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洪祺祥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張婷婷律師
朱慧倫律師
追加原告 洪祺福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追加原告 洪祺袚
被 告 洪祺禎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追加原告洪祺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
背書轉讓予原
告。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
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原告。3、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
有限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
繼承人即
兩造及洪祺福、洪祺袚
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
義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
予洪火鐲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之
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原告受領後給付新臺幣
(下同)5,840,000元予被告。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
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受領後給付
12,000,000元予被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73
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
福、洪祺袚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股權糾紛,基於同一
法律事實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
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名下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世都公司)為洪
火鐲之
借名登記,股權屬於洪火鐲所有,洪火鐲得處分之
:
1、兩造之父洪火鐲於民國88年5月間獨立創設世都公司,為
一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所有股份出
資皆由洪火鐲所負擔。洪火鐲考量當時公司法對於設立股
份有限公司有7名股東之最低人數限制等因素,故借用包
括兩造在內之四名兒子即長子洪祺祥(即原告)、次子洪
祺禎(即被告)、三子洪祺福、四子洪祺祓與四名兒媳即
長媳吳美莉、次媳陳人華、三媳霍中琬、四媳李毓琇以及
遠親紀定男等9人名義,將股數分別登記在
上開人等之名
下,分配每戶各占905,000股(長房洪祺祥與吳美莉之股
份合計為:845,000+60,000=905,000(股);次房洪祺禎
與陳人華之股份合計為:835,000+70,000=905,000(股);
三房洪祺福與霍中琬之股份合計為:835,000+70,000=905
,000(股);四房洪祺祓與李毓琇之股份合計為:825,000
+80,000=905,000(股)),此有洪火鐲親筆手寫之筆記與
世都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的股數記載可資明證,故洪火
鐲為所有股份之實質
所有權人,對股權得依法處分與管理
,其於102年4月10日基於其自由意志做成「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規劃處分
暨聲明書」並親自簽名,經由專業律師
與財務顧問的見證,俾利安排上述股份移轉事宜。
2、世都公司於成立時投入之資金與
嗣後三次增資之金額均由
洪火鐲支付,被告及各借名股東皆未提供任何資金。且絕
大多數借名股東長年不在國內生活,故為利於以借名股東
之名義獨立處理世都公司的各項營運事宜,洪火鐲控管所
有借名股東的存摺與印章,洪火鐲對所有股權有實質的掌
控權力。多年來本於鞏固世都公司永續經營的心意與均衡
處理的理念,經其積極安排,包含被告洪祺禎在內的各借
名股東之股份時時
迭有更易,以洪祺禎為例,自88年5月
10日成立世都公司起,至今
已歷經10次股份變動,皆由洪
火鐲主導與經手,相關人等十數年來對於洪火鐲使用
渠等
之名義、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資料及過戶股份均無
異議,
此由洪火鐲於101年2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可明。世都公司
迄今實際發行股份為1660萬股,其中1000萬股為發行股票
之記名股,660萬股為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悉數借用被
告與上開數人之名義登記,此由被告簽訂之「世都大樓繼
承協議書」第2條:「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
」;第11條記載:「個人租金收支在銀行帳戶名稱延用原
已開戶使用,由出納主張使用,今後不得任何股東個人主
張其名稱下金錢權利。」等語
可稽,足見被告亦承認其名
下所有之世都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並非世都公司股份之
實質所有權人。迄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股數共有223萬股
,其中73萬股為記名股票(股票序號詳如附表
所載),150
萬股為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
3、洪火鐲曾明確向眾人再次述及借名登記乙事,此由100年7
月23日洪火鐲、財務顧問劉邦寧、原告洪祺祥、被告洪祺
禎、洪祺福與會的家庭會議之發言內容可稽。以下摘錄該
會議部分之錄音內容:16:00洪火鐲:「你們四個兄弟哪
個人拿一毛錢?…我也只是借你們的名字而已!」洪祺禎
:「我知道啊!」28:28劉邦寧問與會兄弟們:「你們回
去美國後,是不是洪伯伯繼續管理(世都公司)?」洪祺
禎:「這都是他賺的,他要不要管理是他的(事)。」43
:12先父對與會兄弟們:「你們也沒資格講這個東西。假
使你們有投資,那我沒話說。」劉邦寧:「用他們的名字
是對的啦!」洪火鐲:「怎麼會曉得今天會弄成這個樣子
,我當年用我自己的名字就好了嘛!」
4、世都股份有限公司為洪火鐲畢生的心血,洪火鐲慮及自己
年事已高(洪火鐲之出生日期為13年11月4日),且憂心
前述借名股東大多為美國籍,故為整合世都公司之股份以
保洪氏事業,並避免利益流於國外等目的,遂於102年2月
8日擬定「洪火鐲先生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
示紀錄」並親自簽名,規劃方案除各股東按借名股份數繼
續
持有之外,認定以每股8元作為交易股份移轉的
對價,
且指示返還全數借名股份之相關事宜。洪火鐲除於102年2
月25日於
代筆遺囑慎重載明此旨外,並委由遺囑
見證人陰
正邦律師發函告知兩造及其他借名股東,重申「本人創設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並借用四子、四媳、遠親紀定男之名
義為發起人與股東。嗣後並全由本人處分管理,在本人屬
意及出資之下,縱屢有更換股東名義及增資股份等各節,
亦均為本人將世都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要求各借名股東
依照前述規劃方案之指示,處理借名股份。
5、基於洪火鐲之上開指示,兩造與各借名股東遂於102年3月
25日召開世都公司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討論洪火鐲
所提並經董事會通過提出之提案:「各股東均按借名股份
數繼續持有」等。此會議由世都公司董事陳澐萱擔任主席
,兩造皆有出席,此外尚有借名股東吳美莉、陳人華、洪
偉凱在現場與會,以及借名股東洪祺福、洪祺祓與李毓琇
以電子通訊方式參與。查被告及全體與會者於會議中不僅
對前述提案表示同意,言明遵循洪火鐲之意旨執行,且絲
毫未就借名股東或借名股份之事表示任何異議,
足徵所有
與會的借名股東對於借名事實均瞭解並有共識。被告甚至
特別強調已取得洪祺福與洪祺祓、李毓琇之委託書並經綜
合
渠等之意見,於臨時動議提案第3點,進一步建議將借
名登記之事實經由法院或
公證單位公證,益見被告明知自
己實為借名股東,
灼然至明。
(二)洪火鐲已將
系爭股份出賣予原告,即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
股份予原告之義務,
惟借名股東即被告拒還系爭股份,原
告自得依
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委任規定
(
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第2項、第544條)、終止契約
準用
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受領後給付5,840,000元予被告。2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
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原告受領後給付12,000,000元予被告:
1、查洪火鐲對世都公司全數之借名股份皆有處分權,故於10
2年4月10日依法作成「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
聲明書」,詳細說明對世都公司所有借名股份作成移轉之
規劃,該聲明書載明:「茲因本人有意整合公司股份以保
洪氏事業暨宗祠,及避免利益流於國外,…祥、禎、福、
祓四人協議後均表示同意由本人規劃處分,是本人爰特此
聲明並處分如下,四子及相關借名登記股東均依下述移轉
公司股份(權):一、祥應於本聲明書簽署日起之壹個月
內,以每股新台幣8元之價額,承購除第五條特別註記部
分(101年2月已
贈與長孫之股份以及原登記於洪火鐲名下
之股份)以外之所有借名股份,並登記於長子祥或長孫洪
偉凱、洪偉傑名下。」原告除當面洪火鐲答應並表示會遵
從其移轉股份之意願外,並在聲明書之文末簽名,明確同
意承購先父賣出特定之借名股份,,洪火鐲與原告於102
年4月10日就特定之買賣
標的物(即世都公司借名股東之
股份)及其價金(每股8元)已相互表示同意,故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2、
經查,洪火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的系爭股份中,世都公司
未發行實體股票之記名股為150萬股;另有發行實體股票
之記名股為73萬股,此記名股尚須以背書轉讓作為其形式
上
所有權移轉的要件。由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洪火鐲於102年4月17日委託律師
發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豈料,被告始終違
背洪火鐲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致使委任目的迄今仍遲
遲未能達成。然委任關係並不因洪火鐲於同年6月28日亡
故而消滅,洪祺禎自應負有續為處理因借名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委任之處理義務(民法第551條規定
參照)。洪火鐲
過世後,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此轉讓系爭股份
之契約義務即由洪火鐲之繼承人所繼受。原告曾委任律師
於102年8月16日發函通知未履行繼承債務之洪火鐲的繼承
人,惟洪火鐲之繼承人仍怠於履行此移轉特定物(世都公
司之系爭股票)債務,致原告就特定物債權之實現發生障
礙,故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
債務人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73萬股世都
公司有實體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之繼承人,
並將世都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之150萬股記名股返還予洪
火鐲之繼承人,由原告代為領受。由於被告始終拒絕返還
,甚至
是以不實的股權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甚至侵害其
他合法股東之權益等,致使洪祺祥實無法先為股權之對待
給付。於先位之訴中,原告以每股8元為對價,給付股權
價金予被告。如認洪火鐲與原告洪祺祥之間的買賣契約有
疑義(假設語,原告認為雙方確實已經成立買賣契約)
(三)
退萬步言之,若認洪火鐲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有任何疑義
,被告仍然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股權全數返還予洪火鐲之全
體繼承人,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73萬股記名股票背
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祓公同
共有,且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世都公司系爭150萬股未發行
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
