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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華源 被 上訴人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原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惜於78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土 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金光與被上訴人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 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淡水區公 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新北 市○○區○○○段○○○○○○○○號(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 1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312-12地號(面積:116平方公 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贈與契約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2- 10(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1(面積:677平方公尺)、31 2-12(面積:116平方公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 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為被上 訴人淡水區公所所有;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據,參酌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同地段每坪土地移轉單價結 果,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之為當 ,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74平方公尺【計算式:181+677+116= 974】,以每1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約為295坪【計算式:974 ×0.3025=2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值為737萬5, 000元【計算式:295×25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73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1,0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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