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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4年 5月31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大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開發公司)於民國73年6月11日出具借款申請書向 伊貸款,並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 450萬元、108萬元、71萬元、198萬元、77萬元、78萬元、 500萬元及11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合計向伊借得1,592 萬元,並約定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於73年2 月10日出具進口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委任伊為該公司向國 外進口貨物之開狀銀行,約定由伊墊貸進口貨物所需款項, 而由伊通知國外之通匯銀行對信用狀之受益人付款;至貨物 運抵目的地時,大同開發公司則應給付墊付之金額及利息, 並贖回進口單據,如未期贖單,另應給付違約金。大同 開發公司於73年4月24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開 發美金2萬9,623元1角1分之信用狀,伊已依約墊付,大同開 發公司卻遲未依上開約定贖單,扣除該公司存入之保證金後 ,尚欠美金2萬6,660元8角,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及訴外人卞模智、卞友梅、 張怡琴、卞模良、李莉、竺高英、俞宗猷、林紫惠(下合稱 為卞模智等8人)於72年11月2日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承諾就大同開發公司對伊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6,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就大同開發公司之上揭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與違約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6,660元8角及如附表二所列利息及 違約金;㈢願以新臺幣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 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7103)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擔任大同開發公司任何職務,亦未曾參與 大同開發公司之經營,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 及蓋章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 及印章並其所為,原告應就其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 任。林紫惠、俞宗猷於更審前程序陳稱對保程序有瑕疵,其 可合理懷疑原告承辦人員因便宜行事,任由葉素卿本人以外 之人自行刻印印章使用於系爭保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其簽名 。況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大同開 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其 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已清償 4,289,399元,其應負擔之部分不應超過11,630,601元及美 金26,660.8元。又原告所獲清償部分清償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何項債權,亦有疑問,原告應於訴之聲明特定清償後之債權 額及清償後之各筆債權利息、違約金計算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73年間對大同開發公司、卞模智等8人及被告提 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主張大同開發公司對其有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卞模智等8人及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 案僅有林紫惠、俞宗猷到庭應訴,其餘當事人經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原告勝訴。嗣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判決未合法通知其 到場應訴,且其非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及本院債權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40-41頁),自信為真實。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被告否 認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葉素卿」 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 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與被告於 訴外人千宏企業有限公司65年5月4日設立登記書、70年1月 13日股東同意書、69年4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簽 名及印章,及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2-64、66、103頁),以肉眼觀之 ,無一相同,復經本院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將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原本送交筆跡及印鑑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無聲請鑑定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為,誠 有疑義。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保程序之原告徵信人員蔣水 源證稱:一般對保情形為本人持身份證,經對保人確認無誤 後由本人簽名,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沒有不依規定辦理之必 要;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於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 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簽名,亦不記得其 有無在對保程序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 第98頁),蔣水源既然就被告是否在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 親自簽名用印乙情不復記憶,本院自難僅以蔣水源事後推測 其有依規定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保程序之證詞,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之理由欄固記載:「原告銀行之承辦職員蔣水源、蔡 志亮到庭證稱:『對保有經過他們親自簽名蓋章』,『保證 書填好,一一對保,林紫惠在大同開發公司對保的且手續均 有按規定辦理,當時他們都知道是六千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然細繹原判決內容,蔣水源、蔡志亮於該案 之證詞係對於林紫惠辯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原告承辦人 員利用其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或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手續之機會,夾雜於文件內,致其為注意而簽名及任由原告 職員代為蓋章,並非出於其本意云云而非蔣水源、蔡志亮 就辦理被告部分對保程序之證述,本院亦無從蔣水源、蔡志 亮於更審前程序之證詞,遽爾推論被告有親自辦理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之對保程序。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保證書第3欄位之連帶保證人,第1 、4、5欄位之連帶保證人均為當事人至親,等不可能不識 被告筆跡,況系爭保證書上有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地址 與第2欄位之住址同一,第3欄位不可能預留後簽或先簽,為 被告親自簽名云云。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 依欄位順序簽名用印,已非無疑,況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 欄下方所載各連帶保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對保簽章欄內 之各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迥然有異,顯非各連帶保證人親 自書寫,原告以前揭情事主張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葉素 卿」簽名為真正,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 被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與違約金、美金2萬6,660元8角及 如附表二所列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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