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謝漢卿
訴訟
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
被 告 萬得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全
人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鄭旭峯
被 告 劉金玉
曾祥發
陳元宏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劉金玉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劉金玉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萬全、劉金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萬得
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劉金玉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
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判令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得福公司),萬全、劉佳紜、
曾祥發、陳元宏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714 萬7,700 元,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日起
(即民國101 年11月30日,為催告還款之日),至清償完畢
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此有原告
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
嗣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
「萬得福公司、萬全、劉佳紜、曾祥發、陳元宏等5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714 萬7,700 元,及自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狀之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為催告還款之起日)
,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劉佳紜
、曾祥發、陳元宏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金714
萬7,700 元,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日起(即101 年11
月30日,為催告還款之起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表明
上開追加聲明之
請
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反
面);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備
位聲明㈠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侵權)不當得利金714
萬7,700 元,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日起(即101 年11
月30日為催告還款之起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正反面,
及卷二第52頁反面)。
復於同年8 月27日當庭表示,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若被告
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請
鈞院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部分
裁判,兩者屬請
求權自由競合之關係,請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反
面)。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核均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劉金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 月初於新北市○○區○○路1 段路旁,見有碧
潭有約之建案廣告,遂於同年月11日親往被告萬得福公司詢
問有關洽購碧潭有約建案預售屋及預售車位之事宜,當時由
被告萬得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萬全及承辦人即被告劉金玉(
原名劉佳紜)二人共同接待,由被告萬全介紹並告稱:「碧
潭有約靠碧潭的房屋均已售完,但尚有已承購戶欲轉售其所
購之房屋」,故將原告轉介給被告劉金玉,原告遂轉向被告
劉金玉詢問有關已承購戶欲轉售之情形。經被告劉金玉告知
現有屋主即訴外人王潔慧欲轉售該建案編號D1-10樓、D1-11
樓、D1-12樓之預售屋及B1-16之預售車位,原告遂表明欲承
購上述預售屋及預售車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
,且於同年4 月7 日依約至被告萬得福公司給付
上揭建案預
售屋及預售車位之定金共133 萬元(即編號D1-10樓及D1-11
樓定金各25萬元、D1-12樓定金35萬元及B1-16車位定金48萬
元)予被告萬全及劉金玉,由被告萬全指定被告劉金玉代收
,並由被告劉金玉向原告交付由其偽造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
曾祥發簽名
背書及訴外人王潔慧署名之授權書影本及買方定
金收款憑證(編號000888)各1 份,並以其偽造有訴外人王
潔慧署名及被告曾祥發背書之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編號00
1522)換回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劉金玉於同年4
月9 日、4 月30日簽發面額98萬、35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
萬得福公司之
本票各1 張交付予原告,作為質據,另被告萬
全交付原告經其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企圖騙取原告對
其之信任,其為取信於原告而於同年4 月22日交付其偽造訴
外人王潔慧具名之委託
切結書影本一份予原告。
㈡同年(96年)6 月初,被告萬全、劉金玉又向原告佯稱該建
案編號E1- 1 之承購戶即訴外人黃淑蘭欲以每坪63萬元轉售
其所購得之預售屋,並鼓吹原告購買,原告信以為真,遂於
同年6 月21日向被告劉金玉支付10萬元斡
旋金,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同年7 月初,被告劉金玉向原告佯稱
其已獲得訴外人黃淑蘭同意,並要求原告先付定金,原告遂
於同年7 月3 日交付定金190 萬元予被告萬全及劉金玉,並
由被告萬全指定被告劉金玉代收,而被告劉金玉亦交付面額
為200 萬元,發票人為被告萬得福公司之本票1 張予原告,
