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清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曹佑松、曹佑龍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提出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二樓停
車位號碼第5號(下稱
系爭停車位)民國99年1月至102年6月之收
支明細及支出單據憑證等相關資料之計算報告,
非屬
人格權之請
求,而係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99年1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超出7萬5,
000元
債權不存在, 依原告訴狀
所稱被告曹佑松寄予原告之
存證
信函主張99年1月至102年6月間之管理費應為12萬3,100元,然原
告認為上述
期間原告之管理費應僅為7萬5,600元,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4萬7,500元(計算式:12萬3,100元-7萬5,600元=4萬7,
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萬7,500元( 計算式:
165萬元+4萬7,500元=169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8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到院,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