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祥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名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祥福機械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主張:
1、被告於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訂購高溫
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包括:高
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高溫立式染紗機(中古)組裝高
壓快速排放配管工程、高溫立式染紗機(中古)組裝及試
車完成、高溫立式染紗機操作平台用料、鍋爐分配槽、助
劑及染料放置平台製造工程等,此有報價單(本院卷(一
)第13至18頁)
可稽,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72,
600元(未稅),被告已付定金700,000元(本院卷(一)
第19頁),餘款3,072,600元未付。原告業已將材料全部
送至被告公司並已完成部分安裝,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進
場完成剩餘工程之安裝、施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
均置之不理。
2、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1套,買賣
總價150萬元(未稅),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本院卷(一
)第20頁),約定訂金80%(120萬),尾款20%於試車
完成15天內付清。
嗣雙方確認改為訂金75萬,被告已付定
金75萬元,餘款75萬元未付,原告已於99年10月1日送貨
至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21頁)。
惟自原告交貨後,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皆拒不配合進行試車及驗收
程序。原告前於102年8月26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22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排並通知原告進
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及高溫立式
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收受
前揭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但原告仍未通知
被告進行安裝施作及驗收,被告於102年9月1日催告期限
屆滿之
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再於
10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安
排並通知原告進行剩餘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之安裝施
作,及高溫立式烘乾機之試車驗收程序,經被告於102年9
月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惟被告仍未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02年9月29日前通知被告進行安裝施作及
試車驗收。
3、原告就被告100年6月6日、7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訂購
高溫立式染紗機配管工程材料並委託原告施作安裝部分,
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可獲得之剩餘
報酬餘款2,372,
600元;就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高溫立式烘乾機
1套部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
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兩者合計3,122,600元
(2,372,600+750,000=3,122,600)。為此,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原證三之買賣合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
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原告遲於「104年2月26日」始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
追加之事實理由(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反面),具狀
擴張第1項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6,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104年2月26日所追
加之訴,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
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7頁),且原
訴為基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及原證三之買
賣合約,而10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則是基
於原證三合約書項目5.「機台操作平台由買方負責」6.「
機台配管及水泥基礎由買方負責」,即烘乾機配管工程、
烘乾機操作平台工程此二工程,原應由被告負責,經被告
委託原告施作,烘乾機配管工程金額157,050元、烘乾機
操作平台工程金額171,900元及原告尚積欠發票
營業稅
75,00 0元,其基礎之事實已非同一,主要爭點欠缺共通
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
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明不
同意追加,且原告係遲至「104年2月26日」,距離102年
11月21日起訴時已超過1年3個月始提出書狀表明追加,
顯
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
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