洪祺祓公同共有。備位聲明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
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第2項、民法第544條)、終止契
約準用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條第1款)、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公同共有(
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
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都
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洪祺祥、追加原告洪祺福、洪祺袚及被
告公同共有:
1、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洪
火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追加原告洪祺福與洪祺祓及被告。
2、洪火鐲於102年2月25日做成代筆遺囑時,
猶特別強調:「
股票、股權要收回來。」洪火鐲同日委託律師對所有借名
股東發出律師函,內容係關於先試讓各借名股東限期商議
處理世都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事宜,若期限屆至仍然未果,
則追溯至發函時,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表示。略為:「世都
公司為本人借用四子、四媳、遠親紀定男之名義為發起人
並股東,嗣後並全由本人處分登記,在本人屬意及出資之
下,縱屢有更換股東名義(均為親友)及增資股份等各節
,亦均為本人將世都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告知各借名股
東上開意旨,請依本人規劃意旨,由各借名股東、或四子
共同協議商定…如於二個月內未能依所示各項方案議定,
則追溯自發函時起,按
上揭判決意旨代本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等相關規定,同函即作為終止各借名股東之借名
契約之表示,全數返還登記為本人所有。」。。
詎料,各
借名股東終究未能在二個月內(即102年4月25日之前)商
議妥定。遂按洪火鐲之意,自102年2月25日其委託律師發
函時起,即終止與各借名股東間之借名契約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各借名股
東應返還自洪火鐲先生受領之給付物,亦即,全數借名股
份應即返還予洪火鐲,
至為灼然。
3、惟退萬步言之,若認洪火鐲與原告之間的買賣契約有任何
疑義,則借名契約之借名者即洪火鐲基於實質所有權人的
法律地位,本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將其名下之系爭股權返還
,此權利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全體繼承人所繼受,故原
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洪火鐲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與洪祺祓)公同共有。再者,若
認委任關係業經洪火鐲合法終止或是因洪火鐲之死亡而消
滅,則被告持有系爭股份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股份
的利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應由被告單獨持有
,爰此,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
外,有鑑於實體發行之記名股票依法須以背書轉讓為形式
要件,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
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祓公同共有
,且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世都公司系爭150萬股未發行股
票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
祓公同共有。被告洪祺禎將其股權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
承人後,由各繼承人依每股8元,按比例負擔股權之價金
。
(五)為此,先位聲明借名登記契約及其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第2項、第544條)、終止契約準
用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2項)、
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
1151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
第2項、民法第544條)、終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後之回復
原狀(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公同共有(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73萬
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原告受領後給付5,840,000元予被告。2、被告應
將登記其名義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
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受領後給付12,000,000元予被告。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
股份有限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登記
其名義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
返還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
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洪祺禎匯入世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資金,從成立
公司的出資到三次增資,皆為洪火鐲所有:
①87年10月2日與87年10月13日洪火鐲親自先後匯款5,000
,000元及10,000,000元至洪祺禎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嗣於88年1月11日洪火鐲又
再度親自匯款5,000,000元至洪祺禎之富邦銀行仁愛分
行帳戶,
合先敘明。
②世都公司於88年5月10日成立,被告洪祺禎名下的出資
為835萬元加上其妻陳人華名下的出資70萬元,合計905
萬元,雖然表面上係由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匯入世都公
司之中小企銀帳戶,惟論其實質,其主要的資金來源為
88年3月22日匯入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的5,130,186元以
及88年4月14日匯入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的3,850,000元
。其中5,130,186元為洪火鐲終止洪祺禎名下之亞洲信
託存款,另3,850,000元雖然是從洪祺禎富邦銀行仁愛
分行帳戶匯入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但該富邦銀行的資
金來源仍為洪火鐲運籌帷幄所致,詳如前述。此外,經
查,88年4月29日先父從另一借名使用的訴外人紀定男
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匯出與從洪祺禎帳戶匯入世都公司
金額相同的3,850,000元到洪祺禎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
,類似回補的狀況,此亦有匯款單證之。洪火鐲在被借
用帳戶者的同意下(至少是默示同意),熟稔處理及挪
移各借用人名下的帳戶款項,以達借名登記的形式需求
,由此可見一斑。
③89年1月24日第一次增資:洪火鐲借用洪祺禎名義參與
世都公司的第一次增資8,000,000元,表面上雖係由洪
祺禎的中小企銀帳戶匯至世都公司的中小企銀帳戶,
惟
查此筆資金來源
乃先父於88年12月24日解約洪祺禎名下
兩筆中小企銀之定存存單,共取回款項共計8,028,666
元,嗣後匯入洪祺禎名下中小企銀的帳戶,再轉匯至世
都公司之帳戶。
④90年1月3日第二次增資:90年1月18日洪火鐲分別自洪
祺禎名下之中小企銀與富邦銀行的帳戶匯出300,000元
與7,050,000元至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此有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申請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此為先父借用
洪祺禎名義,以7,350,000元參與世都公司的第二次增
資。
⑤101年7月18日第三次增資:
洪火鐲於101年6月15日先係以世都公司之名義,以世都
公司所在地之建物為
抵押物,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貸款40,000,000元,101年6月29日洪火鐲委託
洪祺祥經辦,並將15,000,000元匯入洪祺禎之台灣銀行
帳戶,嗣訴外人陳澐萱於101年7月18日將該15,000,000
元匯至世都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洪火鐲至此即完成借用被告洪祺禎
名義的第三次增資形式,有匯款回條為據。
被告洪祺禎不接受父親洪火鐲對其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含系爭標的)之處分,102年4月10日與父親激
烈爭執後,離開現場。此經證人劉邦寧證實之外,尚
有該日之錄影影像與譯文可稽:洪火鐲:「那你已經
同意,我以前借用你的名字,所以所有的財產願意交
給我…?」(,05:34)洪祺禎:「…你賺的我還你
!我沒第二句話講,那是你的東西!…但是今天你如
果說要委託什麼人要做什麼,那我絕對不同意!..」
(05:37)洪火鐲:「不聽爸爸的話?」洪祺禎:「
…爸,你生氣也好,不好意思!我不同意!」洪火鐲
:「你不能走!」(06:31)劉邦寧:「他確定走了
。」由當天的錄音譯文足見證人劉邦寧所言非虛,可
知洪祺禎確認洪父借用其名字的法律關係
③劉邦寧證稱:「洪火鐲決定照大樓的起造價算兄弟之間
的世都公司股份交易價格,如何計算也有指示會計洪麗
珊。」劉邦寧此證詞與實情相符。惟洪父自訂之交易價
格不為被告洪祺禎接受,此由洪祺禎於102年4月18日寄
發予各借名股東的
存證信函開宗明義即寫明「本人洪祺
禎願意以每股新台幣38元購買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請同意者與本人簽訂購買協議書」。可明被告並非否認
股權為父親所有之事實,而是不願伊要求其將名下的股
權移轉予胞兄即原告,且僅以每股8元為補償的交易價格
。由此可明,系爭股權的實質掌控權人確實為洪父即借
名關係中之借名人,而出名人明知借名人指示其應返還
股權並移轉予原告,竟故意不從,此顯然係出名人已經
違反借名契約,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而有
債務
不履行之情節。臨訟時刻,被告屢屢主張「借名登記」
為因應美國FATCA條款即肥咖條款的說詞
云云,藉此混淆
是非,以否認洪火鐲多年借名之實,不足為訓。
⑷尚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為洪火鐲
親簽的聲明書內容可資
核實:
①證人劉邦寧
具結後於庭訊證稱:「他說以五塊錢在台灣
創業很辛苦,一手創建世都公司,所有的都是他的,所
有四個孩子的身分證及印鑑長期以來都是他保管的。」
;回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你知道洪火鐲獨
資設立及增資世都公司,借用兒子等名義登記股權,都
是聽洪火鐲說的?」答稱:「洪火鐲本人告訴我的。」
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非
確定判決,且
為訴外人等所涉之訴訟,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被告於
其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1108號判決,係原告對洪祺祓與訴外人李毓琇提起請求返
還股權之主參加訴訟,與
本案無關。又本院103年北簡更
(一)字第11號返還股份事件為先父對借名股東紀定男提
起請求返還世都公司股權的訴訟,先父離世後,由洪祺祥
、洪祺禎、洪祺福與洪祺祓依法
承受訴訟,歷經
鈞院第一
審與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返還股份事件)
確認紀定男對該案系爭股權之權利不存在,並於106年1月
11日確定在案。
⑹訴外人劉邦寧與被告洪祺禎之間的對話係就被告名下的
不
動產(即世都大樓九樓)討論是否做不動產信託,並未提
及世都公司股份信託乙事。故兩人之間的對話顯然與本案
請求返還股份乙事無關:被告提出劉邦寧於101年7月24日
與其會談之錄音譯文,查其等對話內容中,劉:「…把你
九樓十樓十一樓全部改起來,換成你爸的名字,形式上是
他,法律上所有權還是在你…但是你是真正的所有權人。
」;「…做完以後形式所有權是改成你爸爸的名字…你看
房子也改了,十樓十一樓都弄好了。」;「信託法保護了
很多有錢人的資產,...你爸爸可不可以去賣這不動產?
