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4年
5月31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
債務人大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開發公司)於民國73年6月11日出具借款申請書向
伊貸款,並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
450萬元、108萬元、71萬元、198萬元、77萬元、78萬元、
500萬元及110萬元
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合計向伊借得1,592
萬元,並約定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另於73年2
月10日出具進口借款申請書、
切結書,委任伊為該公司向國
外進口貨物之開狀銀行,約定由伊墊貸進口貨物所需款項,
而由伊通知國外之通匯銀行對信用狀之
受益人付款;至貨物
運抵目的地時,大同開發公司則應給付墊付之金額及利息,
並贖回進口單據,如未
按期贖單,另應給付違約金。
嗣大同
開發公司於73年4月24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開
發美金2萬9,623元1角1分之信用狀,伊已依約墊付,大同開
發公司卻遲未依
上開約定贖單,扣除該公司存入之保證金後
,尚欠美金2萬6,660元8角,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及訴外人卞模智、卞友梅、
張怡琴、卞模良、李莉、竺高英、俞宗猷、林紫惠(下合稱
為卞模智等8人)於72年11月2日出
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承諾就大同開發公司對伊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6,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就大同開發公司之
上揭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
。
爰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與違約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6,660元8角及如附表二所列利息及
違約金;㈢願以新臺幣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
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7103)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擔任大同開發公司任何職務,亦未曾參與
大同開發公司之經營,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
及蓋章欄,
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
及印章並
非其所為,原告應就其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
舉證責
任。林紫惠、俞宗猷於更審前程序陳稱對保程序有瑕疵,其
可合理懷疑原告承辦人員因便宜行事,任由葉素卿本人以外
之人自行刻印印章使用於系爭保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其簽名
。況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大同開
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其
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已清償
4,289,399元,其應負擔之部分不應超過11,630,601元及美
金26,660.8元。又原告所獲清償部分清償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何項
債權,亦有疑問,原告應於
訴之聲明特定清償後之債權
額及清償後之各筆債權利息、違約金計算
迄日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73年間對大同開發公司、卞模智等8人及被告提
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主張大同開發公司對其有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卞模智等8人及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
案僅有林紫惠、俞宗猷到庭應訴,其餘當事人經原告聲請
一
造辯論判決,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原告勝訴。嗣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判決未
合法通知其
到場應訴,且其非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命被告
連帶給付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及本院
債權憑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3、40-4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被告否
認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葉素卿」
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
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
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與被告於
訴外人千宏企業有限公司65年5月4日設立登記書、70年1月
13日股東同意書、69年4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簽
名及印章,及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2-64、66、103頁),以肉眼觀之
,無一相同,復經本院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將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原本送交筆跡及印鑑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無聲請鑑定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為,誠
有疑義。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保程序之原告徵信人員蔣水
源證稱:一般對保情形為本人持身份證,經對保人確認無誤
後由本人簽名,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沒有不依規定辦理之必
要;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於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
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簽名,亦不記得其
有無在對保程序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
第98頁),蔣水源既然就被告是否在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
親自簽名用印乙情不復記憶,本院自難僅以蔣水源事後推測
其有依規定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保程序之證詞,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之理由欄固記載:「原告銀行之承辦職員蔣水源、蔡
志亮到庭證稱:『對保有經過他們親自簽名蓋章』,『保證
書填好,一一對保,林紫惠在大同開發公司對保的且手續均
有按規定辦理,當時他們都知道是六千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然細繹原判決內容,蔣水源、蔡志亮於該案
之證詞係對於林紫惠辯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原告承辦人
員利用其辦理
不動產抵押設定或
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手續之機會,夾雜於文件內,致其為注意而簽名及任由原告
職員代為蓋章,並非出於其本意
云云,
而非蔣水源、蔡志亮
就辦理被告部分對保程序之證述,本院亦無從蔣水源、蔡志
亮於更審前程序之證詞,遽爾推論被告有親自辦理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之對保程序。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保證書第3欄位之連帶保證人,第1
、4、5欄位之連帶保證人均為當事人至親,
渠等不可能不識
被告筆跡,況系爭保證書上有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地址
與第2欄位之住址同一,第3欄位不可能預留後簽或先簽,為
被告親自簽名云云。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
依欄位順序簽名用印,已非無疑,況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
欄下方
所載各連帶保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對保簽章欄內
之各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迥然有異,顯非各連帶保證人親
自書寫,原告以
前揭情事主張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葉素
卿」簽名為真正,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
被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尚
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與違約金、美金2萬6,660元8角及
如附表二所列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