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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由訴外人林正宗推介,為參與投標國立高 雄餐旅大學之購案名稱為「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 年)、輪盤籌碼自動分類機器增購」標案,原告先於102年 10月1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加勒比 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軟硬體設備及撿碼機第二代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91,80 0元,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於60個工作天 內交付,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得標後,原告即陸續交付面額 各495,900元支票二紙作為價金給付,經被告兌現,原告已 給付全部部價金完畢,詎被告迄未能交付系爭商品,經原告 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3月3日以誠理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已付價 金991,800元。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前交 付並完裝完成系爭商品,原告負責人亦於102年12月18日起 ,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林正宗,多次催告被告履行 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則於102年12月21日簽署博奕物品協議 書,書立「甲方保證乙方承接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博奕設備招 標案所需提供之所有博奕設備產品無誤,並協助乙方通過國 立高雄餐旅大學之驗收,博奕產品的交貨日期在乙方得標後 60天內交貨,如甲方延誤交貨,‧‧‧‧」等語,顯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係就交貨之契約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 ,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契約,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而未於約定期間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 約。且原告得標後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 ,約定履約起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 ,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商品,致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 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 ,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元,則縱被告再為給付,對原告 已無利益,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向澳門當地博奕廠商十思行有 限公司採購,惟十思行有限公司因訂單增加及缺料問題無法 如期供貨,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及業主,兩造經協商後約定於 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商品,詎原告隱瞞被告於103年3月31 日可交貨之事實,未經催告即發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符法定程序,且違反誠信,自不生解 除效力。被告於103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取貨,並希 望與原告及原廠約定共同至校方安裝之時間,惟原告已於 103年3月3日通知解約,原告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 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7點係約定「交貨時間:本公司收到客 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惟並未具體約 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將視原告何時回簽決定之,難認定兩造 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原告之回簽日期為102年 10月24日,被告交貨時間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最後應 為103年1月17日,足認兩造並無以標案之履約期限102年12 月22日作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合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 告訂購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軟硬體設備及撿 碼機第二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總價金為991,800 元,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於60個工作天內 交付,原告已交付面額各495,900元支票二紙作為價金給付 ,經被告兌現,有訂購單、支票2紙可稽(見卷第11-13頁) 。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標得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購案名稱為 「加勒比海樸克控制系統(授權二年)、輪盤籌碼自動分類 機器增購」標案,並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約定履約起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 ,嗣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 21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 元,有財物採購契約、決標標價清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 3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高餐 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9-10頁、83頁、1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商品? 經查,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7點係約定「交貨時間:本公 司收到客戶回簽作業後,將於60個工作天內交付。」(見卷 第11頁),而原告之回簽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扣除其間無法工作之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後,60個工作日之最後期日應為103年1月17 日,該日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而被告迄103年1月 17日止,仍遲未交付並安裝系爭商品予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雖告固抗辯兩造協商 約定履行期延至103年3月31日,為原告否認,被告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履約期延至103年3月31日云云,並不足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8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 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 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述,被告於約定最後履行期限103年1月17日止,仍遲未 交付系爭商品,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抗辯於103年4月9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前往取貨,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卷第44頁)。惟查,被告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間財物採購契 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止, 嗣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以原告未如期履約為由,於103年3月21 日通知原告解除財物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6,000元 ,有財物採購契約、決標標價清單、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3 年3月21日高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高餐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9-10頁、83頁、177頁 ),是於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情事時,原告即 因被告遲未能交付系爭商品致遭業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解除 財物採購契約,致原告受有沒入保證金及未能取得履行財物 採購約後可得營業收入之損害,則縱認被告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但 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已表明 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判決准許,本院就其餘部 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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