不可以!」云云,足見劉邦寧係勸被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不動產信託予洪火鐲,與世都公司股份無關,故被告
所稱「希圖假戲真作,謀奪世都公司全部股份」,即毫無
所據。
6、解釋契約應探求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洪火燭與洪祺祥
就洪火鐲所有借名股權之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確實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查本案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是洪火鐲與原告洪祺祥,
而非
洪祺祥與洪祺禎之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是洪火鐲擬將原
借名登記在洪祺禎(即本案被告)、洪祺福、洪祺祓及
其等之妻與紀定男等名下的股票,以每股8元的對價轉讓
給洪祺祥(即本案原告)。此由102年4月10日洪火鐲、
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皆在場的家庭會議,洪火鐲以
「被告洪祺禎與其他借名股東名下的借名股份」作為買
賣標的,要求洪祺祥以每股新台幣8元之價額承購」(前
呈原證4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第14行至第16行
),並於同日揭示此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予諸子,洪祺祥
在此家庭會議上即明確地向父親洪火鐲表示允諾,並表
示要好好經營世都公司,此有102年4月10日之影音檔案
與錄音譯文可循。
7、洪火燭與洪祺祥之間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非附終期之
法律行為:
⑴本案契約非屬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若認為契約凡載有期
限,即逕
自認定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屬速斷,顯然
不符
經驗法則輿
論理法則。
⑵被告指稱原告未依102年4月10日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
暨聲明書,在一個月內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前開聲
明書,通篇「未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由
此可知,「壹個月」僅是洪火鐲單純期盼洪祺祥與眾借
名股東能配合己意加速進行,並非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再者,原告洪祺祥於102年4月10日家庭會議時,即已經
明確地向系爭股權出賣人洪火鐲表示承購之意,並沒有
逾期允諾而失效的問題。且
觀諸聲明書作成的一個月後
,洪火鐲非但沒有改變為整合公司股份,屬意由原告承
購借名股份的初衷,甚至於102年5月22日出具的委任指
示書,仍明確表達由原告洪祺祥承購世都公司借名的股
份,完全沒有附加期限,可知洪火鐲的本意就是為了讓
世都公司所有借名股權集中由洪祺祥或長孫洪偉凱、洪
偉倫等經營,故安排由洪祺祥以每股8元價購借名股權。
並沒有「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之問題。此由102年2月8日
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
記錄第2頁提及「(二)股份
移轉2.若四兄弟無法議定
彼此間所承購之股份數,則基
於長幼有序,隨侍本人最久之長子洪祺祥有優先權(承
購數量),其後按序為次子、三子、么兒。」亦可供卓
參。顯然可明洪火鐲訂立買賣契約的真意,絕非附終期
之法律行為。
8、本件代筆遺囑與一般「從無到有」形成遺言不同,而是
指示或要求所有合法繼承人應遵循99年1月1日四子簽署
的繼承協議書、99年7月22日洪火鐲以親筆撰寫的「父親
留言」、洪父親簽的102年2月8日規劃及處分之旨以及委
請律師發函等文件之內容,即便與民法代筆遺囑的要件
縱有未合,仍為依洪火鐲之真意所做成之私文書,不得
空言抹滅其內容之真實性:
⑴被告持所謂「陰正邦律師於102年間之服務時數紀錄記請
款通知」逕稱「…代筆遺囑並非先父洪火鐲之真意,實
際上係陰正邦律師與證人劉邦寧、原告洪祺祥事前多次
溝通開會後,預先擬好攜往醫院,由證人劉邦寧代筆,
趁先父洪火鐲病重意識不清之狀況下,使洪火鐲簽名而
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效力顯屬有疑」云云。惟被
告之所言多有不實。經查,陰正邦律師為洪火鐲委任之
法律顧問,即使於102年間有請款通知,也是直接交給洪
父,至多是交給每日照顧洪父的原告,再請其轉交予洪
父,而被告係如何取得所謂「陰正邦律師於102年間之服
務時數紀錄暨請款通知」?有無經過偽造或變造?甚且
,查被證18號之右上角載明日期為「July 27,2013」,
左上角顧問客戶為「洪董事長火鐲」,洪父於102年6月
28日往生,於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陰正邦
律師曾陳報其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係在102年6月7日收
到委任酬金,可知其於102年6月7日以前即已請款,方屬
合理。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然不可能於102年7月27
日才提出請款通知予已故的洪父,故原告質疑該文件之
真實性,其理甚明。
⑵再者,查代筆遺囑的內容是指示或要求所有合法繼承人
應遵循99年1月1日四子簽署的繼承協議書、99年7月22日
洪父以親筆撰寫的「父親留言」、洪火鐲親簽的102年2
月8日規劃及處分之旨以及委請律師發函等文件之內容,
其中舉其要者為99年7月22日洪父以親筆所寫的「父親留
言」,以及洪火鐲親簽的102年2月8日規劃及處分之旨等
,此皆為洪火鐲之真意。退萬步言,此文件縱使因為遺
囑人未朗讀全文,而影響代筆遺囑之要件,但此文件仍
不失為表意人洪火鐲之真意所為,仍為合法可採的私文
書,得作為本案說明「洪父借用兒子名稱使用於股票與
戶名」等之證據。
9、具有美國國籍的世都公司掛名股東向洪火鐲提出美國FAT
CA條款(俗稱肥咖條款)將對美國人民在海外的資產扣
以重稅,洪火鐲為此擔憂該掛名事實一旦被揭露,將影
響其創建及經營的世都公司。洪火鐲為世都公司所有股
權的實質所有權人,爰請其財務顧問劉邦寧代為要求掛
名股東等,將其等被借名登記的財產協同辦理登記為借
名人洪火鐲之名,讓名實相符,如此一來,美國政府從
官方文件上將看不到是掛名股東被登記為所有權人的狀
態,為了安撫掛名股東的情緒,遊說四兄弟簽訂信託契
約(四兄弟為信託人,洪火鐲為受託人)。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邦寧:「你在該次會談時說
:『做完以後形式所有權是改成你爸爸的名字,但實
際上美國政府看就看不到了歐』請問當時是否為了規
避美國條款,將形式上之所有權改成洪火鐲先生的名
字,美國政府就無法查到洪祺禎實際財產的意思?」
劉邦寧
予以肯定回答(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3行至第
9行),蓋因此為當時掛名股東們考量美國施行肥咖
條款所致之影響,借名人洪父行使所有權之處分權能
,擬以終止借名登記狀態做為因應。
⑵劉邦寧另稱:「自益信託是登記所有人就可以。借名
登記也可以適用。」;「根據洪火鐲的指示是有說明
信託規劃的內容並請他們四兄弟個別跟洪火鐲簽約,
我是
監察人,
委任人是四名借名登記的人。他們四個
兄弟是聽洪火鐲的話跟我辦理財產信託。洪火鐲要當
受託人。委託人就是借名登記人,受託人是洪火鐲。
當時洪家有原告洪祺祥、洪偉凱、洪偉傑有跟洪火鐲
簽約,而且也有完成簽約,我只是去說明。」;對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出劉邦寧曾對洪祺禎說:「我來是
為了那個信託的事,現在第一個目的是把你九樓十樓
十一樓全部改起來(註:洪祺禎僅為九樓的登記名義
人),換成你爸的名字,形式上是他,法律上所有權
還是在你,你授權你爸爸,但是你是真正的所有權人
。」劉邦寧答稱:「這是斷章取義,…要看整個事情
的全貌。」
⑶誠如證人劉邦寧所言,自益信託委託人只要是登記所
有人就可以任之,借名登記也可以適用。並非自益信
託者即為實質產權所有人之意,被告對其擴大解釋,
理應是誤解。再者,按照洪父的規劃,希望洪祺禎等
四兄弟透過劉邦寧的協助(先簽署信託事務專屬顧問
委任書),與洪父簽訂財產信託契約,同前所述,洪
祺禎對於父親就其借名財產的處理,始終總是秉持反
對的態度,故身為洪父財務顧問及好友的劉邦寧不忍
洪父失望,並為促成洪父委託之任務,只能站在洪祺
禎自利的角度,以利於洪祺禎的話術技巧讓其逐漸卸
下心防,希盼達成勸說洪祺禎等之目的,劉邦寧當時
昧於借名的事實,而費心投洪祺禎所好與勉為溝通的
情景,
尚非不能理解。
⑷經過劉邦寧的遊說,只有原告洪祺祥與長孫洪偉凱與
洪偉傑願意聽從洪父之意辦理信託,洪祺禎等子對洪
父的指示仍然不為所動。嗣後,洪父鑑於長子即原告
洪祺祥及其妻長年都陪伴著他,也希望保存洪家的基
業,故要求借名股東遵循其意,將各自名下的股權移
轉予原告:
①洪火鐲基於節稅(贈與稅或將來的遺產稅等)之考
量,自世都公司設立時起,即借用諸兒眾媳的名義
,登記為股東,被借用者亦都清楚自己的印鑑、銀
行帳戶與身分證件等借予父親使用,即「借名登記
」之
合意早已存在,並且為當時的狀況,不料於100
年間,擁有美國國籍的兒子們對美國肥咖條款有所
