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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周張寶猜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邱松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信培 被   告 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苗琪順 被   告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訴訟代理人 周英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柒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松雄應另給付 上開金額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為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松雄、志英衛星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松雄為受僱於被告志英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志英交通公司)及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 衛星公司)之職業計程車駕駛。邱松雄於民國101年8月25日 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口搭載乘客時,適伊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邱松雄車輛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 口,邱松雄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進入車道,致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33元、用 品費用10,502元、交通費用6,930元、看護費用429,000元( 含住院看護費用69,000元、術後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計902,6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665元,及自 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松雄則以:原告主張之術後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志英交通公司及志英衛星公司則以: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 無契約關係。志英衛星公司與邱松雄簽訂志英衛星GPRS車機 系統及商標權使用契約(下稱車機系統契約)之內容為邱松 雄給付費用與志英衛星公司,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派車 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為居間契約之關係 ,邱松雄為個人車行,以自己利益駕駛計程車,非為志英衛 星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志英衛星公司只有管理邱松雄之 服務態度。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志英衛星公司間並無選 任監督關係存在,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邱松雄於民國101年8月2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 搭載乘客時,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邱松雄車 輛後方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巷口,邱松雄竟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向左進入車道,致雙方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 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2 8,7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10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損照片10張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102年度司 北調字第13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2、74-88頁;本院 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53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902,665元之損害,志英交通公司及志英衛星公司為 邱松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爭執邱松雄應就 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志英交通公司、志英衛星公司應否與邱松雄負連帶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志英交通公司、志英衛星公司應否與邱松雄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 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不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縱服勞務之人係出於自己要求,仍為受僱 人,允其所請之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志英交通公司有事實上 僱用關係,故渠等應與邱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志英衛星公司、志英交通公司所否認,故本院首應探究志 英衛星公司、志英交通公司與邱松雄間有無事實上僱用關係 存在。經查: ⒈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訂有車機系統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 定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載運乘客之機會服務,第7條復 約定邱松雄應遵守志英衛星公司相關管理規章及排班點規定 於各排班點排班,違者依志英衛星隊員管理守則(下稱管理 守則)處置,而管理守則第4章至第8章依序為服裝儀容、派 車操作方式、派車作業規定、車體車容及服務態度、排班站 區之規範,第9章則為獎懲之規範,隊員違反該章所列情事 者,得處以短至30分鐘,長至7天之停機懲處,情節重大者 ,甚至得予以拆機除隊,有車機系統契約書及管理守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頁),參以邱松雄車輛有「志英」 標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1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存卷可考(見 調解卷第88頁),是綜觀邱松雄車輛外觀、車機系統契約及 管理守則之內容,邱松雄為志英計程車衛星車隊之隊員,客 觀上為被志英衛星公司使用,為之提供搭載乘客之勞務,並 受志英衛星公司依管理規則所示之監督,依上說明,邱松雄 與志英衛星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志英衛星公司應與邱 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⒉志英衛星公司辯稱: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簽訂車機系統契 約之內容為邱松雄支付費用,志英衛星公司提供邱松雄派車 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邱松雄為個人車行 ,以自己利益駕駛計程車,非為志英衛星公司之利益而提供 勞務,雙方為居間關係,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等語,並以 車機系統契約及邱松雄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 項異動申請書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調解卷第70-71 頁)。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僅需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屬之,本不以雙方成立僱傭 契約,或受僱人僅為僱用人之利益提供勞務為必要,且邱松 雄為志英計程車衛星車隊之隊員,客觀上為被志英衛星公司 使用,為之提供搭載乘客之勞務,並受志英衛星公司依管理 規則內容所示監督,誠如前述,縱然邱松雄與志英衛星公司 簽訂之車機系統契約具有居間契約之性質,且邱松雄係為自 己利益從事計程車駕駛之業務,均無礙於本院認定渠等為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志英衛星公司 此節所辯,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⒊又邱松雄駕駛車輛固有「志英」標誌,然志英交通公司否認 其與邱松雄有契約關係存在,而邱松雄係與志英衛星公司簽 訂車機系統契約,已如前述,則該標誌是否兼指邱松雄與志 英交通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誠有疑問,自難僅憑邱松雄車 輛存有該標誌,遽爾認定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亦有事實上 僱傭關係存在。