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
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游瑞瓊
趙牡丹
王瑞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高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耀
被 告 游金龍
吳陳樺玟
游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 告 游國健
黃麗玲
游琇惠
游舒惠
詹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第五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建物占有附表一
第二至四欄所示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附表一第六欄所示被告,應自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建物占有附表一
第二至四欄所示土地部分遷出。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金額,並均及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八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附表一第七欄所示金額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得
假執行;如被告游瑞瓊、趙牡丹、王瑞鑾、游國健、游秀
琴、游金龍依附表一第八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依附表二第六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游瑞瓊、趙牡丹、王瑞鑾、游國健、游秀琴、
游金龍依附表二第七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按附表二第九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游瑞瓊、趙牡丹、王
瑞鑾、游國健、游秀琴、游金龍按附表二第十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及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趙牡
丹、詹國華、王瑞鑾、游國健、游瑞瓊、吳明娟及鄭裕耀各
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13
12、1315、1318、1319、1322、1323、1325地號土地(下合
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358 之1 號、360 巷2 號、356 號、354 號、35
2 號建物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 至
6頁)。
嗣依
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
頁)、本院民國103年4月17日
勘驗現場情況(見本院卷一第
203至206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
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次遞變更其聲明如後續聲明
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反面至260頁)。雖原告變更聲明中主張
之上開建物之現
占有人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人及使用
人;各該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及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等項,與原聲明均有差異,經核仍本於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之追加及有關
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數額之擴張或減縮,且均得援用原訴訟
資料,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國華、游國健、黃麗玲、吳陳樺玫、游琇惠、游舒惠
、游秀琴、高町有限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購得訴外人游平和、游美
霞、游黃阿月、游文華、游金蘭、游菖盛、游秀娥、游建明
、游德明及游秀娟等人(下合稱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之
應
有部分,合計購得系爭土地每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
詎附
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3欄所
示土地;附表一第6欄所示被告則租用或使用如附表一第1欄
所示違章建物,均
無權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各
該部分。原告並已自原告前手受讓其等對附表一第5欄所示
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
損害
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附
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第2至
4 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請求附表一第6欄所示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
,復依同法第179條或第184、185條規定,請求除被告游金
龍、游秀琴以外之其餘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15日起訴前一日;被告游金龍、游秀琴則給付自原告於
103 年6月11日提出書狀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前一日,均回溯5
