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燕進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壯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伊珣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之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