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方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方淑
被 告 唐宏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積欠租金;㈢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
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損害賠償至搬遷日止(見店簡卷第2頁)
。
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
上開第1項聲明,
兩造達成
和解,第2、3項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既經被告同意(見同上頁)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土地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
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
,每月1日繳納。
詎料,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03年4月止,自103
年5 月起至11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35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起至11月止未繳納租金一
事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出租的土地有部分與鄰地即同小段79地
號土地重疊,是應待確認系爭土地實際出租之範圍及大小後,
兩造再研議
適當之租金金額。又
本件兩造曾達成
合意,同意以
就租金金額以實際出租坪數計算一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每月
1 日繳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店簡卷第4至9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3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按租賃係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
法律
行為,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是租賃並
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租賃為債之契
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
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目的,並於租賃
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
被告
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
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既經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而為使
用收益,且系爭租賃物復無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
堪認原告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是即令原告出租之土地含有
79號土地部分,然原告既已履行其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於承租
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被告亦本於系爭租約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復未曾將土地返還原告,或中斷其
前揭占有狀態,則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起至
11月止租金共35萬元,
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曾就租金金額以實際出租坪數計算一事合意
云云,固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
觀諸上
開收據僅為被告單方書立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而未履行,原告自亦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10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