疑慮,擔心渠等掛名董事或掛名股東的外觀被美國
當局發現,而有被處以高額罰款的風險,故是否要
改變當時「借名股東掛名」的狀態,將借名財產改
成洪父之名字或返還予洪父,按洪父指示移轉等,
成了眾人討論與關心的標的,但絕不能昧於事實,
倒果為因,反說係以「借名登記」的說法用來因應
美國當局的查稅行為。
②劉邦寧作證時指出:「洪火鐲來找我的時候,就是
要跟我談美國肥咖條款的事情。…」;「股權希望
不要被美國人拿走大樓(註:世都大樓為世都公司
之唯一不動產)外,希望洪家能保存(註:永傳洪
氏子孫,長房有長孫雙胞胎兩人),…故有條例規
定(註:此指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四月十日那
天有錄影錄音,交給原告洪祺祥的原因,等於是交
易給原告洪祺祥,前面幾個兄弟不聯繫,就算聯繫
也不愉快,洪伯伯(註:即洪父)也覺得交給原告
洪祺祥,因為原告洪祺祥及媳婦都陪伴他,也希望
保存洪家的基業。」適足說明洪火鐲將世都公司登
記之借名股權交給原告,係出自洪火鐲本意與慎重
思考所致
③數十年來,洪火鐲為家中主要的經濟支柱,向來以
權威治家,對於其財產的處理和規劃始終都有明確
的主見,平時借用諸兒眾媳與紀姓親戚之名義理財
,總是以詳細記帳方式運籌帷幄,以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倒數第10行,「102」年2月21
日應為「101」年2月21日之誤)聲明書載明為世都
公司股份之實質掌控權人及以102年4月10日規劃並
處置世都公司之特定股份,皆為洪火鐲所主導及委
託撰擬,洪火鐲的意識清醒且能藉著發聲器與寫白
板的方式與人溝通。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2
年2月21日及4月10日聲明書…是否都是先打字打好
才給洪火鐲簽名?事前有無討論?」云云,劉邦寧
答稱:「聲明書的內容是洪火鐲直接交代,…全權
由洪火鐲作主,規劃聲明書都是洪火鐲作主。氣切
及插管可靠儀器發音,洪火鐲的發音我聽得很清楚
,或許我天天聽已經習慣他的講話,不清楚他會想
在白板上面,無從討論都是洪火鐲個人的意願。」
可得證實。
二、追加原告洪祺福主張
略以:洪火鐲創立世都公司時,將部分
股份登記於洪祺福名下,洪祺福長年居住國外,對世都公司
之資金流動及營運狀況均不清楚,洪火鐲亦未告知詳情。洪
祺福已依照洪火鐲之指示,將登記於洪祺福名下之股票移轉
予洪祺祥。依照系爭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本案
股權均應移轉予洪祺祥等語。
三、追加原告洪祺袚主張略以:
(一)本件返還股權訴訟係洪祺祥所主導,其趁洪火鐲病危之際
,聯手劉邦寧委由陰正邦律師利用洪火鐲名義製作各種文
件,謊稱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均為洪火鐲所有,借
名登記在世都公司各股東名下(包括洪祺袚、洪祺禎及訴
外人紀定男等人所持有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云云。
(二)查世都公司原係洪祺祓、洪祺禎與洪祺祥、洪祺福等四兄
弟與家族其他成員合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洪祺祓等四兄弟
在系爭信義路土地上原各擁有一棟店鋪公寓,土地則為先
母所有,世都公司係向先母購得土地後,再與洪祺祓等四
兄弟成立
合建契約,以籌建11層樓之世都大樓,約定1至6
樓歸世都公司分得,7至11樓則分別登記為洪祺祓等四兄
弟及先母所有。先母辭世後,原售地所得款項,則由洪祺
祓等
兄弟繼承,作為大樓合建之必要資金,而大樓興建工
程進行所需大筆資金,被告洪祺禎另又透過私人關係協助
向銀行貸款。
俟大樓落成後,世都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即為
世都大樓1至6樓出租等業務,另世都公司歷經多次增資,
各原始股東除按比例參與增資外,歷年來該公司所得盈餘
均有分配予各股東,並非洪祺祥所主張資金為先父洪火鐲
所有。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是四兄弟(洪祺祥
、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共同書立,洪火燭並未列名
其中,所謂名稱、股份借用4兄弟及娘婦名字等語,究竟
係何人借名,已有未明。況既稱作借用名字,則出借名義
者,自無實質之股東權利可言。然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
股份、權力平均等語,是顯然與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不符,我們四兄弟並非洪祺祥所稱世都公司股權之借名登
記之出名者。101年2月21日聲明書、102年2月8日股份規
劃方案指示紀錄、102年2月25日代筆遺囑、102年4月10日
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為洪火燭單方之聲明、指示、並非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洪祺祥所提的洪火鐲片面書立的總
帳僅簡略記載其日期、摘要及數額,並不能證明詳細之金
錢流向及其法律關係及認定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2、因美國政府於2010年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即俗稱
之「肥咖條款」,因洪祺祓等四兄弟均具有美國國籍,當
時所謂「肥咖條款」雖尚未開始實施,惟傳言甚多,洪火
鐲恐因四兄弟具美國國籍,遭美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影
響四兄弟所持有之世都公司股權,洪祺祥與其壽險公司財
務顧問劉邦寧遂以世都公司之洪氏家族基業即將不保等事
由欺瞞先父,102年1月間再引進律師陰正邦,暗中設計種
種圈套,計畫在洪火鐲百年後,謀取世都公司及世都大樓
之全部產權,將洪祺祓等真正股東悉數摒除在外。故陰正
邦律師係受洪祺祥指示,而在其等所設計或撰擬之各式真
偽不明之文書上(如卷附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
、先父之代筆遺囑等書面文件),均有出現「避免利益流
於國外」、「不得美國申報持有」等字,撰寫之目的,無
非在使洪火鐲相信,如此這般始可保全洪氏家族基業。陰
正邦律師受洪祺祥所委託撰擬前述各種書面文件之作成時
間,幾乎都是趁洪火鐲罹患重病住院
期間。
3、劉邦寧於民國101年間向先父獻策,可假信託名義,將四
兄弟之股份信託登記在
第三人名下,以迴避美國政府之追
查,然當時伊認為劉邦寧所建議將財產信託在第三人名下
,因恐衍生將來不必要之產權糾葛,而
未被採納。殊不知
在先父此次重病住院,洪祺祥在取得先父印章後,竟夥同
劉邦寧、陰正邦律師於洪火鐲住院期間,分別為洪火鐲撰
擬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102年2月25
日「代筆遺囑」及102年4月10日「處分暨聲明書」等文件
。然令人不可思議的是本欲規避「肥咖條款」之方案,竟
由「信託登記」變成「借名登記」。當時因為擔心洪火鐲
病情沒有機會詳細推敲其中轉折原因,事後在法院經
閱卷
,再詳細閱覽相關洪祺祥等人為洪火鐲撰擬的若干文件內
容,發現以洪火鐲名義作成的文件,其上均有載明「不欲
因為子女均為美國籍(海外資產申報納稅)而使本人心血
權益外流」、「不得美國申報持有」、「避免利益流於國
外」等文句,才豁然得知洪祺祥、劉邦寧及陰正邦撰擬這
些文件目的,無非欲以該等文字,使病重之洪火鐲相信藉
由此安排,可有效規避美國肥咖條款之海外追稅。
(三)洪祺祥之行為與手法已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洪火
鐲在臨終前,竟依從洪祺祥之計晝,要求各兄弟及世都公
司其他股東,均應將所持世都公司股份均返還歸由洪火鐲
一人持有,假設先父確有此一不尋常作法,亦係受洪祺祥
所騙,誤認美國「肥咖條款」之實施,將使洪氏家族基業
有不保
之虞,亦可能係洪祺祥向先父表示其已放棄美國籍
云云,誤導洪火鐲依從其規劃。惟無論事實真相如何,洪
祺祥上開主張,係在父親臨終前,將家族成員在世都公司
之持股,全部集中為洪火鐲所有,在洪火鐲往生後,即成
為遺產之一部分,無異將洪火鐲所留遺產稅基無端擴大,
使各繼承人面臨龐大遺產稅賦,損及各繼承人之共同利益
。又洪祺祥於洪火鐲臨終前後,已自洪火鐲帳戶中盜領新
台幣數千萬元之鉅額存款,縱令遺產稅無端增加,洪祺祥
亦能以其所盜領之存款負擔其應繳部分,另洪祺福因定居
美國,不欲在台灣與洪祺祥興訟,亦已於先父往生前放棄
持股而取得數千萬元(此部分亦列入洪火鐲遺產合併課稅
)。則本件訴訟之提起,亦僅係原告洪祺祥為謀一己私利
之行為,洪祺祓當無與其配合之可能。國內財團鉅富,如
中信集團之辜濂松,台塑集團之王永慶,均係在近幾年過
世,亦從未曾聽聞上開鉅富於過世前,有要求各房子孫均
須將所持股份交出返還集中本人之情事,如此將使各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面臨龐大遺產稅之追遨,縱係至愚者亦
不可能如此作為。而洪祺祥膽敢如此,實係因其自稱已以
每股8元之超低價位(世都公司持有世都大樓1至6樓之資
產,每股實際淨值應逾百元以上),聲稱已向洪火鐲購得
世都公司全部股份,所謂「借名登記」者,亦係洪祺祥計
謀侵奪兄弟財產之不法手段。而洪祺祥在洪火鐲過世後,
曾自行提出1份遺產申報書,將四兄弟包括紀定男等家族
成員所持世都公司股份均列為先父遺產,然國稅局並未認
同其自願多繳遺產稅之圖利國庫作法,所核定之遺產稅係
採被告洪祺禎申報之版本,在世都公司股份部分,亦僅係
洪火鐲登記有案之80萬股而已。
