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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馥鈺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穎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委託被告運送鑽石 戒台2個、鑽石2顆(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宋于蘋,運送 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4萬7800元,被告於102年2月5日遺失系爭貨物, 依照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成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託運物品,惟原告 託運時,託運物品已包裝完畢,原告未能舉證託運內容物即 為系爭貨物,再系爭契約亦約定責任限制條款,以美金100 元為限,且原告託運物品於102年2月5日遺失後即通知原 告,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623條之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急件方式,委託被告運送 物品予宋于蘋,運送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02年2月4日19時48分派收件員收件,預計派件時間 間為同月5日,然於同月5日運送途中即遺失託運物品,被告 於102年2月6日通知原告前開情事,有被告運送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 原告因遺失系爭貨物所受損失54萬7800元,然為被告所不承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提起 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應依照系 爭契約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 付之而言,而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 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2月4日委託被告運送物品予宋于蘋,並於102年2月5日 遺失託運物一情,業如前述,依前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託 運物品運送應終了時即為102年2月5日。是原告主張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2月6 日起算一年,即至103年2月5日為止。 (二)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要必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託運物品遺失後,曾就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聯繫和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被告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 據前開信函,被告表示:由於我司嘗試與閣下商討多可行 解決方案,惜終未獲閣下同意,暫未能為閣下提供後續跟 進,......我司將暫緩辦理閣下之賠償申請....2013年9 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受被告告知 託運物品遺失後,必然已向被告請求因喪失而生之賠償主 張,故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託運物品遺失協商和解,直至 102年9月3日,因兩造未能有共識而暫停商談,可認原告 於102年9月間因協商和解方案,仍有向被告提出請求,僅 未能和解,既已請求已中斷時效,則原告於請求之6個月 內之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謂本件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六、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 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託運物即為系爭貨物,被告應賠償損失 54萬7800元,惟經被告否認一系爭契約託運之內容物即為 系爭貨物,並以限制責任條款抗辯如前,經查,本件系爭 契約運送單背面快件運單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記載:本公 司對於每票快件的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20美元(當託 寄物為文件類時)或100美元(當託寄物為貨物時)等語 ,有運送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 就受託運送之物品價值有限制,次觀之本件託運單正面編 號「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以加強顏色標明「請仔細閱讀 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 語,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秋滿該欄位內簽名一情,有託 運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原告顯對託運單背 面所載系爭條款應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 認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佐以原告亦 承伊與被告合作託運物品已年餘(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亦足證原告已有充足合理之時間理解前開簽名欄注意事 項及背面條款。原告主張背面條款記載不應拘束原告,即 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價格甚高,認被告僅依背面 條款記載賠償並不合理。然查,本件託運單上ꆼ託運物詳 細資料部分本可記載內容、數量、單價及總價值,且ꆼ費 用部分有關運費之核計包括其他加值服務及費用,足認兩 造本可依個別託運物品之不同另締託運契約,原告既於託 運時未告知要求記載系爭契約託運物之詳細資料,使被告 亦僅依一般計價方式收取運費,事後卻以託運物為系爭貨 物,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託時無法預料之鉅額損害,本有可 議;況依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第2條第4項明文記載:本公司 認為不能安全運送之物品不予收寄,其中即列舉包括「貴 重金屬和鑽石」(見本院卷第42頁),若原告於託運之初 能據實告知並要求寄載系爭契約託運物之詳細資料時,則 兩造尚可斟酌託運物之情況,個別磋商託運契約(如以不 同計價方式約定運費),被告甚可依前開條款拒絕收寄或 締約,則原告為求商業成本考量或基於速捷便宜行事,捨 此不為,尚主張依背面條款賠償,就其所受損失不公允 ,自無可採,據上,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之運送單 ,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應認係 前開背面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二)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約定被告限制責任為美金100元一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託運物滅失應 賠償新臺幣54萬7800元損害,應僅就系爭契約責任限制 100美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492計 算,30.492×100=3049.2,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新臺 幣3049元)負責,應為可採。綜此,被告依據前開約定僅 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託運物喪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54萬7800元,於限制責任3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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