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馥鈺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穎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委託被告運送鑽石
戒台2個、鑽石2顆(下稱
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宋于蘋,運送
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4萬7800元,
惟被告於102年2月5日遺失系爭貨物,
爰依照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8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固成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託運物品,惟原告
託運時,託運物品已包裝完畢,原告未能舉證託運內容物即
為系爭貨物,再系爭契約亦約定責任限制條款,以美金100
元為限,且原告託運物品於102年2月5日遺失後
旋即通知原
告,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623條之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急件方式,委託被告運送
物品予宋于蘋,運送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02年2月4日19時48分派收件員收件,預計派件時間
間為同月5日,然於同月5日運送途中即遺失託運物品,被告
於102年2月6日通知原告前開情事,有被告運送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
原告因遺失系爭貨物所受損失54萬7800元,然為被告所不承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提起
本訴是否已
罹於時效?(二)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應依照系
爭契約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
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
付之而言,而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
通常情形,在相當
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71
年
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2月4日委託被告運送物品予宋于蘋,並於102年2月5日
遺失託運物一情,業如前述,依前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託
運物品運送應終了時即為102年2月5日。是原告主張運送
契約之
法律關係,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2月6
日起算一年,即至103年2月5日為止。
(二)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之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要必
債權人對
於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託運物品遺失後,曾就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聯繫和解事宜,
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被告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
據前開信函,被告表示:由於我司嘗試與閣下商討多可行
解決方案,惜終未獲閣下同意,暫未能為閣下提供後續跟
進,......我司將暫緩辦理閣下之賠償申請....2013年9
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受被告告知
託運物品遺失後,必然已向被告請求因喪失而生之賠償主
張,故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託運物品遺失協商和解,直至
102年9月3日,因兩造未能有共識而暫停商談,可認原告
於102年9月間因協商和解方案,仍有向被告提出請求,僅
未能和解,既已請求已
中斷時效,則原告於請求之6個月
內之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難謂本件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六、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
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託運物即為系爭貨物,被告應賠償損失
54萬7800元,惟經被告否認一系爭契約託運之內容物即為
系爭貨物,並以限制責任條款
抗辯如前,經查,本件系爭
契約運送單背面快件運單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記載:本公
司對於每票快件的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20美元(當託
寄物為文件類時)或100美元(當託寄物為貨物時)等語
,有運送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
就受託運送之物品價值有限制,次觀之本件託運單正面編
號「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以加強顏色標明「請仔細閱讀
背面
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
語,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秋滿該欄位內簽名一情,有託
運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原告顯對託運單背
面所載系爭條款應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
堪認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佐以原告亦
承伊與被告合作託運物品已年餘(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亦
足證原告已有充足合理之時間理解前開簽名欄注意事
項及背面條款。原告主張背面條款記載不應
拘束原告,即
非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價格甚高,認被告僅依背面
條款記載賠償並不合理。然查,本件託運單上ꆼ託運物詳
細資料部分本可記載內容、數量、單價及總價值,且ꆼ費
用部分有關運費之核計包括其他加值服務及費用,足認兩
造本可依個別託運物品之不同另締託運契約,原告既於託
運時未告知要求記載系爭契約託運物之詳細資料,使被告
亦僅依一般計價方式收取運費,事後卻以託運物為系爭貨
物,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託時無法預料之鉅額損害,本有可
議;況依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第2條第4項明文記載:本公司
認為不能安全運送之物品不予收寄,其中即
列舉包括「貴
重金屬和鑽石」(見本院卷第42頁),若原告於託運之初
能據實告知並要求寄載系爭契約託運物之詳細資料時,則
兩造尚可斟酌託運物之情況,個別磋商託運契約(如以不
同計價方式約定運費),被告甚可依前開條款拒絕收寄或
締約,則原告為求商業成本考量或基於速捷便宜行事,捨
此不為,
嗣尚主張依背面條款賠償,就其所受損失不公允
,自無可採,據上,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之運送單
,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應認係
前開背面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二)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約定被告限制責任為美金100元一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託運物滅失應
賠償新臺幣54萬7800元損害,應僅就系爭契約責任限制
100美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492計
算,30.492×100=3049.2,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新臺
幣3049元)負責,應為可採。綜此,被告依據前開約定僅
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託運物喪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54萬7800元,於限制責任3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