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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王富珍(原名王孟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進發、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103 年度訴字第9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416萬1,79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6 萬3,4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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