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王富珍(原名王孟涵)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進發、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103 年度訴字第910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416萬1,791 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6 萬3,4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