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冠儀
訴訟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被 告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士佳(Katie Shih-Chia Peng)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於本院宣示裁判前陳明有為訴訟上和解之意願,本
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另訂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