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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佑松、曹佑龍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提出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二樓停 車位號碼第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民國99年1月至102年6月之收 支明細及支出單據憑證等相關資料之計算報告,非屬人格權之請 求,而係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99年1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超出7萬5, 000元債權不存在, 依原告訴狀所稱被告曹佑松寄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99年1月至102年6月間之管理費應為12萬3,100元,然原 告認為上述期間原告之管理費應僅為7萬5,600元,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4萬7,500元(計算式:12萬3,100元-7萬5,600元=4萬7, 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萬7,500元( 計算式: 165萬元+4萬7,500元=169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8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到院,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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