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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被上訴人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98年1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與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無法使用系爭噴墨機期間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815,000 元。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部分,屬於財 產權訴訟,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噴墨機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4,890,348元(見卷第31頁之陳報狀),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348元;至於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 爭噴墨機期間之營業損失4,81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890,348元,應徵第二審納裁判費74,2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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