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華源
被
上訴人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原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惜於78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之土
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金光與被上訴人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與
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淡水區公
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新北
市○○區○○○段○○○○○○○○號(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
1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312-12地號(面積:116平方公
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
贈與契約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2-
10(面積:181平方公尺)、312-11(面積:677平方公尺)、31
2-12(面積:116平方公尺)【分割前原地號為312-4地號(面積
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解除接管,回復為被上
訴人淡水區公所所有;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上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
訴之聲明第
3項
所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據,
參酌內政
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同地段每坪土地移轉單價結
果,本院認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之為當
,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74平方公尺【計算式:181+677+116=
974】,以每1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約為295坪【計算式:974
×0.3025=2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值為737萬5,
000元【計算式:295×25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73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1萬1,0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