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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方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方淑 被   告 唐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積欠租金;㈢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 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止(見店簡卷第2頁) 。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上開第1項聲明,兩造達成 和解,第2、3項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既經被告同意(見同上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土地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 ,每月1日繳納。詎料,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03年4月止,自103 年5 月起至11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35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起至11月止未繳納租金一 事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出租的土地有部分與鄰地即同小段79地 號土地重疊,是應待確認系爭土地實際出租之範圍及大小後, 兩造再研議適當之租金金額。又本件兩造曾達成合意,同意以 就租金金額以實際出租坪數計算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每月 1 日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店簡卷第4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3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按租賃係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 行為,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是租賃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租賃為債之契 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 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 ,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 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 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既經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而為使 用收益,且系爭租賃物復無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 堪認原告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是即令原告出租之土地含有 79號土地部分,然原告既已履行其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於承租 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被告亦本於系爭租約取得系爭土地之 占有,復未曾將土地返還原告,或中斷其前揭占有狀態,則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起至 11月止租金共3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曾就租金金額以實際出租坪數計算一事合意 云云,固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諸上 開收據僅為被告單方書立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而未履行,原告自亦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10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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