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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追加被告 林輔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悅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希文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曾俊盛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捌 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曾俊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黃希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輔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 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 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富悅公司): 本件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 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第一層面積88.71 平方公尺,如附圖E 所示; 第二層面積100.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屋頂水塔 面積9.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屋頂雨篷面積3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屋頂建物面積47.15 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I 所示;第一層雨篷面積40.29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J 所示)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應以前開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 8 萬5,0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9 ㎡103 年1 月土地 公告現值36萬5,000 元=4,708 萬5,000 元】,是上訴人顏 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9, 588 元。 ㈡上訴人曾俊盛: 本件判決主文第5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曾俊盛給付部分,上訴 利益如附表編號1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 所示,為8 萬3,7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㈢上訴人黃希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5 、6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黃希文給付部分, 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 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黃希文本件上訴利益為9 萬1, 880 元【計算式:83731 +8149=91880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 ㈣上訴人王俊傑: 本件判決主文第5 、6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給付部分, 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 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王俊傑本件上訴利益為9 萬1, 880 元【計算式:83731 +8149=91880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 ㈤上訴人林輔政: 本件判決主文第5 、6 、7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林輔政給付部 分,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 「各上訴人依該判 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林輔政本件上訴利益 為9 萬2,450 元【計算式:83731 +8149+570 =9245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㈥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天韻公司): 本件判決主文第6 、7 、8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天韻公司給付 部分,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2 、3 、4 「各上訴人依該 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是上訴人天韻公司本件上訴 利益為63萬1,867 元【計算式:8149+570 +623148=6318 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410 元。 ㈦上訴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力悅公司): 本件判決主文第8 項命上訴人即被告力悅公司給付部分,上 訴利益如附表編號1 「各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之上訴利益」 欄所示,為62萬3,1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245 元 。 三、綜上所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編號│判決主文│判決命給付金額│給付義務主體即上│各上訴人依該判決│ │ │項次 │(新臺幣) │訴人 │主文之上訴利益 │ │ │ │ │ │(新臺幣) │ ├──┼────┼───────┼────────┼────────┤ │ 1 │判決主文│58萬6,114元 │顏金蘭、羅櫻惠、│8 萬3,731 元 │ │ │第5項 │ │李震華、曾俊盛、│【計算式:586114│ │ │ │ │黃希文、王俊傑、│7=83731 ,小 │ │ │ │ │林輔政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2 │判決主文│5萬7,043元 │顏金蘭、羅櫻惠、│8,149 元 │ │ │第6項 │ │李震華、黃希文、│【計算式:57043 │ │ │ │ │王俊傑、林輔政、│7 =8149】 │ │ │ │ │天韻公司 │ │ ├──┼────┼───────┼────────┼────────┤ │ 3 │判決主文│2,852元 │顏金蘭、羅櫻惠、│570元 │ │ │第7項 │ │李震華、林輔政、│【計算式:2852│ │ │ │ │天韻公司 │5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4 │判決主文│373萬8,886元 │顏金蘭、羅櫻惠、│62萬3,148元 │ │ │第7項 │ │李震華、天韻公司│【計算式:373888│ │ │ │ │、力悅公司 │6 5 ,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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