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原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威鉅登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被告購
買型號Agfa Jeti3324 Solvent RTR、Agfa Jeti1224 UV True
Flatbed之工業用噴墨機各1台(下分稱3324、1224噴墨機,合
稱系爭噴墨機),事後發現須至http://www.agfainkjet.com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註冊帳號、登錄系爭噴墨機序號,取得
系爭網站
按月提供之密碼,輸入系爭噴墨機附掛之電腦後,系
爭噴墨機方能啟動使用。因系爭噴墨機之使用者註冊帳號為被
告所有,故系爭網站於每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密碼寄送被告;
被告雖應允每月收到電子郵件後轉寄原告,
惟自102年10月起
拒絕為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噴墨機。經原告催告,被告僅
於102年10月4日寄送1224噴墨機之密碼,為
不完全給付,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
權限。另原告因於102年10月1日至3日間無法使用1224噴墨機
、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無法使用3324噴墨機,分別受有營業
損失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84萬元,得依
民法第353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15,000元
等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
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並給付原告4,815,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噴墨機係加拿大Agfa Inc.(下稱加拿大Agfa
公司)製造,被告向比利時Agfa Graphics NV(下稱比利時
Agfa公司)購買後,售與經銷商聖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日
公司),聖日公司再售與原告。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2日與被
告就系爭噴墨機簽訂系爭合約,然因原告信用評等不符比利時
Agfa公司之規定,
兩造同意被告將系爭噴墨機連同原告增購之
Agfa Anapura Mw捲對捲模組售與聖日公司,再由聖日公司售
與原告,故原告與聖日公司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取代系爭合
約,並由聖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既
非向被告購買
系爭噴墨機,無從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又系爭噴墨機之密
碼係加拿大Agfa公司設定並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被告未
曾
持有系爭噴墨機之密碼。原告曾將系爭噴墨機交由被告維修
,並向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所需耗材,然積欠維修費及耗材款
項,比利時Agfa公司經內部信用控制系統得知後,要求加拿大
Agfa公司停止提供3324噴墨機之密碼;至於原告遲至102年10
月3日取得1224噴墨機之102年10月份密碼,係因原告原指定之
電子郵件信箱不能使用所致,經原告更換電子郵件信箱後,
迄
今並無不能取得1224噴墨機密碼之情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
被告購買系爭噴墨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密碼,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噴墨機等情,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
使用權限及賠償營業損失4,8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係向聖日公司購買系爭噴墨機,被告未持有系爭噴墨
機之密碼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卷第10、11頁),惟對於被告
所提原告與聖日公司就系爭噴墨機連同Agfa Anapura Mw 捲
對捲模組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卷第71、72頁),以及聖
日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為系爭噴墨機及 Agfa
Anapura Mw,見卷第75頁),均不爭執(見卷第81、82、89
頁),且
參酌系爭合約
所載總價為8,904,000元,而原告與
聖日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總價則為12,054,000元,聖日
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亦為12,054,000元等情
,可見原告確曾與聖日公司就系爭噴墨機簽訂買賣合約書,
並據以給付價金。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聖日公司購買系爭噴
墨機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噴
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賠償營業損失,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須交付原告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或密
碼永久使用權限,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依系爭合約按月以電
子郵件轉寄系爭噴墨機之密碼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寄件者為
Agfa Jeti[agfa-jeti@jetprinters.com]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卷第13至18頁),惟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網域名
稱「jetprinters.com」之IP位址在加拿大等語及所提網域
名稱查詢資料(見卷第92頁),並不爭執(見卷第98頁之
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噴墨機
之密碼係加拿大Agfa公司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等語,
尚
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系爭合約按月以電子郵件轉寄
系爭噴墨機之密碼給原告等語,
難認可採,亦難據以認被告
有交付原告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或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系
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