作為質據。同時被告萬全及劉金玉又交付原告1 份由不動產
經紀人即被告陳元宏簽名背書之買方定金收款憑據(編號00
1003)。於同年7 月9 日,被告劉金玉又向原告預收代書費
7 萬8,100 元,並交付一份由被告劉金玉偽造訴外人黃淑蘭
具名之委託
切結書影本予原告。
㈢同年(96年)10月初,被告劉金玉又通知原告儘速交付尾款
,並指定匯入被告萬全於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之帳戶內,原告遂應其要求,而於同年10月4 日匯款98萬
7,300 元至上述帳戶,並於同日另付現金1,700 元,合計98
萬9,000 元;同年10月9 日又匯款275 萬元至上述帳戶。
嗣
後被告劉金玉另以被告萬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萬全為
發票人,分別簽發與上述同額之本票2 張交予原告,作為質
據。是原告先後交付被告劉金玉之款項合計714 萬7,700 元
。
㈣被告劉金玉於99年底又委請不動產經紀人即訴外人劉忠權背
書,先後5 次寄發「碧潭有約」通知單予原告,辦理正式簽
約手續。但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屋,均遭飾詞搪塞、支吾
其詞,為取信於原告並彌補被告之損失,被告劉金玉以被告
萬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萬全之名義,先後於99年4 月10日
、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1月8 日簽發面額
233 萬元、373 萬9,000 元、31萬2,600 元、19萬8,763 元
、35萬7,000 元之本票各1 張,合計831 萬4,210 元予原告
。於101 年9 月30日原告再度前往萬得福公司催促交屋,被
告劉金玉為應付原告,因而又當場交付原告1 張面額150 萬
元之大臺北銀行客票1 張,作為遲延交屋之賠償。於101 年
11月5 日被告劉金玉以電話通知原告:「代書在整理資料,
明天再正式通知你簽約日期」,
惟此後原告未再接到通知簽
約之確切日期,方知受騙,始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㈤被告劉金玉任職於被告萬得福公司
期間,明知其向原告推銷
之該建案編號D1-10 樓、D1-11 樓及D1-12 樓預售屋之
所有
權人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及張天柱等3 人,且
該社區並無編號E1-1樓之預售屋,且地下1 樓為商業廣場、
地下2 樓編號B1-16 預售車位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竟向原告
詐稱
渠受訴外人王潔慧、黃淑蘭及張哲維等3 人分別委託代
售上述編號D1-10樓、D1-11樓、D1-12樓預售屋及B1-16預售
車位。核被告劉金玉所為,顯然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
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劉金玉與其餘4 名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金玉
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其任職於被告萬得福公司期間,且被告
萬全對被告劉金玉經辦仲介銷售該建案予原告過程之始末,
業已全部瞭解與掌控,並因此獲得鉅款酬金,是依民法第18
8 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被告萬得福公司及萬全,自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
表見代理連帶賠償責
任。
㈥另被告曾祥發、陳元宏等2 人均係受僱於被告萬全及劉金玉
之仲介人員,其明知被告劉金玉經辦之該建案編號D1-10 樓
、D1-11 樓、D1-12 樓及E1-1樓預售屋及B1-16 預售車位之
銷售案,全部均出自被告劉金玉及萬全共同捏造之不實事實
,竟為貪圖代書費之小利,
非法使用其2 人之職銜章,加蓋
於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買方定金收款憑據、委託銷售
契約修正同意書及碧潭有約簽約通知書,致使原告誤信不動
產經紀人即被告曾祥發、陳元宏二人之公信力,而上當受騙
。被告曾祥發、陳元宏與被告劉金玉、萬全,應具有犯意聯
絡,故被告曾祥發、陳元宏,均應負民法第185 條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69 條
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倘認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依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獲之不當得利
714 萬7,700 元等語。
㈦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14 萬7,700 元,
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714 萬7,700 元,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狀之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辯以:
⒈原告主張於96年3 月至96年10月間遭被告劉金玉詐欺情事,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時效規定。
⒉原告既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4萬7,7
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之責。尤其無
法律上原因部分,原告
倘若主張自己當初交付
金錢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劉金玉所詐欺者,或原告有錯誤
意思表示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劉金玉,惟原告
迄今似未撤銷該
被詐欺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當初交付金錢之法律
上原因仍存在,則原告實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幾乎與其對被告萬全就刑事詐欺提起告
訴之事實相同,惟被告萬全已三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萬全並無原告指涉之情事
。
㈡被告曾祥發辯以:
⒈被告曾祥發於96年2 月初因籌辦婚事且無心從事不動產仲介
經紀,即告知被告萬全請辭之意,於96年3 月中旬向被告萬
全請長假後,即未曾進入被告萬得福公司從事任何業務,早
已形同離職。被告劉金玉取用蓋有被告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
憑據、不動產買賣要約或承諾書等文件,並未告知被告曾祥
發,被告曾祥發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從不知情,自無須負
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曾祥發並未受原告委任,亦非被告
劉金玉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
