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戴榮良
訴訟
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告 恒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柒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退股協議書
,約定原告投資被告股份,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退股金計人民
幣44萬8650元(未含偉立達驗布廠結束分配金額)及美金15萬
6014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
有關投資被告之股東權利及義務即時解除。
詎被告僅給付至第
3期即101年9月30日,剩餘4期共美金12萬5014元皆未依約給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均遭被告推諉拒絕給付,原
告於102年8月1日,以
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已到期退股金美金1
2 萬5014元,被告
迄仍拒未給付,
爰依
前揭退股協議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12萬50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退股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合作
期間
所知悉或
持有被告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
各種文件媒體之
所有權,皆歸被告所有,並應交還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且
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前述機密資料,將
其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原告亦不得為商
業經營之用途。第5 條約定,原告同意結束經營合作後,對被
告所經營有之客戶不作任何商業行為。然被告發現原告事後有
向被告之供應商下採購單,甚而出貨予被告之客戶,更有遊說
或誤導被告之供應商,稱被告刻意封殺原告
云云,致供應商對
被告產生誤解
等情存在,顯已違反前揭退股協議書之約定。又
原告簽訂退股協議書,同時簽訂
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即以原告
為臨時之
借名登記人所購置之中國浙江省紹興縣笛揚路中海國
際商業中心2幢701室不動產移轉事宜,協議於購買日期起算經
5年後之6個月內辦理),約定原告如同意轉讓被告之股權及辦
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則被告願如期給付前揭退股協議書
所載
之金額,
惟被告竟多次推託,拒不配合辦理移轉,則被告既違
約在先,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給付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
被告股份,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退股金計人民幣44萬8650元及
美金15萬6014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被告僅給付至第3期即101年9月30日,剩餘4期共美金12萬
5014元尚未給付,有退股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
㈡原告另於103年3月2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瓊玉個人簽訂不
動產協議書,有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
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有據?包括:㈠原告違反退股協議書第4條、第5條?㈡原告違
反不動產移轉移轉協議書?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退股協議書第4條、第5條部分:
⒈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
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退股協議書,就原告與被告間有關
投資退股事宜,經雙方協議如下:「⒈原由甲方(即原告)投
資乙方(即被告)之股份,由乙方分期支付甲方退股金計人民
幣44萬8650元(未含偉立達驗布廠結束,分配的金額)及美金
15萬6014元,分期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⒉
上開退股金額由
股東戴瓊玉、MR MURAT SARI 、戴瓊淩及退股股東戴榮良(甲
方)共同協議。⒊本協議於101年3月21日零時生效,甲方有關
投資乙方之股東權利及義務即時解除。⒋甲方同意於合作期間
,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
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並交還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
將其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甲方亦不得為
商業經營之用途。⒌甲方同意結束經營合作後,對乙方所經營
有之客戶不作任何商業行為。」有退股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101 年3月21日起,應按
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退股金人民幣44萬8650元及美金15萬60
14元。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負有於合作
期間所知悉或持有被告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
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被告所有,並應交還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且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前述機密資料
,將其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原告亦不得
為商業經營之用途;並同意結束經營合作後,對被告所經營有
之客戶不作任何商業行為。至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供應商經邦
紡織有限公司、金爵進出口有限公司下採購單,甚而出貨予被
告之客戶,更有遊說或誤導被告之供應商,稱被告刻意封殺原
告云云,並提出有登陽進出口有限公司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5、48頁)。然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退股協議書第5 條約定
,向被告供應商下採購單,係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問題,與被告所負支付原告退股金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則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戴瓊凌,以證明系
爭退股款包括
競業禁止的補償等情,自無傳訊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不動產移轉移轉協議書部分:
⒈另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瓊玉個人簽訂不
動產協議書,就雙方於99年9 月間,共同購買並共同登記持有
位於中國浙江紹興縣笛揚路中海國際商業中心2幢701室不動產
,雙方協議如下:「⒈於該不動產共同持有期間滿5年之6個月
內,雙方共同前往該不動產所在地,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
記。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共同登記持有移
轉為甲方(即戴瓊玉)持有,乙方(即原告)應無償配合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⒊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乙方應偕同配偶前往辦理(若當地
法令有變更不需要時,
則
免除配偶的部份)。⒋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所生之
必要
費用(含稅金、規費等及交通住宿費)之總額,由甲方負擔總
額十分之九,乙方負擔總額十分之一。」有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
⒉
惟查,本件被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所負應支付原告退股
金之給付,與原告依其與戴瓊玉簽訂不動產協議書,對戴瓊玉
所負之給付,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契約當事
人,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
告辯稱原告違反不動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拒不移轉中國浙江
省紹興縣笛揚路中海國際商業中心2幢701室不動產移轉事宜,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云云,顯不足取。是原告聲請訊問大陸地區人士鄒紅燕
、王云根,以證明原告與鄒紅燕、王云根有生意往來等情,亦
無傳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退股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2萬50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
┌───────┬─────┬─────┬─────┐
│ 付 款 日 期 │ 人 民 幣 │ 美 金 │ 備 註 │
├───────┼─────┼─────┼─────┤
│101年3月31日 │248,650元 │ │乙方(即被│
├───────┼─────┼─────┤告)投資偉│
│101年7月31日 │200,000元 │ │立達驗布廠│
├───────┼─────┼─────┤公司之股權│
│101年9月30日 │ │ 31,000元 │分配,將
俟│
├───────┼─────┼─────┤該偉立達驗│
│101年12月31日 │ │ 31,000元 │布廠清償乙│
├───────┼─────┼─────┤方退股金時│
│102年3月31日 │ │ 31,000元 │,始依屆時│
├───────┼─────┼─────┤收取之該退│
│102年6月30日 │ │ 31,000元 │股金10%退 │
├───────┼─────┼─────┤還甲方(即│
│102年9月30日 │ │ 32,014元 │原告)。 │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美金)│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
├──┼──────┼────────────┤
│ 1 │ 31,000元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 31,000元 │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 │ 31,000元 │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4 │ 32,014元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合計│125,014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