(四)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不敵病魔糾纏過世後,原告才發現
洪祺祥居然在洪火鐲病危期間利用取得洪火鐲印章的機會
,夥同其秘書長劉邦寧及劉邦寧的好友陰正邦律師,在洪
火鐲病重期間,用洪火鐲的名義製作許多外觀看似洪火鐲
意思的文件,其目的卻是覬覦其他弟兄的財產。譬如洪祺
祥所提所謂洪火鐲代筆遺囑,實則係洪祺祥與劉邦寧所謀
議研擬。可由陰正邦律師「服務時數紀錄暨請款通知」所
載:「2/10、11『代筆遺囑』初步意見溝通事宜」、「
2/22、1024代筆遺囑修訂1版初稿、2版定稿」、「2/25仁
愛醫院645號房(代筆遺囑見證)」
等情,可明顯看出所
謂「代筆遺囑」竟係經洪祺祥等多人多次修改撰擬,始告
完成。另外,由洪祺祥對本人提起訴訟在高院審理時,法
官命劉邦寧所提出的「代筆遺囑」之作成經過的現場錄影
光碟中,可見於102年2月25日在病床前由代筆之劉邦寧當
場抄寫上開預擬之遺囑「定稿」內容,且由劉邦寧自己一
邊抄寫一邊朗誦,待抄寫完畢後,再交給病床上之洪火鐲
簽名,此制作過程完全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
要件,即屬無效。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否認名下之世都公司股份為洪火鐲借名登記,股權屬
於洪火鐲所有:
1、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由原告洪祺祥、被告洪祺禎、
洪祺福、洪祺祓及各自妻子暨姐夫紀定男共同出資成立而
為創始股東迄今,兩造之先父洪火鐲並非創始股東。被告
洪祺禎於世都公司88年5月間成立時,即出資835萬元成為
創始股東迄今,其後曾於89年、90年、101年增資,被告
亦均有實際匯款至世都公司所設銀行帳戶,並由當時董事
長洪祺祥確認無誤(89、90年原告洪祺祥擔任董事長),
且經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世都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
都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摺影本等件
可證,
足證被
告洪祺禎確有出資設立世都公司並參與增資,被告名下之
股權為被告自己所有。原告等四兄弟在系爭信義路土地上
原各擁有一棟店鋪公寓,土地則為先母所有,世都公司係
向先母購得土地後,再與陳報人等四兄弟成立合建契約,
以籌建11層樓之世都大樓,約定1至6樓歸世都公司分得,
7至11樓則分別登記為原告等四兄弟及先母所有。先母辭
世後,原售地所得款項,則由原告等兄弟繼承,作為大樓
合建之必要資金,而大樓興建工程進行所需大筆資金,被
告洪祺禎另又透過私人關係協助向銀行貸款。俟大樓落成
後,世都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即為世都大樓1至6樓出租等業
務,另世都公司歷經多次增資,各原始股東除按比例參與
增資外,歷年來該公司所得盈餘均有分配予各股東。
2、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匯入世都公司之全部資金,從成立公
司的出資到三次增資,皆為先父洪火鐲所有」:
⑴原證31號洪火鐲所建立之手帳本內容,並未記載資金來
源係洪火鐲之帳戶,反而明確記載係何人之現金,更無
相關借名登記之事證,不能以洪火鐲曾經記帳之事,即
認該資金均為洪火鐲所有,否則凡受託記帳或管理財務
會計之人豈非均得主張資金歸屬於自己?
⑵被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自始即為被告個人理財之
帳戶之一,用以買賣股票及個人理財,為被告自行管理
使用。87年10月2日及87年10月13日之兩筆匯款申請書: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10,000,000元,係被告87年9
月底出售臺北市○○路房地所得之價款,該房地係由知名
牙醫滕起民出面接洽購買,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吳冠穎名下
,被告當時因工作繁忙往返美國,因此買賣成交後之收款
及交屋均委由洪火鐲處理,洪火鐲收取款項後便以洪火鐲
及本人名義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該交易有滕起民可
證;另查88年1月11日被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匯入
款5,000,000元係由被告自己之中小企銀帳戶匯至自己富
邦銀行帳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來自先父洪火鐲,即
主張該資金為洪火鐲所有,何以被告自己帳戶之款項不是
被告自己的?全無任何舉證,根本無從認定該款項係洪火
鐲所有,其理甚明。
⑶原證34號、原證38號、原證40號、原證42號之資金流向
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無
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該資金均係洪火鐲所有,蓋無論邏輯
上或經驗上,經手匯款之人無從逕認為係款項之所有權
人,原告僅憑洪火鐲曾經經手匯款,泛言「先父洪火
鐲運籌帷幄」即主張款項係洪火鐲所有,並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款項係先父所有,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於原告
主張該905萬元之來源係88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4日之
5,130,186元及3,850,000元,其中前者係來自於被告洪
祺禎亞洲信託之存款,後者則來自於被告富邦銀行仁愛
分行帳戶等語云云,惟該資金之來源仍屬被告個人所有
,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何以非屬被告所有,或證明
款項來自於洪火鐲,逕以臆測方式恣意拼湊,
洵無足採
,否則豈有以他人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主張該資金均為自
己所有之理?況且原告亦承認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匯入世
都公司中小企銀帳戶905萬元之事實,已足以認定款項來
源係被告而非洪火鐲,原告既主張
前揭匯入世都公司之
出資款為洪火鐲所有,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現今是否物換星移,居然信口
開河指鹿為馬提出與事實迥然不同的說詞胡亂興訟,其
用意與居心令人髮指。
⑷次查,89年1月24日世都公司第一次增資,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於89年1月19日匯至世都公司帳戶之8,000,000元資金
來源,亦為被告名下之定存存單,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該定存單之款項非屬被告洪祺禎所有,空言主張為洪火鐲
所有,亦非可採。再查,90年1月3日世都公司第二次增資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於90年1月18日匯至世都公司帳戶之
7,350,000元資金來源,乃被告中小企銀及富邦銀行帳戶
之款項,然如前所述,該增資款項完全來自於被告之銀行
帳戶,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定存單之款項非屬被告洪
祺禎所有,
不足採信。末查,101年7月18日第三次增資,
雖係世都公司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40,000,000元,惟該款
項再匯至股東即洪火鐲、原告洪祺祥、被告洪祺禎、洪祺
福、洪祺袚等人帳戶,各自作為第三次增資之款項,縱該
資金流向屬實,然該資金係世都公司與股東間之往來,況
世都公司每年租金之收入2千餘萬元,在101年以前有約4
千餘萬元之盈餘未分配給各股東,亦與上開抵押貸款金額
相當,且前開款項既係世都公司所貸得,亦非屬洪火鐲個
人所有,原告徒憑上開貸款之事實,遽行主張該款項為洪
火鐲所有,尚嫌無據。況且,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已詳
為認定前揭增資之1,500萬元來源,既為世都公司向彰化
銀行借得並由世都公司轉匯給洪祺祓之帳戶,顯見資金是
源自世都公司而非洪火鐲甚明,洪火鐲雖為上開抵押借款
之「兼債務人」,惟提供不動產抵押者既為世都公司,而
該公司復為借款人,且彰化銀行係將借款匯入世都公司帳
戶內,顯見負終局償還借款責任者為世都公司,是洪祺祓
參與世都公司前揭增資之資金1,500萬元,應與洪火鐲無
關甚明,依同一理由,被告洪祺禎參與增資之款項,亦與
先父洪火鐲無關,無從逕認該款項為先父洪火鐲所有。
⑸原告主張世都公司新建工程為洪火鐲親自處理,世都公司
歷任董事與監察人皆係由洪火鐲獨自決定等語云云,但
此與世都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所有權究係二事,尚難以
此逕認世都公司之股權係洪火鐲借名登記於被告兄弟等人
名下。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股權係洪火鐲所有,僅以前開資
金流向「臆測」而非「證實」資金係洪火鐲所提供,仍未
舉證證明資金之來源為洪火鐲,原告強將被告個人銀行帳
戶之資金解為洪火鐲所有,孰人能信?
