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秋燕
代 理 人 陳淑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壽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
佰柒拾玖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被
繼
承人陳能建對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計有股數16,833股
,核定金額為捌仟伍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請求
被
告應將其中股份之四分之一讓與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前揭股份金額之四分之一,即貳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