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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湘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高樗寧律師 被   告 吳俊騰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之第二至四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取得同小段191號建號建物 (門牌八德路3段190號,下稱19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因 191建號建物之第二、三層及增建第四層均擴建至系爭土地上 ,擴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如認拆除有困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土地界址上築牆,以 防所有權再受侵害,另原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 年6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 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91建號建物之第2至4層,沿系爭 土地之界址,各築一道長8.7公尺、厚(寬)15公分、高度為 樓板至天花板之混凝土牆面,並給付原告973,3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築成混凝土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 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前手華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大戲院)於54年間所興建戲院、店舖之一部分,60年 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可見係經華聲大戲 院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逾40年, 原告明知此事仍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 ,且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191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原告取 回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故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又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或在屋內築牆,被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被告98年5月26日取得19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191建號建 物第二、三層及增建第四層中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照片為證 (見卷一第12、10、40、1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如認拆除有困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土地界址上築牆,以防所 有權再受侵害,另原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 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所有權存在,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本件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前手華聲大戲院於54年間所興建戲 院、店舖之一部分,6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坐落系爭 土地上,可見係經華聲大戲院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系爭建物於60年8月19日辦理新建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王港,嗣於63年8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 寶蘭所有,98年5月26日復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見卷一第294、295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第299、300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而系爭土地(91年12月 3日分割自216地號土地)原為華聲大戲院(嗣更名為華聲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5年12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108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14、 12頁之異動索引表),則縱然華聲大戲院原同意王港所有之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難據以向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無 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難認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即違反誠信 原則,且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逾40年,原告明知 此事仍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系爭土 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部分: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191建號建物之結構 安全,且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其請求屬權利 濫用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審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本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足以對抗 原告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屋齡又逾40年,其價值應遠低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原告為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於 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191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 語,僅係對於拆除方法有疑慮,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絕 對不能拆除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拆除,難認係權利濫用。 ㈣關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建物部分: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而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 建物等語,惟被告既辯稱:系爭建物係華聲大戲院於54年間 所興建戲院、店舖之一部分,6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 坐落系爭土地上等語,可見系爭建物係因故意而建築在系爭 土地上,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卻未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年6月起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有理由。 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經審 酌系爭土地面臨八德路3段,附近建物地面層多供營業使 用,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建物每月所得為15,000元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使用地面層建物以上之空間,僅獲 有使用第二至四層共三個樓地板之利益(見卷一第13、14 頁之照片、第15、42至46頁之街景地圖、第318頁之租賃 契約書)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6月至102年2月間 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當期 申報地價額(即公告地價之80%,見卷一第16頁)年息8% 為適當,並按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以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4分之3(即系爭土地上四層建物中 之三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97,664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方式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 即毋庸審酌。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7,228元(按訴訟標的價額9,718,5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係按103年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82,000元乘以面積19平方公尺再乘以4分之3計算) ,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被告自103年7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元/㎡)│ │×19㎡×8%÷4×3÷12 │ └────────────────────────────┘ ┌────────────────────────────┐ │附表二 │ ├───────┬──────┬──┬──┬───────┤ │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 ├───────┼──────┼──┼──┼───────┤ │98年6月至12月 │134,400元 │19㎡│8% │ 89,376元 │ ├───────┼──────┤ │ ├───────┤ │99年1月至12月 │140,800元 │ │ │160,512元 │ ├───────┼──────┤ │ ├───────┤ │100年1月至12月│140,800元 │ │ │160,512元 │ ├───────┼──────┤ │ ├───────┤ │101年1月至12月│140,800元 │ │ │160,512元 │ ├───────┼──────┤ │ ├───────┤ │102年1月至2月 │140,800元 │ │ │ 26,752元 │ ├───────┴──────┴──┴──┴───────┤ │ 合計:597,66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