3、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洪火鐲所有,洪火鐲與被告間就系爭
股權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4、原告雖提出洪火鐲手寫之筆記、世都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
簿股數記載,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其上僅有股東及
股數之記載,完全沒有借名登記相關記載,尚難以該資料
證明被告與洪火鐲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次
查,原證5號之聲明書、原證8號之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
指示紀錄,被告均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其中原證4
及原證8文書更係在洪火鐲住院期間所做成,洪火鐲是否
有能力規劃各該文件之內容,其真正性至有可疑,縱令為
洪火鐲所簽署,但各該聲明書僅為洪火鐲單方片面之說法
,並未經被告洪祺禎簽認,僅憑該文書並不能證明雙方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101年2月21日聲明書、
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102年2月25日代筆
遺囑、102年4月10日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為洪火鐲單方之
聲明、指示、簽立遺囑之行為,是不能依洪火鐲片面、單
方之聲明、指示、簽立遺囑之行為即可證明洪火鐲與洪祺
禎等四兄弟間就登記在各人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查明認定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案。另原告提出10
0年7月23日家庭會議之發言內容摘錄,因該內容並非完整
,有斷章取義之嫌,待原告提出完整錄音譯文內容後,再
行表示意見。
5、被告否認繼承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次查「
上訴人與被
上
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
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
堪認係以某
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
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
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
應繼分,此
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
,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
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證6之
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9年1月1日,當時先父
尚未過世,繼承尚未開始,立協議書人為繼承人四兄弟,
姑且不論內容如何,單以協議書外觀形式而言,乃繼承人
在先父生前對於將來繼承之遺產有所協議,因繼承效力始
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繼承
協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違反
公序良俗而
無效。另退萬步言,該「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全
係在處理世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相關事宜,而非處理
世都公司之股權問題,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世都公司之股權
係屬洪火鐲所有,自無從單憑上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證
明世都公司於88年間設立登記開始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
股權均屬洪火鐲所有。惟該協議書係上訴人4兄弟共同書
立,洪火鐲並未列名其中,則上開所謂名稱、股份借用4
兄弟及媳婦名字等語,究竟係何人借名,已有未明。況既
稱作借用名字,則出借名義者,自無實質之股東權利可言
,然上開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股份、權力平均等語,是
顯然與
首揭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再者,該協議
書第6條尚有約定盈餘分配給上訴人4兄弟等語,第10條約
定,今後部分個人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應由個人自己負責
,不得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等語,由此顯見,上訴人4兄弟
並非係世都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上訴人以此作
為洪火鐲與洪祺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證據,並不可取
。」,因此依同一理由,原告亦不得以該世都大樓繼承協
議書作為被告與先父洪火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6、因美國政府於2010年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
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FATCA),即俗稱之
「肥咖條款」,因原告等四兄弟均具有美國國籍,當時所
謂「肥咖條款」雖尚未開始實施,惟傳言甚多,四兄弟恐
遭美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影響四兄弟所持有之世都公司
股權,原告洪祺祥即以放棄美國籍之不實情事與其台灣亞
太理財規劃協會秘書長(理事長為原告洪祺祥)暨壽險公
司財務顧問劉邦寧共同以世都公司之洪氏家族基業即將不
保等事由欺瞞先父,102年1月間再引進陰正邦律師,暗中
設計種種圈套,計畫在先父百年後,謀取世都公司及世都
大樓之全部產權,將被告洪祺禎等真正股東悉數摒除在外
。故陰正邦律師係受洪祺祥指示,而在其等所設計或撰擬
之各式真偽不明之文書上(如卷附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
暨聲明書、先父之代筆遺囑等書面文件),均有出現「避
免利益流於國外」、「不得美國申報持有」等字眼,撰寫
之目的,無非在使先父及其他兄弟相信,如此這般始可保
全洪氏家族基業。原告聲稱放棄美國籍,欺矇洪火鐲,並
趁洪火鐲病危之際,夥同外人,但實際上原告始終並未放
棄美國籍,步步設局,展開其侵奪兄弟既有財產之計劃。
但事實上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調解庭時
,原告洪祺祥當庭向法官承認並未放棄美國籍。又原告對
洪祺祓以借名登記為由所提起返還股權之主參加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世都公司股權係先父洪火鐲借用原告
及被告等四兄弟名義登記之事實,並不成立,無論該案之
被告洪祺祓或本案被告洪祺禎,均係自己出資投資世都公
司,為世都公司合法之實質股東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係原告對洪祺祓以借名登記為由
提起返還股權主參加訴訟,被告雖非該案之當事人,但兩
案之爭點均為先父洪火鐲與洪祺祓即子女間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在另案與本案之主張完全相同,兩
案之證據亦均有共通之處,尤其本案洪祺祓經追加成為原
告,如為不同之認定,將造成判決歧異相互矛盾之結果,
相同之證據應予相同評價,以維護司法公信力。
7、陰正邦律師受原告洪祺祥所委託撰擬前述各種書面文件之
作成時間,幾乎都是趁洪火鐲罹患重病住院期間。衡諸常
情,身為人子者,在至親長輩罹患重病,甚至臨終前,若
心存孝順者,念茲在茲者,應係盡力探求救治良方,以求
長輩復原健康,然原告洪祺祥在洪火鐲過世前所作所為,
竟係處心積慮指示其私人秘書長暨財務顧問劉邦寧及律師
陰正邦為其設計各種侵奪兄弟及家族成員財產之各種文件
,或如何利用法律程序取得他人財產,其等居心之叵測,
如今觀之,實不勝唏噓。由陰正邦律師於103年6月26日於
鈞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返還股份事件到庭作證時所
庭呈之律師函文件,說明二、(四)載明「如於三個月內未
能依所示各項方案議定,則追溯此時起…」等語,並有先
父洪火鐲簽名於其上,再比對原證8號之「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二)2.備註2所載「四子商
議期限僅限2個月」,二者之內容顯然有異而不實,足證
洪火鐲根本不清楚簽署何種文件,以及內容為何,才會發
生文件內容不一致仍加以簽名之情形,是以原告所提出於
先父住院期間簽署之文件,是否均為洪火鐲之真意,已屬
可疑,其內容應難採認。另查,證人劉邦寧亦承認simon
.bangliu@gmail.com以及2013worldcapital@gmail .com
為伊使用之電子信箱,則參以被證19號電子郵件,可知陰
正邦律師及劉邦寧所討論之對象顯然為原告洪祺祥,相關
文件製作均非與洪火鐲討論,足認原告所提出由陰正邦律
師及劉邦寧參與以洪火鐲名義作成之文件,其內容均係由
原告與證人劉邦寧等人所策畫,趁洪火鐲病重未能理解認
知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下所作成。
8、另陳報證人劉邦寧於101年7月24日14時許至伊頂旺企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洪祺禎會談之錄音譯文,內容係劉邦寧要求
洪祺禎與其簽訂伊所擬妥之信託事務專屬顧問委任書,將
洪祺禎所有之世都公司股份及世都大樓持份全權委託劉邦
寧處理信託事務,對話之重點摘錄如下:
⑴「劉:我來是為了那個信託的事
洪:怎麼樣,現在是一個怎麼樣的狀況?
劉:怎麼一個狀況,現在第一個目的是把你九樓十樓十
一樓全部改起來,換成你爸的名字,形式上是他,法律
上所有權還是在你,你授權你爸爸,能賣不能賣能租不
能租,都是這樣,但是你是真正的所有權人(2分6秒)
」
⑵「劉:我今天來只有一個目的,你如果同意就寫個授權書
,我們就馬上開始做了,我所有文件都全部準備好了,這
裡面有一份私契約書、一份公契約書,公契約書是面對政
府的,然後…
洪:沒眼鏡我看不到
劉:這裡面最主要的檔案在這兩張,你應該倒過來看,看
做完以後是怎麼樣的情形,做完以後形式所有權是改成你
爸爸的名字,但實際上美國政府看就看不到了,那這個是
因為有一個信託契約,他看不到裡面,你看房子也改了、
十樓十一樓都弄好了。」
⑶「洪:但是問題是,問題是爸爸的身體也不是很好,你現
在改成他的名字以後,這個….
劉:爸爸百年之後怎麼辦,對不對?這個裡面都有答案我
告訴你喔,你其實你們之間可以去做約定、去做選擇,因
為將來有順位的人、受託人的問題,然後如果他不在的時
候呢,你們可以重新指定,然後有順序,現在第一順序是
你….
洪:第一順序是姐夫。
劉:是紀定男,第二順位就是由你們來指定,第二順位由
受託人、委託人、繼承人自行指定,那我們現在寫的是十
年,你姊夫其實都不是萬全的解決方法,最好的方法…我
講的那個一點,希望將來偉倫娶一個沒有美國國籍的人,
那他就是一個很適合的受託人,但是你們每一家有每一家
的作法,但是整體上來講就是這樣的情形,我們先躲這十
年的鋒頭,這是很重要的。」
⑷「洪:現在其實這有幾個問題啦,第一個就是說你信託完
了以後,剛剛這就是說所有的登記是登記爸爸的名字…
劉:對,但是爸爸要受你的指揮,你…
洪:我知道,但你如果說萬一那個時候,他的不動產是他
的名下…劉:對…不是,在你的名下。
洪:但是這個登記都是他的名字啊。
劉:這就是有信託法的厲害,信託法保護了很多有錢人的
資產,不曝光唯一的方法,我舉個例子,你爸爸可不可以
去賣這不動產?不可以!他沒有經過你的同意不可以,其
實你們的問題很簡單啦,你們家裡面寫的是,你爸爸交給
我是一大本,從開始到現在為止我都跟律師討論過了,我
們都問過了,真正的所有權人是誰,就是你們的嘛(6分
33秒),你爸爸當然講的是說那些甚麼形式啦繼承遺囑書
啦都寫了,但是有些東西是沒有法律效果的,真正的法律
效果是甚麼。」
⑸「洪:流程啊,現在問題是這個流程的問題,你現在不管
怎麼樣,其實你這個信託只是把不動產的名字蓋掉,然後
呢? 剩下的問題根本沒有解決啊。
劉:好,我很高興你提這疑問,因為我從來沒有問過你爸
爸,你要不要我回去問他,我說現在四兄弟在問這個問題
,希望這中間的流程寫出來、透明化,最起碼其實在這個
信託裡面我是監察人,我到現在為止我願意當監察人只有
一個原因,充分的代表我對你們這個家每一個人,跟對受
託人跟信託人的信任,否則的話我也是有法律責任的,做
偽造文書的話我也有法律責任,所以我也很謹慎地問我的
律師,我到底可不可以做,我的律師說我可以做,我就做
了,就這麼單純,你如果希望他這個流程出來,是透明的
,可以。你爸爸把每一筆帳、這些年錢怎麼進來的、怎麼
出去、怎麼分配,都要有個整理,當然這是老先生嘛,他
永遠是那個…我知道你們最受不了他的一句話,我現在猜
啦,他只要你們兄弟坐在那邊,他一定會講,這些都是我
掙來的,你們誰有給過我一毛錢,我就私下跟他講,我說
洪伯伯,這種話太傷人,不要再講了,我說你是對兒女講
,但我都聽了一百遍了,我說你已經99分了嘛,都給他們
這麼好的東西,但這種話我覺得是給你爸爸單獨講,等於
這是會傷到他的自尊,我不能…他就是認為從頭到尾都是
他的,然後你現在想想看,你現在不是在叫我去拔老虎的
鬍鬚,去問他:洪伯伯你這幾年錢是怎麼用的?有個帳出
來,這要很大的勇氣講,你不授權我問我不能問欸,我從
來沒問過啊。
洪:那我就變成是一個叫什麼,人家是說領頭羊還是變成
一個…
劉:好你注意喔,我剛剛問是說不是說你問喔,是你們四
兄弟在問喔。
洪:不可能吧,你說洪祺祥他不曉得怎麼分嗎?
