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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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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361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非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361 號對 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清償再審被 告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因原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建 物之建物權利異動索引並未提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 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6日依再審原告 設於「臺北市○○區○○○路」之主事務所為送達,有系爭 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屬實,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於103 年7 月6 日確定。再審原 告如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應自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8 月5 日已告屆 滿。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 事再審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 ),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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