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恒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瓊玉
被
上訴人 戴榮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948號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萬5014元,折算
為新臺幣372萬1917元(以民國102年12月6日匯率1美金兌新臺幣
29.772元計算,125014x29.77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 萬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