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瀅湘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高樗寧律師
被 告 吳俊騰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之第二至四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8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
所有權全部,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取得同小段191號建號建物
(門牌八德路3段190號,下稱19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因
191建號建物之第二、三層及增建第四層均擴建至系爭土地上
,擴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如認拆除有困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土地界址上築牆,以
防所有權再受侵害,另原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
年6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3,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
得利;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91建號建物之第2至4層,沿系爭
土地之界址,各築一道長8.7公尺、厚(寬)15公分、高度為
樓板至天花板之混凝土牆面,並給付原告973,3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築成混凝土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
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前手華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大戲院)於54年間所興建戲院、店舖之一部分,60年
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可見係經華聲大戲
院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迄今逾40年,
原告明知此事仍請求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違反
誠信原則
,且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191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原告取
回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故
本件請求屬
權利濫用。又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或在屋內築牆,被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被告98年5月26日取得19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191建號建
物第二、三層及增建第四層中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照片為證
(見卷一第12、10、40、13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如認拆除有困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土地界址上築牆,以防所
有權再受侵害,另原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
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所有權存在,僅以
非無權占
有為
抗辯者,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本件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前手華聲大戲院於54年間所興建戲
院、店舖之一部分,6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坐落系爭
土地上,可見係經華聲大戲院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系爭建物於60年8月19日辦理新建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王港,
嗣於63年8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
寶蘭所有,98年5月26日復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見卷一第294、295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第299、300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而系爭土地(91年12月
3日分割自216地號土地)原為華聲大戲院(嗣更名為華聲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5年12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108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14、
12頁之異動索引表),則縱然華聲大戲院原同意王港所有之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難據以向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
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無
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難認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即違反誠信
原則,且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迄今逾40年,原告明知
此事仍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系爭土
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部分: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191建號建物之結構
安全,且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甚低,其請求屬權利
濫用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審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本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足以對抗
原告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屋齡又逾40年,其價值應遠低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原告為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於
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建物將危及191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
語,僅係對於拆除方法有疑慮,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絕
對不能拆除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拆除,難認係權利濫用。
㈣關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建物部分: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而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系爭
建物等語,惟被告既辯稱:系爭建物係華聲大戲院於54年間
所興建戲院、店舖之一部分,6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登記
坐落系爭土地上等語,可見系爭建物係因故意而建築在系爭
土地上,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卻未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年6月起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有理由。
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經審
酌系爭土地面臨八德路3段,附近建物地面層多供營業使
用,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建物每月所得為15,000元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使用地面層建物以上之空間,僅獲
有使用第二至四層共三個樓地板之利益(見卷一第13、14
頁之照片、第15、42至46頁之街景地圖、第318頁之
租賃
契約書)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6月至102年2月間
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當期
申報地價額(即公告地價之80%,見卷一第16頁)年息8%
為適當,並按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以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4分之3(即系爭土地上四層建物中
之三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97,664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方式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
即毋庸審酌。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97,228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9,718,5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係按103年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82,000元乘以面積19平方公尺再乘以4分之3計算)
,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被告自103年7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元/㎡)│
│×19㎡×8%÷4×3÷12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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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面積│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
├───────┼──────┼──┼──┼───────┤
│98年6月至12月 │134,400元 │19㎡│8% │ 89,376元 │
├───────┼──────┤ │ ├───────┤
│99年1月至12月 │140,800元 │ │ │160,512元 │
├───────┼──────┤ │ ├───────┤
│100年1月至12月│140,800元 │ │ │160,512元 │
├───────┼──────┤ │ ├───────┤
│101年1月至12月│140,800元 │ │ │160,512元 │
├───────┼──────┤ │ ├───────┤
│102年1月至2月 │140,800元 │ │ │ 26,752元 │
├───────┴──────┴──┴──┴───────┤
│ 合計:597,6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