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曾祥發並未經手原告之仲介業務,自無須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曾祥發未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獲有任何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99年間,原告於10
3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規定之2 年時效。
㈢被告陳元宏辯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宏與被告曾祥發、劉金玉、萬全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應負民法第185 條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然依鈞
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劉金玉對於原告
之詐騙行為係由其一人所為,被告陳元宏自始皆未參與其中
,且被告陳元宏事前並不認識被告劉金玉,對於被告劉金玉
擅用職務上文書、捏造不實之銷售方案及偽造他人印文等行
為,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觀之,被告劉金玉之行為顯已違背正
常房屋買賣交易流程,被告陳元宏對此實無預見之可能性,
故
難認被告陳元宏有任何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又原告之損失係肇因於被告劉金玉之不法行為,是本件原告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陳元宏是否有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規定之核實與告知之責,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逕
認被告陳元宏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544 條及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宏負
連帶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
⒉原告至遲應於97年未完成交屋時即已能確定受有侵權行為之
損害且已能確知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103 年10月13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2 年
消滅時效。
⒊被告陳元宏自始未受有任何利益,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
,並不具有關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其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宏返還714
萬7,700 元,顯屬無據。
㈣被告劉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 月11日與被告萬得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
/ 承諾書,且於同年4 月7 日依約至被告萬得福公司給付碧
潭有約建案編號編號D1-10樓及D1-11樓定金各25萬元、D1-1
2 樓定金35萬元及B1-16 車位定金48萬元,合計133 萬元予
被告萬全及劉金玉,由被告萬全指定被告劉金玉代收,並由
被告劉金玉交付原告編號000888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訴外人
王潔慧署名捺印之授權書影本,且以編號001522委託銷售契
約修正同意書(其上蓋有王潔慧印文及不動產經紀人曾祥發
職名章),換回上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㈡被告劉金玉於96年4 月9 日、4 月30日簽發面額98萬、35萬
元,發票人均為被告萬得福公司之本票各1 張交付予原告,
作為質據。被告萬全並交付原告2 張統一發票影本。
㈢被告萬全於96年4 月22日交付訴外人王潔慧具名之委託切結
書影本1 份予原告。
㈣原告於96年6 月21日向被告劉金玉支付10萬元,作為碧潭有
約建案編號E1-1 預售屋之斡旋金,並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
㈤原告於96年7 月初向原告稱已獲碧潭有約建案編號E1-1預售
屋黃淑蘭同意,原告遂於當天先支付200 萬元定金,再於96
年7 月3 日交付金190 萬元予被告萬全及劉金玉,並由被告
萬全指定被告劉金玉代收,而被告劉金玉亦交付面額為200
萬元,發票人為被告萬得福公司之本票1 張予原告,作為質
據,同時被告萬全及劉金玉又交付原告編號001003買方定金
收款憑據(其上蓋有不動產經紀人陳元宏職名章)。
㈥被告劉金玉於96年4 月22日交付一份由王潔慧簽名蓋印之委
託銷售切結書予原告,及於96年7 月9 日向原告預收代書費
7 萬8,100 元時,交付一份由黃淑蘭簽名蓋印之委託銷售切
結書影本予原告。
㈦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匯款98萬7,300 元至被告萬全於第一銀
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並於同日另付現金1,70
0 元,合計給付98萬9,000 元。被告劉金玉並以被告萬得福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萬全為發票人,簽發與上述同額之本
票1 張予原告,作為質據。
㈧原告於96年10月9 日匯款275 萬元至被告萬全於第一銀行景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被告劉金玉並以被告萬得福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萬全為發票人,簽發與上述同額之本
票1 張予原告,作為質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當時受僱於被告萬得福公司之被告劉金玉明知其向
原告推銷之碧潭有約建案編號D1-10樓、D1-11樓及D1-12樓
預售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及張天
柱等3 人,且該社區並無編號E1-1樓之預售屋,且地下1 樓
為商業廣場、地下2 樓編號B1-16 預售車位為新北市政府所
有,竟向原告詐稱其受訴外人王潔慧、黃淑蘭及張哲維等3
人分別委託代售上述預售屋及預售車位。被告曾祥發、陳元
宏等2 人亦均係受僱於被告萬全及劉金玉之仲介人員,其明
知被告劉金玉經辦上述預售屋及預售車位之銷售案,全部均
係出自被告劉金玉及萬全共同捏造之不實事實,竟以其職銜
章加蓋於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買方定金收款憑據、委
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及碧潭有約簽約通知書,致使原告誤
信不動產經紀人被告曾祥發、陳元宏二人之公信力,而上當
受騙
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㈡若否,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6
