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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簡宏堅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被   告 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年5 月6日簽訂之專利技術及商品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莊國昇共同投資被告富比積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積公司),原告持股28.5%擔 任董事,被告莊國昇則擔任董事長。又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 同意將研究開發之DNA重組胜肽蛋白技術授權被告富比積公 司使用及實施外,另約定「公司業務之經營由甲(即被告富 比積公司)乙(即原告)丙(即被告莊國昇)三方由全體股 東依公司法之相關之規定」、「若有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者 ,他方得隨時隨時終止本約,並得請求他方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且被告莊國昇擔任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期間,辦 理商品包裝設計相關費用時,未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辦理 ,經由董事會決議,逕自捨棄好沃克設計工作室(下稱好沃 克工作室)報價之新臺幣(下同)26,500元,採用奌題創意 有限公司(下稱奌題公司)高於市場報價之94,515元,顯然 圖謀私人利益而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而違反公司法第 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且縱被告莊國昇無不當圖利他人或自 己之意圖,其未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查調市場行情,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莊國昇 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挪用被告富比積公司資金以支付其以個 人名義申請大陸商標之費用34,000元及個人租屋費用,不當 圖利自己而損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亦嚴重違反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另被告富比積公司資本額原為1,000,000 元,後陸續增至4,900,000元,而公司自設立開始至102年6 月間均由股東自力運作,未有任何支出,於102年7月起, 方有貨款、薪資等收入支出;而被告富比積公司7月至9月總 計支出行政費用、薪資各2,444,347元、1,085,757元,銷貨 收入則約有1,000,000元至1,500,000元,故被告富比積公司 應有相當充分盈餘,然被告莊國昇卻自102年8月起向原告表 示公司資金短缺,甚且被告富比積公司至102年10月7日止資 金僅餘14,517元,被告莊國昇顯有掏空被告富比積公司之嫌 。鑑於莊國昇之違約,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莊國 昇、富比積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並聲明: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憑據之事實為不 當支出包裝設計費用、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莊國昇之商標費 用及以公司資金支付被告莊國昇房屋租金,原告既依102年 10月31日之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原告事後主張被告莊國昇有淘空公司之嫌,縱若屬實,亦 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審酌。 ㈡系爭契約為專利授權契約,目的係將原告與被告莊國昇所擁 有之技術,專屬授予被告富比積公司使用、實施,是系爭契 約當事人一方能否終止契約,應視他方違反契約是否已使另 一方當事人契約目的不達,否則若一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即賦予一方片面終止權,將嚴重破壞契約安定性,顯非立 約當事人所欲,並影響契約當事人及被告富比積公司股東權 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要求公司之業務經營應依公司 法規定,然公司法規定眾多,如謂一旦違反公司法規定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將使系爭契約處於極度不 安定之狀態,故原告不得概以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由主張終止 契約。且系爭契約形式上為三方契約,實則係二份技術授權 契約,原告與被告莊國昇間,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保密 條款,實質上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縱認被告莊國 昇有違反公司法情事,亦僅為被告富比積公司得向被告莊國 昇請求董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原告得據此主張終止與被告富 比積公司間技術授權關係。 ㈢被告富比積公司於102年1月25日成立,主要從事健康食品、 化妝品之研發與銷售,並由被告莊國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因原告自稱擁有被告富比積公司研發產品所需「DNA重組 胜肽蛋白技術」(尚在專利申請中),原告乃以該技術含延 伸之專利、技術產品、研究成果入股被告富比積公司,兩造 並於102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簽約後,不願依約 定無償提供DNA重組胜肽蛋白之生產技術、資料、文件及成 果予被告富比積公司生產製造,而係由原告及其研究生在大 葉大學之原告實驗室生產製造原料後,再提供予被告富比積 公司,原告則藉此要求收取顧問費用、研究員及研究生薪資 ,並要求被告富比積公司為其裝設實驗室冷氣等不必要支出 ,顯見原告已違約在先,卻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行為顯 係濫用司法資源。又被告富比積公司成立時,已預計參加展 覽以推廣公司業務,並選任被告莊國昇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 際,同時將產品銷售、推廣業務委任被告莊國昇處理,被告 莊國昇自係依循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指示全權處理商品包裝設 計業務。且被告莊國昇係因被告富比積公司業務人員陳嬿玲 辦理產品包裝設計及印刷公司之比價後,認騰康健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騰康健公司)所提之報價最低,而決定委由騰康 健公司進行包裝印刷;雖包裝印刷費用因需開模打樣即展覽 之故而費用較高,以致被告富比積公司於102年6月支出228, 428元,然同年7月份支出金額已降為50,400元,價格並無任 何不合理之處。況奌題公司報價之94,500元,內含28種商品 設計費,與原告所舉好沃克工作室報價之商品種類不同,原 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商品設計包裝費用有違忠誠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理由。再者,大陸地區仿冒盛行,被 告富比積公司既未排除將來在大陸地區銷售產品之可能,預 先聲請申請商標並支付申請費用34,000元,自屬營運所需。 另被告富比積公司於102年6月間僅有7名員工,其中4名居住 於雙北以外之縣市,為照顧外縣市通勤不便員工及節省公司 交通費,被告莊國昇乃經被告富比積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後, 於102年6月間尋得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作為 員工宿舍之用,而實際入住者除被告莊國昇外,尚有員工徐 宗耀,被告莊國昇當非為圖利自己而為租賃房屋之行為。