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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振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88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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