年之不當利得或損害,並均加計自10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自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時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利得或損害,就此部分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趙牡丹、游琇惠、游舒惠應將坐落於1315及13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X 及Y 所示,面積共94.4平方公尺,即35
8 號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趙牡丹、游琇惠、游舒惠應將坐落於131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W 所示,面積23.54 平方公尺,即358 之1 號建
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王瑞鑾應將坐落於1319及1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1及G1所示,面積共182.96平方公尺,即360 巷2 號建築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游秀琴應將坐落於1318及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J 及K 所示,面積共2.55平方公尺,即356 號建築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游國健應將坐落於1315及1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U 及V 所示,面積共4.72平方公尺,即356 之1 號建築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游金龍應將坐落於1318及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G 及H 所示,面積共114.23平方公尺,即354 號建築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游瑞瓊應將坐落於1312、1318、1322及132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B 、D 及E 所示,面積共138.35平方公尺
,即352 號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㈧被告詹國華應自1315及1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 、Y
及W 之建物遷出。
㈨被告高町有限公司應自1312、1318、1322及132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D及E之建物遷出。
㈩被告黃麗玲應自1315及1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 及V
之建物遷出。
被告吳陳樺玟應自1318及1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及
H 之建物遷出。
被告趙牡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298元,及自
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第㈠、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
帶給付原告1808元。
被告游琇惠應給付原告2萬682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起
至返還第㈠、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2元。
被告游舒惠應原告2萬682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起至返
還第㈠、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2元。
被告王瑞鑾應給付原告24萬9676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
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8元。
被告游秀琴應給付原告3496元,暨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
返還第㈣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被告游國健應給付原告3萬840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
起至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0元。
被告游金龍應給付原告33萬897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1日
起至返還第㈥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50元。
被告游瑞瓊應給付原告57萬426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5日
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7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游瑞瓊、趙牡丹及王瑞鑾部分
原告前手之先祖游阿發,與被告游瑞瓊、趙牡丹及王瑞鑾之
先祖游旺為兄弟,所共同居住並設有同一戶籍之祖厝,其基
地即包括游阿發及游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內。游阿發及游
旺各使用祖厝之不同部分,並就祖厝所在土地形成兩房各二
分之一的
分管協議。嗣游阿發、游旺之應有部分各由游心婦
、游阿文取得,游心婦及游阿文自當繼受該等
分管契約。游
心婦雖搬離祖厝,然游阿文已於分家之扣書簿書明祖厝所在
部分房地管領權仍屬游心婦,亦未因游心婦之搬遷而終止分
管契約。而被告所有建物均係遵守扣書簿所載之分管契約而
使用系爭土地,歷數十年自祖厝不斷改建而成。其間,
繼承
游心婦之原告前手均未向繼承游旺之被告主張權利,
乃因明
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而被告多年來既無擴建之舉,應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適用。被告世代居於系爭土地,原告
