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黃華源
被 告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金光
陳金光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 定 代理人 蔡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載土地之價值(例如提出鑑價機構就
本件土地之鑑價報告,又公告現值
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陳惜、陳海長、陳金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
),及被告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