9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已
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各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30日再度前往萬得福公司催促被
告交屋,被告劉金玉為應付原告,當場又交付原告一張面額
150 萬元大台北銀行之客票,作為遲延交屋之賠償,但該支
票經原告提示,竟因拒絕往來原因遭
退票,
迨於101 年11月
5 日被告以劉金玉電話通知「代書在整理資料,明天再正式
通知你簽約之日期」,惟此後未再接到被告通知簽約之確切
日期,原告方知受騙,因而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對被告萬全、劉金玉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並提出蓋有臺
北地檢署101 年11月30日收狀戳章之刑事告訴狀供參(附於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惟被告爭執,主張被告劉金玉
詐欺原告之行為時間係於96年3 月至96年10月間,惟原告卻
指稱其於101 年11月5 日才知悉受騙,依常理,原告於交付
價金後卻遲未能交屋,應早已起疑探究原因,怎可能等待時
間長達5 年至101 年11月間才知受騙,顯然不合常理,故為
逾2 年時效之抗辯。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被告詐
欺之行為時間為96年3 月至96年10月間,而原告稱被告劉金
玉於101 年11月5 日仍以電話通知原告稱「代書在整理資料
,明天再正式通知你簽約之日期」,惟此後原告未再接到被
告通知簽約之確切日期,原告方知受騙
一節,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侵
權行為已逾2 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
滅時效,應
堪認定。
㈡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69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劉金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與被告劉金玉共同詐騙原告
稱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有約」現有屋主即訴外人王潔慧欲轉
售該建案編號D1-10樓、D1-11樓、D1-12樓,及B1-16地下停
車位,與訴外人黃淑蘭欲出售E1-1樓之預售屋,而向原告仲
介等情,惟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否認,被告劉金玉則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
2 戎(業)字第09001 號函覆臺北地檢署函文中記載:「⒈
D1-1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瑜秦⒉D1-11樓....登記所有
權人為張哲維⒊D1-12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天柱⒋
本案
並無E1-1樓該編號之戶別⒌B1-16號是否地下一樓編號16之
車位?因地下一層使用用途為商場並無設置車位,編號16號
之停車位實設置於地下二層,其產權歸屬新北市政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D1-10樓、D1-11樓、D1-12
樓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張瑜秦、張哲維、張天柱,並非被告
劉金玉
所稱王潔慧所有,而該建案並無E1-1樓編號之戶別,
且B1-16 地下停車位係設置於地下2 層,其產權歸屬新北市
政府,亦非被告所稱為黃淑蘭所有,應
堪認定。被告劉金玉
身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從業人員,卻虛偽編造受非所有權
人之委託,代售上述D1-10樓、D1-11樓、D1-12樓及B1-16地
下停車位,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計交付714 萬7,700 元
予被告劉金玉,被告劉金玉亦先後以交付被告萬得福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萬全簽發之同額本票2 張予原告,用以取信
原告繼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並經原告提出買定金收款憑證
、萬得福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委託銷售切結書、委託
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授權書、偽造出賣人王潔慧署名並由
經紀人曾祥發背書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96年4 月9
日98萬元本票、96年4 月30日35萬元本票、被告劉金玉交付
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影本、碧潭有約通知單影本、本票影本
、大台北銀行面額150 萬元客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4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金玉以詐
術詐騙之侵權行為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堪以認定
。
⑵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劉金玉通知交付
系爭購屋尾款,故分別於
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9 日匯款98萬7,300 元、275 萬元
至被告萬全於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被告劉金玉並先後交付被告萬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萬
全簽發之同額本票2 張予原告供作質據等情,業經提出本票
2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該時點皆在被告劉金玉任
職於被告萬得福公司之期間,此由被告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萬全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已證稱被告劉金玉係於96年11
月起才自萬得福公司離職
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4頁102年9月
27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014號案件詢問筆錄第5 頁
)。被告萬全雖於事後諉稱該仲介銷售案都是被告劉金玉處
理,他並未參與,亦毫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金玉於102 年9 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已陳稱:「....