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旋即起訴,全未與被告協商
土地利用及
兩造如何配合,足認
本件訴訟僅在使被告流離失
所,欠缺正當目的,全在損害被告,自為
權利濫用等語。並
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國健部分
被告游國健為系爭土地鄰地之1316、13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原告應就被告游國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面積舉證,
並願購買或租用越界建築之1 坪多土地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游秀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游秀琴占有部分為牆壁,且為1318、1322地號
土地共有人游秋香所興建。而被告游秀琴已支付8000元與游
秋香,作為共有牆壁之
對價,並符當地民情及習慣,當
非無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游金龍部分
被告游金龍遭原告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乃長輩世
代居住,因過於老舊,後續已整修,並原為阿姨游秋香所有
並出售他人,經母親游金花為被告游金龍之使用而購回。而
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經游秋香、游金花多次與已於35年即遷
離之游心婦後嗣商談未果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國華、黃麗玲、吳陳樺玫、游琇惠、游舒惠、高町有
限公司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就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均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ㄧ。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而附表一第6欄所示被告則租用或使用
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均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原告已於102年12月15日自前手受讓其
等因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主張之不
當得利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並以
起訴狀及準備五狀之送達
通知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卷二第173頁反面)
,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契約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
租賃契約、準備五狀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8至34、63至64、183至189、247至250、296至299
、305至308頁、卷二第267至276頁),並為被告游瑞瓊、趙
牡丹、王瑞鑾(下稱游瑞瓊等人)、游金龍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卷二第205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年5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各1份,並有勘驗當日照片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219頁),又為勘驗時在場之
游瑞瓊等人、被告游國健、高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裕耀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均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詹國華、黃麗玲、吳陳樺玟、游琇惠、游舒惠及高町有限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對其等之前開請求自有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游瑞瓊等人、被告游秀琴、游國健、游金龍
就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損害,其數額應為多少始為適當
?茲論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
㈠游瑞瓊等人部分
1.游瑞瓊等人辯稱祖厝原由游阿發及游旺共同居住並設有戶
籍,當時即就祖厝所在土地形成兩房各二分之一的分管協
議,嗣游阿發、游旺之應有部分各由游心婦、游阿文繼承
並繼受上開分管協議等語。查游瑞瓊等人前提出之原告前
手及被告家族體系表(下稱體系表,見本院卷二第40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反面)。依體系表
所載,游阿發及游旺皆為第一代游玉進之子,游旺設籍之
「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二城五十九番地」固有於昭
和8 年4 月15日與游心婦分戶之登記,有日據時代
戶籍謄
本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惟無從以此
遽認游心婦之父游阿發前亦係一同設籍於該址。縱如游瑞
瓊等人所辯游阿發及游旺均曾共同居住於上址,亦難據之
推認其二人就戶籍所在房地即有成立各使用一半之分管契
約。
2.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
,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
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
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查游瑞瓊等人提出之扣書簿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
289至294頁),經
核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雖遭原告否認為真正,游瑞瓊等人復未就扣書簿上簽名
