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
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游瑞瓊
趙牡丹
王瑞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高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耀
被 告 游金龍
吳陳樺玟
游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 告 游國健
黃麗玲
游琇惠
游舒惠
詹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九頁附表三編號一被告「王瑞瓊」之記載
,應更正為「游瑞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