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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黃華源 被    告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光        陳金光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 定 代理人 蔡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土地之價值(例如提出鑑價機構就   本件土地之鑑價報告,又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   ),及被告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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