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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王孟涵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廖進發       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進發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3,3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 8 月26日追加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8,4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之金額,其基礎 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 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進發受僱於被告富弘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駕駛被 告富弘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藏路口 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原告行經西藏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因心中躁急,超速駕 駛系爭汽車,車前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裂 傷、閉鎖性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 折、臉部多處裂傷、左眼眼尾裂傷、左眼上下眼瞼裂傷及瘀 腫、上門牙鬆動、牙齦出血、人中處挫裂傷、臉部及右手多 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1.支出醫療費用計 846,255 元、2.看護費用383,355 元、3.醫療輔助器材12,100元、4. 交通費用17,535元、5.喪失勞動力損失1,752,718 元、6.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慰撫 金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48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 個月,然依診斷證明記載,僅需看護 3 個月,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雇主開立之簡易證明,並非 扣繳憑單,也非公家單位認可的證明文件,另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廖進發於102 年1 月10日19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藏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行駛並禮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致左前車角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 裂傷及擦傷、左側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側脛骨平台與腓 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廖進發係被告富弘公司僱用之司機,於 執行業務時駕駛系爭汽車衝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 須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並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及造成精神痛苦不堪,故被告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廖進發於上 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然否認應負擔全部責任,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㈢被告主張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廖進發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 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102 年1 月10日19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西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微雨、夜間有照 明、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貿然左轉,於行經西藏路 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減速行駛並禮讓亦未依號誌 指示,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王孟涵先行 ,致左前車角撞擊王孟涵,使其受有臉部裂傷及擦傷、左側 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左側脛骨平台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判決,以被告廖進發因業務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2 頁 至第135 頁),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富 弘公司為被告廖進發之僱用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次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代位保險對象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準此,保險對象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保險對象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保險 對象自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之部分 。 ⑵原告主張其在和平醫院、馬偕醫院、西園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53,383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中證 物四之19張收據及證物14至證物16之3 張收據自費金額合計 為19,942元,其餘為健保給付金額,依上說明,原告僅能請 求自費金額19,942元部分,其餘健保給付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進行高分子玻尿酸療程592,872 元,飛梭雷射、淨膚雷 射、超音波導入治療須支出10萬元,安裝假牙1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0 頁至 1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12,814 元(19,942元 +592,872 元+10萬元+10萬元=812,814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治療期間無法自理起居生活 ,醫生要求應有6 個月看護協助處理生活,而支出102 年 1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383,355 元云云, 並提出看護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7頁至92 頁)。然參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6頁),足證原告須有專人照顧看護 之必要期間,應以3 月即為已足,而依原告提出之宏安看護 中心收據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則尚屬合理,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 元(30天×3 月×2,000 元=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醫療輔助器材部份: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輔助器材共計支出12,100元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3 頁至第94頁),堪可認定。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行走,需仰賴救護車及計程車往返醫院, 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4,650元,計程車車資費用2,885 元,並 提出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審 交附民卷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 116 頁至第118 頁)。然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最早之日期為10 2 年1 月21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9 頁),足認原告自10 2 年1 月21日起即能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而無須依靠救 護車接送,故原告主張之救護車費用,除102 年1 月10日、 102 年1 月17日之救護車費用3,450 元(即2,050 元+1,40 0 元=3,450 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救護車費用非屬必要, 應予駁回。計程車車資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數紙收據, 其中1 紙金額100 元之收據為柯牙醫診所開立(見本院審交 附民卷第116 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該100 元計程車車資 之支出,故不應准許,其餘計程車車資總計為2,785 元,有 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於6,235 元(即3,450 元+2,785 元=6,235 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前受僱於訴外人陳蔡富美,從事幫傭管 理等工作,每月薪資38,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 ,經計算至65歲,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 1,752,718 元云云,並提出工作服務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105 頁)。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記載為無職業,10 1 年度之稅務資料亦顯示無薪資所得,有調查筆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第6 頁),是原告於受傷前 是否受僱於訴外人陳蔡富美並每月領取薪資38,000元,尚非 無疑。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喪失 勞動能力,原告復未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 動能力部分1,752,718 元,應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裂傷及擦傷、左側顴骨骨折 、右手擦傷、左側脛骨平台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傷勢非輕,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93 ,417 元,名下有2 筆房屋、1 筆土地及福特汽車1輛,被告 廖進發為高中畢業,於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 0 輛,此均有調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5567號卷第4 頁、第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 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411,149 元 (計算式:812,814 元+180,000 元+12,100 元+6,235元 +40萬元=1,411,149 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 據: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廖進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未禮讓行人先行, 而為肇事主因,但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為肇事次 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4 號卷第27頁),堪可認定。本院斟酌 原告與被告廖進發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廖進發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按過失 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6,689 元〈計算式 :1,411,149 元×60%=846,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進發受被告富弘公司僱用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因有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46,689 元,及自102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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