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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追加聖日企業有限公司為 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其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利用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兩台工業用噴墨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 密碼,致原告無法使用噴墨機等情,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噴墨機 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賠償違約所致營業損失;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聖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日公司)為被 告,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追加之 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 見卷第87、100、101頁),惟聖日公司與被告既為不同之法人 ,且原告追加之事實為:為方便原告貸款,被告要求原告另與 聖日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難認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雖主張聖日公 司與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聖日公司與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亦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 聖日公司與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聖日公司為被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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