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鄭麗雲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科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返還機油等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
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查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品項CODAN 15W40 (0.
8L)、20W50 (0.8L)之機油各3000瓶、CODAN 10W40 空瓶780
瓶,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1 萬3,753 元。反訴原告則係
主張反訴被告給付油品代工費3 萬3,622 元、倉儲費4 萬4,800
元、棧板租賃費2,000 元,兩者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是反訴原告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
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8 萬0,422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