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哲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由訴外人林正宗推介,為參與投標國立高
雄餐旅大學之購案名稱為「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
年)、輪盤籌碼自動分類機器增購」標案,原告先於102年
10月1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加勒比
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軟硬體設備及撿碼機第二代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91,80
0元,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於60個工作天
內交付,
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得標後,原告即陸續交付面額
各495,900元支票二紙作為價金給付,經被告兌現,原告已
給付全部部價金完畢,
詎被告
迄未能交付系爭商品,經原告
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3年3月3日以誠理
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已付價
金991,800元。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前交
付並完裝完成系爭商品,原告負責人亦於102年12月18日起
,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林正宗,多次催告被告履行
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則於102年12月21日簽署博奕物品協議
書,書立「甲方保證乙方承接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博奕設備招
標案所需提供之所有博奕設備產品無誤,並協助乙方通過國
立高雄餐旅大學之驗收,博奕產品的交貨日期在乙方得標後
60天內交貨,如甲方延誤交貨,‧‧‧‧」等語,顯見
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係就交貨之契約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
,屬
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契約,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而未於約定
期間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
約。且原告得標後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
,約定履約起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
,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商品,致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
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
,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36,000元,則縱被告再為給付,對原告
已無利益,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向澳門當地博奕廠商十思行有
限公司採購,
惟十思行有限公司因訂單增加及缺料問題無法
如期供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及業主,兩造經協商後約定於
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商品,詎原告隱瞞被告於103年3月31
日可交貨之事實,未經催告即發函通知
解除契約,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符法定程序,且違反誠信,自不生解
除效力。被告於103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取貨,並希
望與原告及原廠約定共同至校方安裝之時間,惟原告已於
103年3月3日通知解約,原告
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
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7點係約定「交貨時間:本公司收到客
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惟並未具體約
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將視原告何時回簽決定之,
難認定兩造
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
合意。原告之回簽日期為102年
10月24日,被告交貨時間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最後應
為103年1月17日,足認兩造並無以標案之履約期限102年12
月22日作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合意。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
告訂購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軟硬體設備及撿
碼機第二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為991,800
元,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於60個工作天內
交付,原告已交付面額各495,900元支票二紙作為價金給付
,經被告兌現,有訂購單、支票2紙
可稽(見卷第11-13頁)
。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標得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購案名稱為
「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輪盤籌碼自動分類
機器增購」標案,並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約定履約起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
,嗣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
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
元,有財物採購契約、決標標價清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
3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高餐
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9-10頁、83頁、177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商品?
經查,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7點係約定「交貨時間:本公
司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見卷
第11頁),而原告之回簽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扣除其間無法工作之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後,60個工作日之最後
期日應為103年1月17
日,該日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而被告迄103年1月
17日止,仍遲未交付並安裝系爭商品予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雖告固
抗辯兩造協商
約定履行期延至103年3月31日,為原告否認,被告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履約期延至103年3月31日
云云,並不足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8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
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
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
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參照)。
⒉依前述,被告於約定最後履行期限103年1月17日止,仍遲未
交付系爭商品,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抗辯於103年4月9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前往取貨,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
卷第44頁)。
惟查,被告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間財物採購契
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
嗣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
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元
,有財物採購契約、決標標價清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3
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高餐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9-10頁、83頁、177頁
),是於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情事時,原告即
因被告遲未能交付系爭商品致遭業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解除
財物採購契約,致原告受有沒入保證金及未能取得履行財物
採購約後可得營業收入之損害,則縱認被告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但
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已表明
就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判決准許,本院就其餘部
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