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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黃華源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 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並未表明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 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勿再以公告現值 計算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 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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