之真正舉證,固難依前開規定推定扣書簿為真正。
惟查,
扣書簿上有「民國四十一年舊八月十四日」之記載,應為
扣書簿書立日期,距今歷時60餘年,其文句又以現今少用
於契據之台語所書,衡諸常情,當非臨訟製作。而扣書簿
文末記載之「分枝者(註:分家者之意):王永和、吳榮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依序為體系表所載游阿文之養
女游金花及長女游秋香之夫,游阿文復為書立扣簿書在場
人,依前開說明,當可認游瑞瓊等人提出之扣書簿應為真
正。
3.游瑞瓊等人辯稱依扣書簿記載,原告前手之先祖游心婦與
其等先祖游阿文間共同居住就系爭土地上祖厝,並就各自
使用部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扣書簿上固記載:「
本厝之地游阿文及游心婦二房之額(註:『額』乃『份』
之意)...一房頭游阿文之額對大廳隔斷風尾及屋仔全邊.
..大廳隔斷風頭游心婦之額現下消漸宿(註:『消漸宿』
乃『已搬離』之意),后日游心婦歸鄉自耕者隨將遷還不
得異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5頁)。惟查,扣書
簿係因游阿文之二贅婿即長女游秋香之夫吳榮及養女游金
花之夫王永和分家所書,已如前述,而其上記載之書立扣
書簿在場人僅游阿文(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扣書簿
記載之祖厝房地分配,實未獲游心婦之簽認。且依體系表
所載,游阿文之父游旺另有養女游金菊,即被告趙牡丹之
婆婆,而游金菊與游阿文及游心婦份屬同輩,扣書簿中未
見有分配與游金菊使用收益之房地,惟現今被告趙牡丹及
其女游舒惠及游琇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乃因繼受取得原
屬被
繼承人游相燦即游金菊之子所有附表一編號5、6之
358、358號之1建物,就系爭土地實仍有使用、收益,則
扣書簿所載是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現況是否相符,非無疑慮,自難憑扣書簿即認定游心婦與
游阿文間確有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厝基地為分管協議
,而由原告前手及游瑞瓊等人所繼受。縱認扣書簿所載乃
游心婦與游阿文間就系爭土地本於各自使用之祖厝部份而
協議分管內容,惟現今被告游瑞瓊、王瑞鑾於系爭土地上
各自使用如附表1第1欄編號1、7號之建物均非原有祖厝本
體之ㄧ部分,而屬
嗣後建築之個別建物,有
履勘時拍攝之
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而該二建物
所坐落之處,是否為游瑞瓊等先人游旺所就祖厝所分管之
處,亦未據被告游瑞瓊、王瑞鑾證明,自
難認被告游瑞瓊
、王瑞鑾確有依所繼受之分管協議內容占有系爭土地。
4.游瑞瓊等人又辯稱游心婦一房係知祖厝所在土地已有分管
契約,始遷離祖厝,並於數十年間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發
生爭執等語。惟查,證人廖樹木證稱:系爭土地是游旺、
游永、游阿文他們祖先的,游旺跟游永的爸爸是親兄弟。
游永與游阿文是同輩,我與游秋香、游平和同輩。我祖母
說我要叫游平和舅舅。游永在35年就從系爭土地搬走去了
澳底。游秋香也有找我去澳底跟游永的小孩還有他老婆談
這個事情要怎樣處理,但我講的他們都聽不進去。游秋香
是拜託我說看這塊土地是要他們給錢讓給他們還是怎麼樣
,但是談到最後還是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
面至63頁)。另被告游金龍復
自承於游心婦一房於35年遷
出後,其阿姨游秋香及母游金花曾多次前往金瓜石水濂洞
談土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207頁),足見於30年代即
遷離系爭土地之與游阿文同輩之人,除原告前手之祖先游
心婦一房外,尚另有游永一房,而仍居留於系爭土地之游
阿文後嗣即被告游瑞瓊之母游秋香、被告游金龍、王瑞鑾
之母游金花多次與遷離之游永、游心婦後人協商系爭土地
事宜未果,自難遽認原告前手就游瑞瓊等人及其他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無
異議,游瑞瓊等人辯稱本於分管契
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5.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游瑞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房屋曾同屬一人
一節而為證明。縱認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如游瑞瓊等人所辯,乃游阿發及游旺共同居住之祖
厝,而認房地均曾同屬游阿發及游旺所有。惟游瑞瓊等人
依體系表所載均為游旺之後嗣,當非信賴土地或房屋所有
權人有占有權源而後受讓房地之他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
6.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查附表一第1欄所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游瑞瓊等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自非合法建物。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復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包含游瑞瓊等人之利益為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游瑞瓊等人所受損失顯不相
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游瑞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
在。游瑞瓊等人辯稱原告起訴前未與其等協商即請求其等
拆屋還地,即為權利濫用等語,亦無可取。
㈡被告游秀琴、游國健、游金龍部分
被告游秀琴辯稱其占有部分係為游秋香所興建之牆壁,且已
付費8000元與游秋香作為共有牆壁之對價,並符當地民情及
習慣,當非無權占有;被告游金龍稱其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
之地上建物乃其母游金花向阿姨游秋香所購,且為其長輩世
代居住等語。惟查,游秋香乃游瑞瓊之母,已如前述。被告
游瑞瓊辯稱係本於先祖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民法第425
條之1而為有權占有,並無足採,前已述及,自難認游秋香
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被告游秀琴付費取得游秋香同意而
