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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華源 被 上訴人 陳惜       陳海長       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原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年1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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