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黃華源
訴訟
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土地之鑑
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並未表明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
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勿再以公告現值
計算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
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