綜 上,被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規定及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莊國昇之專利技術以技術股 作帳比例共享公司企業經營權、所有權及授權範圍;而技術 股作價原始股份原告佔28.5%、被告莊國昇佔23.5%,被告莊 國昇並為被告富比積公司代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系爭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查(見中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在卷可查,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擔任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期間,辦理 商品包裝設計、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員工宿舍等事,有 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規定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作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並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國昇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202條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系 爭契約約定,其業以之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就伊主 張之被告莊國昇違約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委由訴訟代 理人練家雄律師去函被告,以「被告莊國昇處理商品包裝設 計及相關費用時支付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被告莊國昇使 用公司資金支付個人名義申請之商標費用」、「被告莊國昇 以公司資金支付個人房屋費用」為由,主張被告莊國昇涉有 背信罪嫌,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契約一情,有德律國際 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102德法字第720號函在 卷可查(見中院卷第15頁以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為: 「一、被告莊國昇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商品包裝設 計費用之處理,利益輸送第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定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涉嫌背信公司,另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的規定;二、公司有支出租金費用,但卻使用在被告莊國 昇自身,且公司有支出被告莊以自身名義申請專利商標之費 用,有自我圖利情形,涉嫌背信,且租金支出也沒有經過董 事會同意,認為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堪認原告據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並不包含原告主 張之被告莊國昇涉嫌淘空被告富比積公司一事。原告既係以 伊於102年10月31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契 約是否另有其他終止事由,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臨 訟追加被告莊國昇淘空公司之理由,主張其於102年10月31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非為可取。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莊 國昇淘空公司部分,非為本件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件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富比積公司就102年AHB保養(100ppm日霜、晚霜 ppm、500日霜、晚霜、面膜4款)、胜肽(飽足、乳鈣、舒 眠、舒脂、類山苦瓜)及草本(白藜蘆醇)系列產品包裝採 用奌題公司設計,設計費含稅為94,500元,被告富比積公司 因採匯款方式給付而另行支付15元手續費,總計支出94,515 元,其後之包裝產品印刷則委由騰康建公司負責,並支出22 8,428元一情,有奌題公司請款單及被告富比積公司7月支出 明細總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又原告所 提好沃克工作室報價單僅記載白藜蘆醇食品、五胜肽30撫齡 面膜、美白面膜、AHB面霜、AHB二合一胜肽漱口水、AHB胜 肽產品等產品之包裝設計費,並未詳實記載各項產品包裝設 計之內容,如AHB胜肽產品是否包含飽足、乳鈣、舒眠、舒 脂、類山苦瓜,面膜之包裝設計亦僅有2款(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已難認好沃克工作室與奌題公司係就相同產 品之包裝設計為報價;況產品包裝設計常因設計師名氣、創 意發想及美觀等因素而異其價格,不同設計公司出具之價格 本有不同,非可僅因價格不同即不顧慮品質逕認價高者即屬 不合理;而原告就其主張奌題公司產品設計價格高於市場行 情一情,復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徒憑猜測,空言指述被告 莊國昇辦理商品包裝設計過程涉嫌圖利自己或他人,違背忠 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非足取。 ㈢又查,被告富比積公司曾委由運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轉由 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聲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註 冊範圍包括化妝品、護髮劑、皮膚保養品、皮膚清潔乳液、 染髮劑、燙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衣物及浴廁廚房用清潔劑 、香精油及天然香料一情,有中國商標局受理申請商標註冊 通知書、運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中國商標請款函及被 告富比積公司商標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7頁),堪認申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所有權人為被告富比積 公司,並非被告莊國昇,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以被告富比積 公司資金支付其個人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費用云云,要屬無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此一行為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非為可取。參諸大陸地區仿冒問題嚴重及臺灣化妝品頗具 商機一事,為新聞報導,被告富比積公司為將來拓展大陸 地區市場而基於營運需求預先在大陸地區聲請商標,非顯無 理由,則被告莊國昇決定聲請商標之行為難謂有違忠誠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對於租金費用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71頁);且被告抗辯被告富比積公司員工得請領交通費,亦 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富比積公司102年7月至9月支出總表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再衡以被告富比積公司為使 居住在公司所在縣市外員工得以節省交通往來時間及使公司 節省交通費支出而承租房屋供作宿舍使用,非不合理,則原 告主張被告富比積公司承租房屋供被告莊國昇居住,乃係被 告莊國昇之違背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云云, 難謂有理。 ㈤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辦理商品包裝設計、決定聲請大陸地區商 標及承租房屋作為宿舍使用等事項,均未經董事會決議。惟 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公司業務之經營由甲( 即被告富比積公司)乙(即原告)丙(即被告)三方由全體 股東依公司法之相關之規定」(見中院卷第12頁);而公司 法第202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公 司營運除經營決策外,另有許多產品行銷、人事管理、行政 總務等庶務性、細瑣性工作需辦理,如此等事項均需由董 事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利於公司之經營,亦與權力分工有違 ,而公司法就公司之產品行銷、人事管理、行政總務等事項 並未特別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且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莊國昇以董事長身分自行決策之金額均不高,被告莊國 昇復為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則被告抗辯被告莊國昇有辦 理商品設計包裝、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員工宿舍之權, 非無理由,是原告以被告莊國昇為上開決策前未經召集董事 會決議,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不 合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昇擔任被告富比積公司董事長期間 ,辦理商品包裝設計、申請大陸地區商標及承租員工宿舍等 事,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02條規定及悖於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作為,伊業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莊國昇、富 比積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系爭契約 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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