劉:洪祺祥不知道。
洪:他不知道他會就這樣授權嗎?
劉:洪祺祥跟偉凱偉傑都授權給我啦,將來偉倫也要授權
給我啊,人華也要授權給我啊你們家是每個人…
洪:不是啊,就是說問題是說,其實我告訴你這個事情很
簡單,能夠為大家好更好,絕對沒有人會反對,但是一個
事情就是說你不知道你將來要怎麼去處理、到後來是什麼
情況,大家都不知道,只是說好你把那個簽出來…劉:你
的Q很好,你的問題很好,那祺禎那請你給我訂個解決方
案或答案,讓我去問你爸爸都可以啊,我願意去問啊沒問
題啊洪:不是啊這個問題就是講難聽一點就是一個很…就
是說今天不是說我對他不怎麼樣或者是怎麼樣,這跟那一
點關係都沒有,這總是我們總是知道說這情到底是一個怎
麼樣的…對不對?講難聽一點他不是每一年都要扣光光過
嗎,對不對,他總是說我還欠他多少,這樣扣嗎。
劉:先不要講這個,現在不講這個事啦。
洪:我知道啦不講這個事,阿我們我現在每天不上班不賺
錢能夠養家嗎?
劉:我跟你講你聽我講,他有這個氣嘛,你總不能不讓老
年人發這個氣,我會告訴你這時候以和為貴,大家就像這
樣演一場戲這樣,也是個演員,你陪你爸爸他也是這樣告
訴你,他現在身體越來越糟糕,我覺得…洪:沒有錯啊,
但講難聽一點我們不會去關心他嗎?你去關心他他理都不
理你啊,冷眼這樣給你瞄一眼理都不理你啊,對不對?」
(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第15行至第12頁第15行)
⑹自證人劉邦寧前開會談譯文內容可證,證人劉邦寧明知世
都公司股份及世都大樓持份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洪祺禎等
四兄弟,乃規劃以假借信託之方式由洪火鐲擔任受託人,
證人劉邦寧與原告洪祺祥等利用先父洪火鐲憂心洪家資產
將因肥咖條款而流於海外此一主觀想法,於先父洪火鐲病
重而將過世之際,刻意製造相關文件,希圖假戲真作,謀
奪世都公司全部股份,將洪祺祓、被告洪祺禎等人持有之
世都公司股份僭稱為先父洪火鐲所借名登記。由前開對話
之譯文亦可得知,被告洪祺禎詢問證人劉邦寧有關信託登
記的「後續」問題如何解決,證人劉邦寧沒有正面答覆,
僅表示「等於這是會傷到他的自尊,我不能…他就是認為
從頭到尾都是他的,然後你現在想想看,你現在不是在叫
我去拔老虎的鬍鬚,去問他:洪伯伯你這幾年錢是怎麼用
的?有個帳出來,這要很大的勇氣講」、「你總不能不讓
老年人發這個氣,我會告訴你這時候以和為貴,大家就像
這樣演一場戲這樣,也是個演員」等語,推托說要伊去問
老先生,不是要討罵惹他生氣,被告洪祺禎當時最主要的
疑慮是如果父親洪火鐲先生過世的話,可能產生的後續狀
況為何,要求證人劉邦寧應該說明清楚,否則就像簽一份
空白的授權書出去一樣,而最終果然如被告洪祺禎所擔心
的,原告洪祺祥藉此「假戲真作」,主張借名登記提起相
關訴訟。證人劉邦寧自始至終在整起事件進程,即不斷希
冀自洪家牟取利益,此有其所出具「101年8月7日不動產
信託諮詢與服務費用請款通知單」,而要求給付108萬元
予劉邦寧,收取高達每一人30萬元之諮詢與服務費用。又
證人劉邦寧與被告洪祺禎之對話,並非僅針對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而係包含世都公司之股份,此有被證16號之信託
事務專屬顧問委任書附件:「標的資產」範圍項目表所載
,包含世都公司股份及世都大樓持分,至為明確,原告辯
稱與世都公司股份無關,實為混淆視聽之舉。
9、另查,原證9之代筆遺囑,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⑴美國政府頒佈「肥咖條款」,打亂洪氏家族之長遠規劃,
因洪家四兄弟及妻子、兒女均具美國籍,如美國政府「肥
咖條款」之海外追稅行動一旦實施,先父至為憂心具美國
籍之洪家兄弟可能遭美國政府重罰,將使家族產業不保,
在此情形下,原告洪祺祥之友人劉邦寧乃有機可乘,向先
父「獻策」提供規避美國政府查稅之計謀,使先父誤信如
不採行,洪家產業將有不保之虞。劉邦寧向先父所獻「計
策」,不外乎如何「隱藏」洪家四兄弟名下之產權,包括
所持有世都大樓之房地所有權及世都公司之股份,在101
年7月間,劉邦寧首先向被告遊說將世都大樓持分及世都
公司股份「自益信託」於其名下,勸說被告簽署信託委任
書,然因兄弟間對於其信託規劃存有疑慮,故遲未接受其
規劃,殊不知原告與其子洪偉傑、洪偉凱已暗中向先父表
態支持,率先將其等名下之10樓、11樓信託登記在先父名
下(惟數月後,原告與其子又私下擅自撤銷信託)。102
年1月29日,先父病危住院急救,原告洪祺祥與劉邦寧等
人見先父健康狀況不佳,又以美國政府實施「肥咖條款」
在即為由,引進律師陰正邦作為法律顧問,在病房內不斷
給先父洗腦,恫嚇如不儘快採行避稅措施,將使洪家產業
不保,其等先於同年2月8日為先父規劃設計「洪火鐲先生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此由該紀錄
乃記載係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645號病房」作
成,然內容全部均為打字,可見係其等在外繕打完成後,
再拿至醫院給先父簽名,而該「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
開頭即表明「規劃之主要緣由:世都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人
畢生心血,不欲因為子女均為美國籍(海外資產申報納稅)
而使本人心血權益外流」等語,可知其等係以此作為恫嚇
先父之理由。而其等所規劃之方案,第一案竟係將世都公
司委託劉邦寧安排物業管理,由此可見,劉邦寧覬覦洪家
產業之居心。另第二案「股份移轉」與第三案「返還股份
」,本意乃係在將四兄弟實質持有之世都公司股份,隱藏
在「借名登記」之名義下,而第二案所謂兄弟仍可「議定
彼此間所承購之股份數」,應係先父仍希望四兄弟仍能同
心協力經營世都公司,如有欲退出者,則由其他兄弟承購
,以此方式,使美方相信,兄弟間所持有之股份,乃係事
後向先父所購得,以此規避美方查稅,絕非原告所謂先父
欲將全部股份交由其一人獨得,原告之所以曲解,實乃因
上開「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即係其與劉邦寧等人幕後
策劃,欲藉此霸佔家族產業。
⑵原告為使上開「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具法律效果,竟
又與劉邦寧等人於同年月25日為先父「量身打造」所謂代
筆遺囑,此由代筆遺囑作成當日之錄音譯文即可略知,在
錄音譯文00:04:15開始,劉邦寧在病床前向先父表示「洪
伯伯,這一封是你寫的信,對不對……民國99年7月22號
寫的信,昨天我來跟你討論過就是說,我們以這個為基礎
,今天幫您先準備一份代筆遺囑,那…你隨時都可以換新
的」等語,按遺囑自由原則係被繼承人(立遺囑人)所享有
,為避免產生道德風險,應尊重並保護被繼承人之遺囑自
由,劉邦寧又有何權利,為先父「準備」所謂代筆遺囑?
