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卉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峰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兆芳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偉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龍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陳舜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玉真,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陳朝龍,並經
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
3 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KaVo 3D eXam牙科專用
3D斷層X 光儀」乙組(下稱
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
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表明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
嗣於
103 年5 月28日具狀表明其所受損害包含營業損失、維修費
用等,而補充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35 至141 頁)。
復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
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差額137 萬元,加計原告為找出系
爭機器瑕疵之研究費用、因瑕疵所生之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
共143 萬元,而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
360 條,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為由,而分
別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
堪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係經營電腦斷層設備之醫事放射線儀器,
兩造為本件交
易時,被告係外商KaVo品牌牙科電腦斷層設備之進口商。原
告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為exam i之KaVo品牌牙科
電腦斷層設備,100 年2 月22日安裝完畢後,原告即發現該
設備有諸多瑕疵,被告遂允諾更換同廠牌之系爭機器,其後
,兩造於100 年6 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可提供最精密0.125mm 解析度之系爭機器,
買賣價金5,481,000 元,
惟於100 年6 月16日安裝系爭機器
後,原告發現系爭機器一直存有嚴重誤差,
乃多次與被告及
原廠Imaging Sciences International ,LLC (下稱原廠)
反應,被告及原廠均一再否認,表示系爭機器並無此問題,
經原告耗費1 年時間投入許多技術人員溝通、研究,並一再
提供系爭機器所拍攝出來之影片,終於發現系爭機器之具體
瑕疵如下:⒈系爭機器若設定以0.125mm 為切片間隔拍攝時
,則每一張切片均變成0.120mm ,落差高達4%,以致掃描之
範圍越大,拍出來之3D影像尺寸落差越大,根本無法使用由
0.125mm 切片間隔所拍出來之3D影像。⒉系爭機器若設定以
0.125mm 拍攝全頭顱時,若設定16公分為直徑之圓形乘以13
公分之高度(16cm直徑圓形×13公分高度),則系爭機器立
刻當機,無法使用,故
非但0.125mm 切片間隔所拍出之影像
嚴重失真,且拍攝到一定範圍後,尚會當機,此功能根本無
法使用(下稱系爭瑕疵)。原告乃將系爭瑕疵通知被告及原
廠,經被告及原廠再度檢查,始確認同型號之機器確實具有
系爭瑕疵,原廠也正式證實切片誤差係來自於其設備所內含
1.8 版本韌體之錯誤。本件經送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
暨工
程學院(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後,亦認系爭機器所拍出之0.
125mm 影像,以0.125mm 在每一次切片均存有高達0.4%之瑕
疵;被告雖稱原告係使用第三方軟體,始造成系爭機器影像
有4%之誤差
云云,惟本次陽明大學係以國際公認合格之軟體
為檢測,並非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軟體,
可證系爭機器確
存有重大瑕疵。被告另稱原告若使用其提供之eXam Vision
1.9 版(下稱1.9 版韌體),即可解決4%誤差瑕疵,惟依據
醫療器材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條之規定,醫療器材若有任
何規格上之變更,包含韌體之改版,均應向
主管機關聲請醫
療器材許可證變更,否則不得使用最新改版之韌體,而被告
所稱1.9 版韌體未曾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於系爭機
器上,無法補正系爭機器之瑕疵。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系爭機器因不具備應有之細微精密切
片拍攝功能,僅具有原有4 項功能中之3 項功能,其價值減
損四分之一,以系爭合約所定價金5,481,000 元計算,減損
四分之ㄧ價值即137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7 萬元,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
求返還該差額137 萬元。又被告早知悉該瑕疵之存在,卻故
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本件並無6 個月除
斥
期間之
適用。⒉原告耗費1 年之人力、物力研究出連原廠
均未發現之瑕疵,給付相當於專業技術團隊代為尋找瑕疵之
鑑定費用100 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僅就14萬元範圍內
一部請求。⒊原告因系爭機器故障而支出維修費用96萬元。
⒋系爭機器之瑕疵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50萬元,原告僅就33
萬元範圍內一部請求。以上4 項合計為280 萬元(1,370,00
0 +140,000+960,000+330,000=2,800,000)。
㈢綜上,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且系
爭機器並無被告所
擔保之品質,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
第227 條
準用第226 條、第360 條、第35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兩造100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已試用系爭機器
3 個月,且就系爭機器作完整之交機前最後測試,結果功能
正常,並與國外連線,再確認測試數據皆符合原廠規範。
嗣
後,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之攝影模組有嚴重瑕疵,被告
隨即向原廠反應,原廠並於101 年6 月19日正式發函原告,
除說明系爭機器並無任何設計、製造、安裝或調校之問題外
,並表示願意提供原告免費更新至1.9 版韌體,然不為原告
所接受。依據陽明大學鑑定報告,系爭機器在標準、高解析
度、測顱三種模式之DICOM 影像,Tag 標示並無錯誤,亦無
相互矛盾或造成第三方軟體輸入錯誤之問題;又系爭機器在
超高解析度模式之DICOM 影像,其中Tag 標籤(0020,0032
)病人影像座標有可能造成第三方軟體在影像匯入時產生誤
差,然若第三方軟體能循DICOM 屬性類型設計,則產生輸入
錯誤之可能性很低,且原廠已於101 年釋出1.9 版韌體,已
