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德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361 號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
非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之區分
所有權人,
詎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361 號對
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清償再審被
告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因原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建
物之建物權利異動索引並未提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
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6日依再審原告
設於「臺北市○○區○○○路」之主事務所為送達,有系爭
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屬實,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於103 年7 月6 日確定。再審原
告如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依
上開說明,應自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8 月5 日已告屆
滿。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
事再審
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
),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