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徐正文
被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6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4頁);
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2,257,
876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於103年6月12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15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
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引進外籍勞工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外籍勞
工18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外勞之初次申請及爾後
每次重新申請,均由原告全權辦理,若交由第三者辦理,被
告需賠償原告簽約人數每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負擔賠償原告之權益損失,若被告不引進外勞則
不在此限;第7條第1項約定:
兩造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含乙方引進本契約外勞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等費用)
。原告於97年4月28日為被告申請招募18名外勞,獲得行政
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許可後,即陸續自97年6月23日起
至99年1月17日止,為被告引進14名外勞,待三年期滿欲辦
理重新招募時,被告竟委由訴外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台得公司)代辦,形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70萬元(計算式:14名×5萬元=70萬元),及預期
可收取之服務費等共84萬元(計算式:14名×6萬元=84萬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向被告口頭招攬業務時,交於
被告之定型化空白合約書,被告之員工在未經授權、不知情
之情形下用印,然兩造針對系爭合約之內容、日期及招募外
勞之人數均未曾論及,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並未有
合
意簽訂之情形,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5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根據被告之「指示
」,依被告「需工條件」、「需工人數」,依「實際需求」
,以「書面通知」原告招募外勞之人數及招募之時間,
惟被
告未曾與原告以書面議定,原約定招募人數18名,
嗣後變更
為4名,原告就書面議定之資料,應負舉證之責。另於引進4
名外勞之初,被告就原告履約之能力、服務之品質,均無從
認知,豈會在立約之初,即答應爾後其他外勞之申請,全委
由原告辦理之理,故系爭合約係詐欺式之合約,至少是不公
平之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之約定,係指同一外勞
之初招及重招,始有其
適用,被告目前另委由他人招募其餘
外勞,與系爭合約無關,且程序上,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勞後
,勞動部依例會函知僱主,惟被告
迄今未曾接獲勞動部核准
引進外勞之函文,則原告訴求之賠償依據應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勞,
然外勞三年期滿欲辦理重新招募時,被告竟委由台得公司代
辦引進外勞之業務,形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
:㈠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因詐欺或顯
失公平而無效?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
7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因詐欺或顯失公
平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舉證人能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所為,即應
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
上之印章為其員工所蓋給,則其
抗辯兩造對系爭合約之內
容並未達成合意,或系爭合約有詐欺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磋商合約時,確未先寫明引進外勞
之人數,因被告表示引進人數以勞動部核准之人數為準,
是勞動部於97年5月6日核准引進外勞18名後,被告即在空
白合約書第2條之引進人數寫上18名,再蓋上公司印章,
由原告派員前往拿取,其後原告依系爭合約陸續自97年6
月23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為被告引進14名外勞(見本
院卷三第2頁),之後一名外勞回國,原告
乃於99年12月1
日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於99年12月7日獲得許可後(
同上卷第9頁),於100年1月3日遞補引進一名外勞(同上
卷第2頁);因聘僱外勞在台工作許可
期間3年,97年中引
進之外勞已陸續到期,原告乃於100年6月28日向勞動部申
請重新招募,經勞動部於100年7月1日許可重新招募9名外
勞後(同上卷第103頁),於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4
日再引進4名外勞(同上卷第2頁),而引進之外勞已全數
交予被告聘僱等情,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調取之被告
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引進之外勞名冊相符(見本院卷三全
冊),原告所述
尚非無據。若兩造未合意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豈有為被告申請引進外勞之理,被告又豈會長期聘用
原告所引進之外勞而無
異議?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並未成立
云云,要無足取。
3.被告另抗辯締約之初,其就原告之履約能力、服務品質,
均無從認知,豈會答應爾後其他外勞之申請,全委由原告
辦理?然此係被告之個人考量,無從以此推斷系爭合約有
詐欺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合約有詐欺及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從而,系爭合約應係兩造合意所訂立,並無無效情事,兩
造均應依約履行。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
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外勞之初次申請及爾後每次
重新申請,均由原告全權辦理招募及引進作業(含遣返遞
補引進),若被告交由第三者辦理,需賠償原告簽約人數
每名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賠償原告之權益損失
,若被告不引進外勞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本件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
取各項之服務費,其為完成人力仲介之服務,需依就業服
務法第46、47、48條規定完成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
引進後作業之處理,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已於100年6月28
日申請重新招募外勞9名,並經勞動部核准(見本院卷三
第103 頁),已如前述,被告卻僅讓原告引進外勞4名,
其餘14 名外勞則交由台得公司申請招募並引進,此有勞
動部101 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引進之
外勞資料在卷
可參(同上卷第155頁以下),則原告主張
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應按未履約人數(
即14名外勞)每人5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70萬元(計
算式:14 名×5萬元=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含乙方引進本契約外勞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
等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
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
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
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
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見本院卷一第13頁)。查,原告
主張若被告依約讓原告引進該14名外勞,原告依
上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本可向每名外勞收取服務費,第一年為21
,600元(計算式:1,800元×12個月=21,600元),第二
年為20,400元(計算式:1,700元×12個月=20,400元)
,第三年為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個月=
18,000元),即每名外勞在台3年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為6
萬元(21,600元+20,400元+18,000元=6萬元),14外
勞則為84萬元等語,核非無稽,然今因被告違約將14名外
勞交由台得公司引進,視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
收取之服務費共84萬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系爭合約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
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及損害賠償84萬元,共
154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