無發生相互矛盾或造成第三方軟體讀入錯誤之問題,並願意
免費為原告升級,但為原告所拒,且嗣後原告自行拆解系爭
機器,可能造成無法升級之狀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
鑑定報告所述,DICOM 為醫療數位影像傳輸協定,包含各類
影像屬性的定義及網路通信協定,只有了解此規範的定義和
撰寫模式,方可透過第三方軟體修改Tag 標籤內之資料;而
原告並不了解該規範定義及撰寫模式,其自行研發之第三方
軟體即無法正確修改Tag 標籤內之資料,則依該第三方軟體
所讀出之影像若有誤差,亦不能逕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
雖主張1.9 版韌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本件韌體之改版(
即由eXam Vision 1.8 版升級為1.9 版)既未影響中文仿單
核准刊登內容,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
10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無需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之主張實有誤解。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⒈原告雖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
少價金137 萬元,然原告於102 年12月起訴時已表明發現系
爭機器有瑕疵,且於起訴前即已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於通
知後6 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
迄至104 年4 月始行使該項請
求,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又依陽明
大學鑑定結果,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花費16萬即可恢復無
瑕疵之狀態,則無瑕疵品及瑕疵品之差額應僅有16萬元,尚
無原告主張137 萬元之譜。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價值減損四
分之ㄧ,僅係其片面主張,並無證據加以證明,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花費100 萬元始找出系爭機器之瑕疵,並無任
何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且原告認為系爭機器有
問題後向原廠反應,原廠亦已發行1.9 版韌體解決原告所述
問題,則原告根本無需自行偵錯,故原告所述自行偵錯之費
用100 萬亦無必要。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支出維
修費用96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
支出,且原廠已於101 年6 月通知原告願免費為系爭機器升
級,故原告請求本項維修費用亦無理由。⒋原告主張其受有
營業損失5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且系爭
機器在標準、高解析度、測顱三種模式下均無問題,在高解
析度0.125mm 下,縱存有系爭瑕疵,亦無法判斷是否係於10
0 年3 月或6 月交貨時即已存在,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0萬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認屬
實: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機器,約定之價金為5,481,000 元,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
㈡原告曾於101 年6 月12日向原廠表示系爭機器在0.125mm 模
式拍攝影像會有4%之誤差。原廠於101 年6 月19日發函予原
告,表示上開問題係原告使用之應用軟體與KaVo系統不相容
所致,並表示其已發展出一套升級版之KaVo視覺影像軟體系
統(即指1.9 版韌體),可免費為原告升級。有原廠於101
年6 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英文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0頁,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缺乏被告所擔保之品質,而存有系爭瑕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360 條、第359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
280 萬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
系爭瑕疵?㈡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如得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
機器存有其主張之前述兩項瑕疵,被告則抗辯此係因原告使
用未經
認證之第三方軟體所致,而否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
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存有被告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先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101 年5 月30日會議紀錄,並援引陽明大學鑑定
報告,用以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系爭瑕疵。
惟查:
⑴上開會議紀錄中固有「KaVo CBCT 影像檔案格式數據提供錯
誤至使它方軟體3D重組錯誤…誤差4%」等語之記載,然係以
藍色筆書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峰簽名之字體、墨色一
致,其餘與會人員即原廠與被告公司人員郭英彥、林庭弘,
則僅以黑色筆簽名於其上,並未註記任何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28頁),尚
難認其等確已同意上開記載。參以原廠於101
年6 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信函仍否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並
表明:經調查後,原告係使用自行設計之第三方軟體,該軟
體並未經驗證可使用於KaVo系統,因此原告所述問題應係原
告使用之軟體與KaVo系統不相容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至30、79頁);堪認被告抗辯101 年5 月30日之會議紀錄係
原告片面主張,未經其他與會人員同意,
尚非無據。
⑵又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陽明大學鑑定是否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鑑定結果認定:「一、原告(卉安生醫)
提供之切片厚度0.125mm 的兩組影像(軔體版本:1.8.1.10
),DICOM 檔案內之Tag 標籤(0020,0032 )病人影像座標
(image position)與Tag 標籤(0020,1041 )切片座標(
slice location),二者標示確實存有0.005mm 差異,這樣
的差異是可能造成第三方軟體在影像匯入時產生誤差。二、
Tag 標籤矛盾一事,可能存在於系爭機器安裝的eXamVision
1.8 版中(即韌體版本:1.8.1.10),然該製造商研發團隊
已於101 年釋出eXam Vision 1.9 版,增強了DICOM 檔案與
第三方軟體的相容性。被告(偉登興業)所提供的四組切片
厚度0.125mm 影像即為1.9 版(韌體版本:1.9.3.13),經
鑑定後並無Tag 標籤與切面厚度不符之矛盾。三、Tag 標籤
(0020,0032 )為病人影像座標(image position)在DICO