本案買方即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費是拿合約
總價的2%,我的部分仲介費27萬元,不包括在公司的2%裡
面。買方仲介費2%算下來應該是100萬8,000元,....2%都
是仲介公司(即萬得福公司)收的,....每次告訴人(指本
件原告)來我公司付款,我就寫報告上去,就直接扣2%,
錢交給萬全,還有開發票,發票放在我這邊。沒有交給謝先
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同前偵查案件詢
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依此可知原告每次付款時,被告
劉金玉就寫報告呈給萬全,並交付百分之2 (約100 萬8,00
0 元)給被告萬全,被告萬全理應對被告劉金玉承辦原告向
萬得福公司購買
第三人委售之房屋及停車位之事知之甚詳。
②又被告萬全於102 年3 月4 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曾自陳:
「....刑事告訴狀證物二、證物五、證物七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這些文件上蓋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
....劉佳紜(即被告劉金玉)向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收款
是經過公司認可的。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是經過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同前偵查案件102 年3 月4 日詢問筆
錄第2 頁),嗣於102 年9 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自
陳:「(提示)編號000888、001003、001007號買方定金收
款憑證,96年4月7日王潔慧委託銷售切結書、授權書上面的
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個人私章,都是我和我公司所有的....
」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同前偵查案件詢問筆錄第4 頁
),而被告劉金玉於102 年7 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復
供稱:「七張本票是我開的,上面的發票人萬得福公司大小
章是我蓋的,當初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我那邊,這是公
司交給我的....,那時我接謝漢卿(指本件原告)的案子時
,不是像正常台面上交易,所以當時不是蓋公司當時的大小
章,是蓋舊的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頁同前偵查案件
102 年7 月31日詢問筆錄第2 頁)。
益徵被告劉金玉在執行
向原告仲介出售編號D1-10樓、D1-11樓、D1-12樓、E1-1樓
,及B1- 16號地下停車位之業務時,係出自被告萬全之充分
授權。
③而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劉金玉在每次與原告簽約及收受定金之後,均
向被告萬全陳報,並於代收定金後,抽取百分之2 (約100
萬8,000 元)交付被告萬全,因此被告萬全不可能對被告劉
金玉經辦仲介碧潭有約之房屋、車位時,豈有不知情之理。
且由被告萬全將公司大小印章、存簿、公司蓋好印章之空白
定金收據憑證,均交付被告劉金玉自行使用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被告劉金玉,核其所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且被告萬全是被告劉金玉之主管,依法自應對被告劉金玉
負有監督之責,因此被告萬得福公司與萬全自應共同與受雇
人之被告劉金玉負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
⑶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劉金玉上開侵權行
為,因逾時效而消滅,已如前所述,惟被告萬得福公司、萬
全、劉金玉3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有714 萬7,70
0 元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劉金玉3
人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
告,
洵屬有據。
⒉被告曾祥發、陳元宏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買方定金
收款憑證」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劉金玉替原告找來合法經紀
人被告曾祥發、陳元宏2 人出面,擔任上述契約憑證之
見證
人,惟其等竟怠忽職責未履行對系爭不動產查核,致使原告
受騙,認被告曾祥發、陳元宏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 及同條例第26條規定,故應與被告萬得福公司、萬
全、劉金玉對原告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曾祥發
、陳元宏所否認,被告曾祥發辯以其於96年2 月初因籌辦婚
事且無心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於96年3 月中旬向被告萬全
請長假後,即未曾進入被告萬得福公司從事任何業務,早已
形同離職,被告劉金玉取用蓋有被告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
據、不動產買賣要約或承諾書等文件,並未告知被告曾祥發
,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從不知情,自無須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被告曾祥發並未受原告委任,亦非被告劉金玉之僱用
人,自無須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
被告曾祥發並未經手原告之仲介業務,自無須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且
被告曾祥發未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獲有任何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被告陳元宏則辯稱不認識被告劉金玉
,不知被告劉金玉擅用職務上文書、捏造不實之銷售方案及
偽造他人印文等行為,對被告劉金玉違背正常房屋買賣交易
流程之行為,被告陳元宏實無預見之可能性,故難認有任何
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之損失係肇因於被告
劉金玉之不法行為,是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陳元宏是
否有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核實與告知之
責,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金玉於買賣房屋當時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等文件,其
上因有被告曾祥發、陳元宏簽署背書,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始
受騙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惟
觀諸「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等文件(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
,其上雖分別蓋有「不動產經紀人曾祥發(91)北縣字第42
5 號」、「不動產經紀人陳元宏(95)中市經證字第00338
號」之印文,惟該印文應僅係職名章,並非簽名章,亦非印
章,應無何實質上之簽名或印文效力。況被告曾祥發、陳元
宏均未經手原告之仲介業務,原告亦未舉證其等2 人有何獲
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祥發、陳元宏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4 萬7,700 元,應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萬得福公司、萬全、劉金玉應給付原告714 萬7,
700 元,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之日(即101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萬全、
劉金玉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