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原
被
上訴人 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依98年1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
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及依
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與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無法使用系爭噴墨機
期間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815,000
元。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噴墨機之密碼永久使用權限部分,屬於財
產權訴訟,上訴人就此部分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噴墨機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4,890,348元(見卷第31頁之
陳報狀),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348元;至於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
爭噴墨機期間之營業損失4,81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890,348元,應徵第二審納裁判費74,2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