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原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追加聖日企業有限公司為
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
,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其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利用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兩台工業用噴墨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
密碼,致原告無法使用噴墨機
等情,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噴墨機
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賠償違約所致營業損失;
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聖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日公司)為被
告,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追加之
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
見卷第87、100、101頁),
惟聖日公司與被告既為不同之法人
,且原告追加之事實為:為方便原告貸款,被告要求原告另與
聖日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
難認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雖主張聖日公
司與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聖日公司與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亦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
聖日公司與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聖日公司為被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