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林孝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
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807,0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民事更正
暨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稱
兩造原已於103年4月6日達成
和解,
惟被告未依據和解書條件履行,
爰變更
訴訟標的為依
據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之
設櫃租賃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實為請求,且被告對於原告
變更訴訟標的
請求權未表示不同意,並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再者,變更
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揍敵客公司」為請求,是
原告
訴之聲明中請求應「連帶」給付之部分,顯係誤載,並
已經由原告具狀更正,並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
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
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於101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合約編號:管10101號),邀約原
告進駐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揍敵客商場
」3樓餐飲專櫃區編號C20之櫃位,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12
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32,710元(
包底租金),或第1、2年抽9%、第3年抽10%、第4年抽11%、
第5年抽12%,以兩者收其高之方式為繳付租金模式;原告自
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依約進行裝潢櫃位、招募及培訓內
外場與廚房員工、印製海報廣告、購置營業櫃位所需之桌椅
等相關設備,
詎料被告揍敵客公司竟於101年12月4日發函告
知,除因與業主東方富域管理委員會有所爭執外,另裝修工
作之相關各項執照及許可均尚未取得,原定101年12月15日
之開幕日延至102年1月20日,然被告復於102年1月29日再次
發函告知,因商場大樓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申請尚未經
審查通過,因此商場內室內裝修許
可證亦未經核可,開幕日
將再展延至102年5月1日;原告
乃於102年6月間委由律師發
函通知,應於文到2週內取得各項執照及核准,並完成商場
之開幕,逾期即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復於103年4月6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5日
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45萬元、第二至六期各35萬元,合計
220萬元),按期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倘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3年5月5日僅支付10萬元,
迄今仍未給付各期和
解金,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
公司沒有錢可以支付原告款項,公司目前還有在經營,但扣
除開銷每月可支付的款項約10萬元至15萬元左右,這個月預
計27日會再支付。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合
約書、被告公司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9
日函文、原告公司101年12月24日函文、律師函、光晉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光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
華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費用明細清單、財產目錄、集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清單、日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瀚雅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文遠印刷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人事費用報表、快樂廣告社統一發票、聯合報分類
廣告費收據、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
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10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
告的請求」,揆諸最高法院
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