M 屬性類型(Type)中屬於類型1 ,主要目的應用於DICOM
影像後處理及分析。…若依據此規範設計的第三方軟體產生
輸入錯誤的可能性很低…」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頁
);是由陽明大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
瑕疵即以0.125mm 解析度拍攝之影像有誤差問題,應係因於
系爭機器上使用非原廠研發、未依DICOM 規範設計,而與系
爭機器不相容之第三方軟體所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曾擔保系爭機器可使用任何未經驗證之第三方軟體,且原告
前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該
會向衛生署查詢結果,確認原告自行研發之「ImplantMax」
植牙軟體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臨床應用於系爭機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該會102 年5 月23日公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項瑕
疵負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之第二項瑕疵即以0.125mm 拍攝全頭顱時影像會
失真且當機問題,陽明大學鑑定結果係認:當機可能原因有
系統資源耗盡、記憶體不足、硬體過熱、軟硬體操作不當、
軟硬體相衝突甚至中毒等,若有此常態性固定發生之當機異
常,使用單位應於交貨驗收(100 年6 月)前就應發現,或
在長達1 年(100 年8 月29日-101年5 月28日)的保養紀錄
中,也應該有此一異常的反應紀錄,但保養紀錄中並未發現
,顯示此當機現象應存在於原廠交付1 年後,較屬非常態性
固定發生之當機,原告亦表述曾自行拆解更動系爭機器,實
與原廠交付之原貌已有所不同,且系爭機器至今已近4 年未
檢修校正,即便現場有常態性固定發生之當機,仍難以鑑定
引起當機之原因是否與0.125mm 解析度下之運作有關;有陽
明大學104 年5 月14日陽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參以原告
自承其係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另一型機器,因該機器不符要求,而由
被告更換系爭機器供原告使用,其後兩造始於101 年6 月11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見本院卷一第6 至
7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峰並曾對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
姚玉真提出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而於101 年11月20日偵查
庭自承被告係於101 年3 月安裝系爭機器供原告使用,有
訊
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7448號影卷第79頁);顯見兩造締約前,原告曾試
用系爭機器相當時間,確認系爭機器無問題後,始簽約購買
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交貨後,迄至101 年5 月間之維護保
養檢查表、派工單中,均無系爭機器會當機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83至94頁);此外,原告自行提出之101 年5 月30日
會議紀錄亦未記載系爭機器在使用0.125mm 解析度拍攝時會
有當機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於系爭機器交付
逾1 年,且曾自行拆解、檢修系爭機器而變更其原貌後,始
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前述第二項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責任,亦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亦為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
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機器存有被告應
負擔保責任之系爭瑕疵,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上開民法規定
所定要件不合,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已難認有據。
⒉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亦為民法第365 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分之一之
價金137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
領之該等價金。惟查,原告曾於101 年間以系爭機器存有瑕
疵為由,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經該會調查後認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郁
峰另於101 年7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
前任法定代理人姚玉真涉嫌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等確認無
誤;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機器存
有系爭瑕疵,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20日即已通
知被告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惟原告迄至104 年4 月7 日始具
狀表明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二第
62頁),顯已逾前揭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期間,是其減
少價金請求權即已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
求。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前開條文所
定6 個月期間云云;惟原告自陳其係經長達1 年之調查始發
現有系爭瑕疵存在,於101 年5 月間告知被告及原廠,被告
及原廠受通知後再為檢查,始確認同型號之設備有原告所述
2 項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被告係經客戶即原告
反應後,始獲悉系爭機器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自難認被
告係明知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
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其支出100 萬元之檢測費用始發現系爭機器存有
系爭瑕疵,以及其因系爭瑕疵而支出96萬元之維修費用、受
有50萬元之營業損失,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或有何營業損失,僅空言泛
稱被告應賠償其中14萬元之檢測費用、96萬元之維修費用、
33萬元之營業損失,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缺乏被告所擔保之品質,存有
系爭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360 條、第35
9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
137 萬元,及賠償其支出之檢測瑕疵費用14萬元、維修費用
96萬元、營業損失33萬元,共計2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