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振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玉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查
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88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