共用牆壁,或被告游金龍所有建物乃向游秋香購買,均不能
認被告游秀琴、游金龍就其占有部分均為有權占有。另被告
游國健僅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越界建築,並願購買或
租用土地等語,然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
上開被告辯稱並非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㈢綜上,游瑞瓊等人及被告游秀琴、游國健、游金龍不能證明
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均屬無權
占有,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其等各就所有附表一第1欄所
示違章建物,拆除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各該部
分,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六、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各
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第2至
4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前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時間已逾5年以上。又原告前手
已將其對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無權占有,所得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通知附表一第5
欄所示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附表一第1欄所示被告給付各自起訴日103年1月15日(見本
院卷一第4頁起訴狀上蓋用之收文章日期)前一日或追加被
告游金龍、游秀琴之10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準
備二狀蓋用之收文章日期)前一日起回溯5年,即游瑞瓊等
人、被告游國健、趙牡丹、游琇惠、游舒惠就98年1月15日
至103年1月14日間,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為
止按月給付;被告游金龍、游秀琴就98年6月11日起至103年
6 月10日間,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其等各別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可採。
㈠查352號建物1樓係被告高町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以
每月租金2萬元向被告游瑞瓊租用
迄今;356之1建物1樓係被
告黃麗玲於102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向被告游國
健租用迄今,有本院103年4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租賃契約
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247至250、296至
300頁),復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游
瑞瓊、游國健所收上開租金計算其等所享有之不當得利。惟
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游瑞瓊、游國健各有於102年8月1日
、6月1日前即將上開號建物出租獲利,當僅於上開租賃
期間
內,始得認原告主張就被告游瑞瓊、游國健占有部分以其實
際收取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為可採。
㈡查354號建物1樓係訴外人李永興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
11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游金龍租用;2樓則由被告
吳陳樺玟自97年3月10日起迄今,以每月租金9000元向被告
游金龍承租迄今,有被告游金龍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2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依附圖所示,354號
建物基地不只包括系爭土地,且依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李
永興所租用者乃354建物玻璃外之約2坪店面,是否屬354建
物基地面積內,已屬有疑,原告又乏證明李永興租用位置即
在3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處,則被告游金龍於上開期間
因收取之李永興交付租金,自難認屬被告游金龍以所有354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僅就被告游金龍向被告吳
陳樺玟實際收取租金範圍內,始得認原告主張就被告游金龍
占有部分以其實際收取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為可採。
㈢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第1欄
所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
為建築使用相類,則就附表1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中未據出租
者,固無實際收取租金數額可供參照,此部分自
可參照前開
規定及說明,計算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土地於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99年
至本件103年1月15日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
,則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計算式:6500×80
%=5200)、5520元(計算式:6900×80%=5520),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8至74頁)。系爭土地除360巷2號建物、358之1號建物面臨