另審諸邱松雄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所載(見調解卷第70-71頁),邱松雄 為個人車行,並非靠行於志英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松雄與志英交通公司有事實上僱用關係 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英交通公司與 邱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志英衛星公司與邱 松雄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依同條規 定請求志英交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6,233元、用品費用 10,502元及交通費用6,76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自製附表、 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5張、統一發票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及計程車收據35張為證(見調解卷第16、27-45頁),經本 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記載之項目及日期,並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住院日期交互核對,應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至原告請求102年3月18日之交通費用165元部分,雖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審諸原告有於該日至北醫醫院就診 ,依其傷勢內容,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 數額,與其於同年月6日、7日及11日至北醫醫院就診之計程 車收據數額大致相符,此觀上開期間之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即明(見調解卷第41-44、63-64頁), 且邱松雄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均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73,665元(計算式:156,233 +10,502+6,765+165=173,665),堪以採取。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9,000元,手 術完畢後須專人看護6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術後看護費 用36萬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看護費用 總計429,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北醫醫院10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 、67-68頁),參酌原告年逾78歲,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為日常生活必須使用之右腳部位,傷勢內容非輕,前揭診斷 證明書復明載:「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六個月」等情,足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住院期間及術後看護費用,均為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邱松雄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無支出 術後看護費用之必要,邱松雄辯稱:原告請求之術後看護費 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年逾 78歲,並無工作,每半年退休存款約75,000元,;邱松雄年 逾68歲,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學歷小學畢業,101年度申報 給付總額9,602元,財產總額2,880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 );志英衛星公司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營業項目,資 本總額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合理。邱松雄辯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難以採取。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年11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44 號 卷,第36-38頁)為證明方法,邱松雄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云云,則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解卷第 74頁)為證明方法。經查: ⒈邱松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東側角落路邊起步往車道行駛,原告似 乎欲右轉同段435巷,其車輛甫起步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調解卷第78頁),原告則於同日警 詢時陳稱:其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行駛,並 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至同段435巷時,邱松雄駕駛車輛突 然由路邊起步駛入第3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調 解卷第79頁),足徵系爭事故係因邱松雄甫往左方起駛時, 未確認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左方,並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所致, 邱松雄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原告並無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性,復無其他過失事由 。鑑定報書亦認定邱松雄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以,原告就系爭 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⒉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有右轉疏忽之情事,然細繹該表 註1之內容:「本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 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顯見該表僅為警察機 關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初步研判。復審諸鑑定報告書認定 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依據,除以警察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外,尚有檢視由原告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且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機關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委員共14人,其中8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工 務局、警察局、法規委員會、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及公私立大專院校、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各推薦1 人,其餘6人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實際需求酌予聘任具 法學、汽車工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消費者保護等素養之 學者專家擔任,該會內部設有鑑定組、調查組、外事組,分 別掌理不同事項,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2條及第3條即明,足徵鑑定報告書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較初步研判分析表為詳盡,且製作鑑定報告書之機構組織較 為嚴謹,成員之專業更為廣泛深入。從而,鑑定報告書就系 爭事故原因之判斷,應較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信,本院自無 從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部分: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28,7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邱松 雄、志英衛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即773,895元(計算式:173 ,665+429,000+300,000-128,770=773,895)。 ㈤、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 第274條至第279條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73條及第 2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連 帶債務,先後向各連帶債務人為催告時,債權人得請求各連 帶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視債權人先後催告各 連帶債務人之翌日,分別起算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 )。本件原告對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邱松雄於102年9月24日收受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志英衛星公司則於102 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有邱松雄書寫於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期及送達回證(見本院10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90-1頁),揆諸前 開說明,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 次為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1月23日,渠等應就10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邱松雄應單獨給付 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請 求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連帶給付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邱松雄、志英衛星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邱松雄應另給付上開金額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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