網威公司已召開系爭股 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原監察人之議案。前述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形,被告網威公司股東僅原告、林湘平及劉秀雄 等三人,原告持股佔已發行股份30%,對該系爭股東會會議 決議結果顯有相當影響,屬重大瑕疵,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於決議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又被 告網威公司雖承認系爭股東會違法並於股東常會改選,然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違法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為 使被告公司前後決議不相矛盾,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102年12月25 日被告董事會記錄、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5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則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30日內即103年1月24日前 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且以其為持 股占發行股份30%(即30萬股),並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未 經合法通知有重大瑕疵,且對會議結果有相當影響,其請求 予以撤銷,並非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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