360巷約3米巷道外,其餘建物均面對安康路3段,352號建物
緊鄰雙城國小,附近有2間便利商店,一些零星商店,對面
有公車站二城站,交通尚稱方便,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
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並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認被告趙牡丹、游琇惠、游舒惠;王瑞鑾;游秀琴;
游瑞瓊將352建物出租前之98年1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間
;游國健將356之1建物出租前之98年1月15日起至102年5月
31日間,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
5%計算為適當。
㈣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第5欄所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意,
顯
有繼續占用
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以,原告就
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
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於附表二第5、8欄所示
期間及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賠償因占有
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
告請求自附表二所示被告中最後依原告提出之準備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251至258頁)追加之被告游金龍、游秀琴、游琇
惠、游舒惠,於103年6月11日收受該狀(見本院卷二第28至
35頁所示郵件收件回執所蓋日期)之
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用以計算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按年息5%加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
一第5欄所示被告將所有附表一第1欄所示違章建物占有附表
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第5、8欄所示金額,及就附表二第5欄所示金額加計
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附表一第6欄所示被告自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遷
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游瑞瓊等三人、被告游國健、游秀琴、游金龍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如各如附表一第7、8欄及附表
二第6、7、9、10欄所示,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
禦方法,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位│ │ │ │ │ │ │ │ │
├──┼────────┼──┼─────┼────┼────┴────┼──────┼──────┤
│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附圖顯示之│占用面積│ 現占有人 │原告供
擔保金│被告供擔保 │
│ │ │占用│建物占用系│(平方公├────┬────┤額(新台幣元│金額(新台幣│
│ │ │系爭│爭土地位置│尺) │建物事實│建物承租│) │元) │
│ │ │土地│編號 │ │處分權人│人或使用│ │ │
│編號│ │地號│ │ │ │人 │ │ │
├──┼────────┼──┼─────┼────┼────┼────┼──────┼──────┤
│ 1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新北│ B │ 19.99 │ 游瑞瓊 │高町有限│ 777066 │ 0000000 │
│ │路3段(下同)352│市新│ │ │ │公司(承│ │ │
│ │號 │店區│ │ │ │租人) │ │ │
│ │ │安城│ │ │ │ │ │ │
│ │ │段(│ │ │ │ │ │ │
│ │ │下同│ │ │ │ │ │ │
│ │ │)13│ │ │ │ │ │ │
│ │ │12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318│ E │ 21.29 │ │ │ │ │
│ │ ├──┼─────┼────┤ │ │ │ │
│ │ │1322│ D │ 75.85 │ │ │ │ │
│ │ ├──┼─────┼────┤ │ │ │ │
│ │ │1323│ A │ 21.22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138.35 │ │ │ │ │
├──┼────────┼──┬─────┬────┼────┼────┼──────┼──────┤
│ 2 │ 354號 │1318│ H │ 22 │ 游金龍 │吳陳樺玟│ 641592 │ 0000000 │
│ │ ├──┼─────┼────┤ │(承租人│ │ │
│ │ │1322│ G │ 92.23 │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114.23 │ │ │ │ │
├──┼────────┼──┬─────┬────┼────┼────┼──────┼──────┤
│ 3 │ 356號 │1318│ K │ 0.43 │ 游秀琴 │ │ 14323 │ 42968 │
│ │ ├──┼─────┼────┤ │ │ │ │
│ │ │1322│ J │ 2.12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2.55 │ │ │ │ │
├──┼────────┼──┬─────┬────┼────┼────┼──────┼──────┤
│ 4 │ 356之1號 │1315│ V │ 0.17 │ 游國健 │黃麗玲(│ 26511 │ 79532 │
│ │ ├──┼─────┼────┤ │承租人)│ │ │
│ │ │1319│ U │ 4.55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4.72 │ │ │ │ │
├──┼────────┼──┬─────┬────┼────┼────┼──────┼──────┤
│ 5 │ 358號 │1315│ Y │ 14.41 │ 趙牡丹 │詹國華(│ 530213 │ 0000000 │
│ │ ├──┼─────┼────┤(應有部│使用人)│ │ │
│ │ │1319│ X │ 79.99 │分為4/6 │ │ │ │
│ │ ├──┴─────┴────┤) │ │ │ │
│ │ │ 總面積:94.4 │ 游琇惠 │ │ │ │
├──┼────────┼──┬─────┬────┤(應有部│ ├──────┼──────┤
│ 6 │ 358之1號 │1319│ W │ 23.54 │分為1/6 │ │ 132216 │ 396649 │
│ │ │ │ │ │) │ │ │ │
│ │ │ │ │ │ 游舒惠 │ │ │ │
│ │ │ │ │ │(應有部│ │ │ │
│ │ │ │ │ │分為1/6 │ │ │ │
│ │ │ │ │ │) │ │ │ │
├──┼────────┼──┼─────┼────┼────┼────┼──────┼──────┤
│ 7 │ 360巷2號 │1319│ E1 │137.95 │ 王瑞鑾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1325│ G1 │ 45.01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182.96 │ │ │ │ │
└──┴────────┴─────────────┴────┴────┴──────┴──────┘
附表二: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位│ │ │ │ │ │ │ │ │ │ │
├──┼────┼────┼─────┼────┼───────────┼────┼────┼────────┼────┼───┤
│編號│附表一第│占用面積│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自98年1 月15日起至103 │原告供擔│被告供擔│103 年1 月15日起│原告供擔│被告供│
│ │5 欄所示│(平方公│ │或收取之│年1月14日止因占用系爭 │保金額(│保金額(│至返還占用土地為│保金額保│擔保金│
│ │被告 │尺) │ │月租金(│土地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止每月應給付原告│金額(新│額(新│
│ │ │ │ │新台幣元│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 │ │之賠償金額(新台│台幣元)│台幣元│
│ │ │ │ │) │捨五入) │ │ │幣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 │ │ │五入) │ │ │
├──┼────┼────┼─────┼────┼───────────┼────┼────┼────────┼────┼───┤
│ 1 │游瑞瓊 │ 138.35 │98.1.15 至│ 5200 │138.35×0.96×5200×5 │ 45830 │ 137490 │20000 ×138.35÷│ 3190 │ 9571 │
│ │ │ │98.12.31(│ │%×1/2=17266 │ │ │144.55×1/2= │ │ │
│ │ │ │約0.96年)│ │ │ │ │9571 │ │ │
│ │ │ ├─────┼────┼───────────┤ │ │ │ │ │
│ │ │ │99.1.1至 │ 5520 │138.35×3.59×5520×5 │ │ │ │ │ │
│ │ │ │102.7.31(│ │%×1/2=68541 │ │ │ │ │ │
│ │ │ │約3.59年)│ │ │ │ │ │ │ │
│ │ │ ├─────┼────┼───────────┤ │ │ │ │ │
│ │ │ │102.8.1 至│20000 │20000 ×138.35÷144.55│ │ │ │ │ │
│ │ │ │103.1.14(│ │(352 號建物總面積)×│ │ │ │ │ │
│ │ │ │約0.45年)│ │12×0.45×1/2=51683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37490│ │ │ │ │ │
├──┼────┼────┼─────┼────┼───────────┼────┼────┼────────┼────┼───┤
│2 │游國健 │ 4.72 │98.1.15 至│ 5200 │4.72×0.96×5200×5% │ 2526 │ 7579 │13000 ×4.72÷ │ 213 │ 640 │
│ │ │ │98.12.31(│ │×1/2=589 │ │ │47. 93×1/2 = │ │ │
│ │ │ │約0.96年)│ │ │ │ │640 │ │ │
│ │ │ ├─────┼────┼───────────┤ │ │ │ │ │
│ │ │ │99.1.1至 │ 5520 │4.72×3.42×5520×5% │ │ │ │ │ │
│ │ │ │102.5.31(│ │×1/2=2228 │ │ │ │ │ │
│ │ │ │約3.42年)│ │ │ │ │ │ │ │
│ │ │ ├─────┼────┼───────────┤ │ │ │ │ │
│ │ │ │102.6.1至 │13000 │13000 ×4.72÷47.93 (│ │ │ │ │ │
│ │ │ │103.1.14(│ │356 號之1 建物總面積)│ │ │ │ │ │
│ │ │ │約0.62年)│ │×12×0.62×1/2=4762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7579│ │ │ │ │ │
├──┼────┼────┼─────┼────┼───────────┼────┼────┼────────┼────┼───┤
│3 │趙牡丹 │117.94 │98.1.15 至│ 5200 │117.94×0.96×5200×5 │ 17883 │ 53649 │117.94×5520×5 │ 301 │ 904 │
│ │ │(358 號│98.12.31(│ │%×1/2×4/6=9813 │ │ │%÷12×1/2×4/6│ │ │
│ │ │建物及 │約0.96年)│ │ │ │ │=904 │ │ │
│ │ │358 號之│ │ │ │ │ │ │ │ │
│ │ │1 建物占├─────┼────┼───────────┤ │ │ │ │ │
│ │ │用系爭土│99.1.1至 │ 5520 │117.94×4.04×5520×5 │ │ │ │ │ │
│ │ │地總面積│103.1.14(│ │%×1/2×4/6=43836 │ │ │ │ │ │
│ │ │) │約4.04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3649│ │ │ │ │ │
├──┼────┤ ├─────┼────┼───────────┼────┼────┼────────┼────┼───┤
│4 │游琇惠 │ │98.1.15 至│ 5200 │117.94×0.96×5200×5 │ 4471 │ │117.94×5520×5 │ 75 │ │
│ │ │ │98.12.31(│ │%×1/2×1/6=2453 │ │ │%÷12×1/2×1/6│ │ │
│ │ │ │約0.96年)│ │ │ │ │=2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1.1至 │ 5520 │117.94×4.04×5520×5 │ │ │ │ │ │
│ │ │ │103.1.14(│ │%×1/2×1/6=10959 │ │ │ │ │ │
│ │ │ │約4.04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3412│ │ │ │ │ │
├──┼────┤ ├─────┼────┼───────────┼────┼────┼────────┼────┼───┤
│5 │游舒惠 │ │98.1.15 至│ 5200 │117.94×0.96×5200×5 │ 4471 │ │117.94×5520×5 │ 75 │ │
│ │ │ │98.12.31(│ │%×1/2×1/6=2453 │ │ │%÷12×1/2×1/6│ │ │
│ │ │ │約0.96年)│ │ │ │ │=2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1.1至 │ 5520 │117.94×4.04×5520×5 │ │ │ │ │ │
│ │ │ │103.1.14(│ │%×1/2×1/6=10959 │ │ │ │ │ │
│ │ │ │約4.04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3412 │ │ │ │ │ │
├──┼────┼────┼─────┼────┼───────────┼────┼────┼────────┼────┼───┤
│6 │王瑞鑾 │182.96 │98.1.15 至│ 5200 │182.96×0.96×5200×5 │ 41612 │ 124837 │182.96×5520×5 │ 701 │ 2104 │
│ │ │ │98.12.31(│ │%×1/2=22833 │ │ │%÷12×1/2= │ │ │
│ │ │ │約0.96年)│ │ │ │ │2104 │ │ │
│ │ │ ├─────┼────┼───────────┤ │ │ │ │ │
│ │ │ │99.1.1至 │ 5520 │182.96×4.04×5520×5 │ │ │ │ │ │
│ │ │ │103.1.14(│ │%×1/2=102004 │ │ │ │ │ │
│ │ │ │約4.04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24837│ │ │ │ │ │
├──┼────┼────┼─────┼────┼───────────┼────┼────┼────────┼────┼───┤
│ │ │ │ │ │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3 │ │ │103 年6 月11日起│ │ │
│ │ │ │ │ │年6月10日止因占用系爭 │ │ │至返還占用土地為│ │ │
│ │ │ │ │ │土地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 │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 │
│ │ │ │ │ │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 │ │之賠償金額(新台│ │ │
│ │ │ │ │ │捨五入) │ │ │幣元,元以下四捨│ │ │
│ │ │ │ │ │ │ │ │五入) │ │ │
├──┼────┼────┼─────┼────┼───────────┼────┼────┼────────┼────┼───┤
│ 7 │游金龍 │ 114.23 │98.6.11 至│ 9000 │114.23÷121.32×9000×│ 84740 │ 254221 │114.23÷121.32×│ 1412 │ 4237 │
│ │ │ │103.6.10(│ │12 ×1/2×5=254221 │ │ │9000×1/2=4237 │ │ │
│ │ │ │5年) │ │ │ │ │ │ │ │
├──┼────┼────┼─────┼────┼───────────┼────┼────┼────────┼────┼───┤
│ 8 │游秀琴 │ 2.55 │98.6.11 至│ 5200 │2.55×0.55×5200×5% │ 583 │ 1748 │2.55×5520×5% │ 10 │ 29 │
│ │ │ │98.12.31(│ │×1/2=182 │ │ │÷12×1/2=29 │ │ │
│ │ │ │約0.55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1.1至 │ 5520 │2.55×4.45×5520×5% │ │ │ │ │ │
│ │ │ │103.6.10(│ │×1/2=1566 │ │ │ │ │ │
│ │ │ │約4.45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74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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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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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比│
│ │ │例(百分比) │
│ │ │ │
│ │ │ │
├──┼──────┼───────┤
│ 1 │ 王瑞瓊 │ 12 │
├──┼──────┼───────┤
│ 2 │高町有限公司│ 12 │
├──┼──────┼───────┤
│ 3 │ 游金龍 │ 10 │
├──┼──────┼───────┤
│ 4 │ 吳陳樺玟 │ 10 │
├──┼──────┼───────┤
│ 5 │ 游秀琴 │ 1 │
├──┼──────┼───────┤
│ 6 │ 游國健 │ 1 │
├──┼──────┼───────┤
│ 7 │ 黃麗玲 │ 1 │
├──┼──────┼───────┤
│ 8 │ 趙牡丹 │ 10 │
│ │ 游琇惠 │ (連帶負擔) │
│ │ 游舒惠 │ │
├──┼──────┼───────┤
│ 9 │ 詹國華 │ 10 │
├──┼──────┼───────┤
│ 10 │ 王瑞鑾 │ 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