又該作成之「代筆遺囑」起首即謂「世都大樓為本人心血
,應力求永續(存)在,不得(對)美國申報持有…」,可見
先父即令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捺印,惟其用意仍在如
何規避美國「肥咖條款」。
⑶又自劉邦寧、陰正邦律師在高院另案審理時所提供之「代
筆遺囑」當日錄影,可見一開始即出現原告之子洪偉傑在
病房內架設攝影機之畫面,並與陰正邦律師交談該攝影機
拍攝之角度,其後由劉邦寧將所攜先父99年7月22日所書
紙本留言一份交先父過目,隨後即由懷內掏出另紙文稿放
於床上,一邊抄寫一邊誦唸,全部過程,先父對於劉邦寧
所抄寫之「代筆遺囑」內容,幾無置喙餘地,最後抄寫完
畢,則由劉邦寧、陰正邦律師及田浩雄分別簽名其上,再
命先父簽名按捺指印,過程至為粗暴,而陰正邦律師最後
亦向先父表示「您剛剛一開始也是以這一份您99年自己寫
的為準嘛,我們幫你把它精簡化」,然觀其等為先父作成
之所謂「代筆遺囑」,內容,除援引先父99年7月22日紙
本留言外,實則已由其等自行加入該留言所無之「除本人
已贈與二長孫之部分外,嗣後應依本人於民國102年2月8
日所指示陰正邦律師之規劃方案及律師信函內容商議辦理
」等字句,由此可見,其等為先父「準備」而作成之代筆
遺囑,主要目的應係在將前開2月8日之股份規劃指示紀錄
納入其內,藉以取得將來執行遺囑之效力。
⑷又陰正邦律師所發102年2月25日(102)律函邦字第0225號
律師函(即同日臺北老松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文內亦係
表明「頃聞美國已訂立清查其國民海外資產俾便課稅之政
策並展開行動,而四子、四媳均有美國國籍,為保全該大
樓之永續存在,避免外國不當享有本人心血及利益,以全
本人及過世內人洪曾辛之志願…」,由此亦可見先父縱有
委託陰正邦律師發函,惟其目的,亦係在規避美國「肥咖
條款」,然先父當時病重,自主判斷能力日漸消減,在原
告與劉邦寧等人不斷以美國「肥咖條款」恫嚇情形下,即
令被告等人不忍拂逆,而依其前述「指示紀錄」於同年3
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之,原告與劉邦寧等人於會議
中見計策難行,竟又為先父規劃設計前述三方案所無之「
102年4月10日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
(全文均以打字完成),將所謂「借名登記」假戲真做,並
將先父作為「挾天子以令諸侯」之工具,以之強迫其他兄
弟交出股權,此距2月25日始寄出之前述「股份規劃指示
紀錄」所定彼此商議期間2個月尚未屆滿,原告與劉邦寧
等人即迫不急待,可見其等深恐先父健康狀況日漸惡化,
一旦過世,其等奪產計謀即難實施,被告惟不忍者,係先
父臨終前數月,健康狀況惡化,自主判斷能力日漸消減情
形下,原告與劉邦寧等人卻不斷為先父「設計規劃」各式
文件,甚至連所謂代筆遺囑都為先父「準備」,使先父在
醫院除受病痛折磨外,鎮日籠罩在
彼等所恫嚇之美國「肥
咖條款」陰影下,任由其等擺布,至今思之,猶覺悲慟。
⑸蓋洪火鐲於102年2月間亦屬住院期間,是否有立遺囑之真
意,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均屬有疑,再參以原證8之文書
係102年2月8日做成,內容載有「四子商議期限僅限2個月
」,原證4之文書則係在102年4月10日做成,內容載有「
祥應於本聲明書簽署日起之壹個月內,以每股新台幣(下
同)8元之價額,承購除第五條特別註記部分以外之所有
借名股份…」等語,顯然4月10日之文書內容已變更2月8
日之文書意旨,2月8日之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已無再適用之
餘地,而該代筆遺囑僅提及「應依本人於102年2月8日所
指示陰正邦律師之規劃方案及律師信函內容商議辦理」云
云,則當事人真意究係為何,亦有不明,況且該代筆遺囑
內容僅提及世都大樓產權,並未敘及世都公司股權,至於
原證10、原證14及原證15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亦僅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難逕以該內容證明被告洪祺禎與洪火鐲間
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⑹次查,由陰正邦律師於102年間之服務時數紀錄暨請款通
知,其中載有102年2月10日、11日:「代筆遺囑」初步意
見溝通事宜、同年2月21日:赴世都公司開會、同年2月22
、24日:依囑預擬贈與長孫80萬股聲明書(後未使用)+代
筆遺囑修訂1版初稿、2版定稿等內容,惟查,於102年2月
間,洪火鐲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有
被證2號之函文可稽,顯然原證9號之代筆遺囑並非洪火鐲
之真意,實際上係陰正邦律師與證人劉邦寧、原告洪祺祥
事前多次溝通開會後,預先擬好攜往醫院,由證人劉邦寧
代筆,趁洪火鐲病重意識不清之狀況下,使洪火鐲簽名而
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效力顯屬有疑。
⑺末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
,法官命原告洪祺祥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錄影光碟,經被告
勘驗並製作譯文,發現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都是證人劉邦
寧「自己口述自己寫」,洪火鐲只是在一邊聽,最後縱有
簽名,但製作過程並不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
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因而更不能以該遺囑之內容逕認洪
火鐲與被告洪祺禎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理甚明
。
⑻至於原告所提先父洪火鐲撰寫之「父親留言」、規劃處分
書或律師函等文件,乃先父洪火鐲片面、單方之聲明或指
示,無法證明先父洪火鐲與洪祺禎等四兄弟間就登記在各
人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業經
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認定明確在案。至於原告質疑被
證18號服務時數紀錄暨請款通知不可能於102年7月27日始
提出等語,然由原告所出之原證69,陰正邦律師陳報之銀
行帳戶資料,可知該請款之金額與前揭請款通知所載之金
額完全一致,更可證明該服務「內容」及時數之紀錄為真
正,而請款通知所載之日期縱與實際領款之日期有所出入
,亦無礙於該時數紀錄內容係包含陰正邦律師與原告及劉
邦寧進行代筆遺囑之討論,預擬及修訂事宜之認定。原告
將代筆遺囑之內容列表說明其形成之過程,亦無從補正代
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且該代筆遺囑僅為單方之聲明,仍無
從作為雙方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
10、至於原證11之世都公司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原證13之討論事項提案,該討論事項提案上之提議人為
被告洪祺禎,其上雖載有「用何方式,保護在台借名登記
資產」、「建議擬請將『借名登記』這事實經由法院或公
證單位公證」等語,然提案內容實係針對由以世都公司名
義委託劉邦寧安排物業管理一事提出疑問及相關原則,其
上亦載明「法理上,要如何合法避免美籍人士報稅」、「
以備將來美國方面查證時有所憑據」等語,上開文字僅在
說明被告洪祺禎等人因具有美國籍,而美國政府宣稱要對
美國境外美國人查稅,故為免被告洪祺禎等人名下財產遭
美國政府查稅,方有上述規劃,實際上僅為規避美國政府
查稅所使用之文件,其上所載「借名」或公證一事,亦僅
是用以規避美國查稅之用,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洪祺禎就
系爭股權僅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臺灣高等
法院前開判決已詳為認定「美國政府為增加稅源,避免美
國納稅義務人利用外國金融機構、外國基金及外國公司,
掩飾其美國身分規避稅款,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
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肥咖條款)等情,有中華
民國僑務委員會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劉邦寧則證述,洪火
鐲非常擔心美國查稅的問題,他的家裡找不到一個非美國
籍的。洪火鐲很注意美國肥咖條款的新聞,他說寧可把大
樓整個賣掉繳稅給中華民國,也不願意繳稅給美國,我說
賣掉大樓也無法解決美國FATCA條款的問題等語(依序見
原審卷(二)第13頁、14頁反面、正面)。」、「參之洪火
鐲前揭簽立之上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
遺囑、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文件,均為美國政府於99年3
月18日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肥咖
條款)之後,可見洪火鐲簽署之上開文件,應係為規避美
國政府之查稅手段而已,被上訴人依此為由,辯稱無前揭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10
0年5月30日會計師與洪火鐲、上訴人4兄弟及劉邦寧會談
內容譯文、102年4月10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102年7月30
日宣讀遺囑對話譯文、102年3月25日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
會議紀錄及其譯文等件,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會談
、會議、對話既均在美國政府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
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之後,是渠等縱有談及借名登記等
情,依前所述,亦應為渠等如何規避美國政府稅務所言,
並不足以證明,洪火鐲與洪祺祓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
」,足以參照。
11、末查,原告以洪祺福、霍中琬二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匯
款帳戶指示書、贈與契約書、移轉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
(其中原證22之贈與契約書,僅有霍中琬之簽名蓋章,並
無贈與人洪火鐲之簽名蓋章,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
正),主張被告洪祺禎所持有之世都公司股權係屬借名登
記,惟洪祺福及霍中琬同意辦理股權移轉予原告,或聲明
其等為借名股東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之決定,與世都公
司其餘股東包含被告在內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必
然關聯,自不能
比附援引而認定其餘股東均屬借名股東。
12、原告主張先父洪火鐲即借名者對世都公司全數之借名股份
皆有處分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以先父洪火鐲名義立具
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所指「
借名登記」之全部股權,不論係其上文義記載,或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均包括原告洪祺祥自己與其配偶吳美莉所持
有之股權,均為先父「借名登記」,並屬買受人應承購之
範圍,惟自前開處分聲明書簽立後,卻僅見原告委由陰正
邦律師,向「除其本人及配偶」以外之其他股東發動訴訟
,而原告及其配偶竟無須承購自己名下之股份,亦即原告
所稱買賣,範圍僅限於「除其本人及配偶」以外之其他股
東,而原告竟無須支出一分一亳,即可「無償」享用其所
謂之借名登記股份,原告既主張其他股東包含被告所持有
之世都公司股權為先父洪火鐲所借名登記,但原告與其配
偶所持有之世都公司股權卻非借名登記而得以自由處分,
顯然自相矛盾,由此可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
實,僅係其用以謀奪其他兄弟財產之不法手段,絕非事實
。
13、次查,原告僅憑一紙名實不符之所謂繼承協議書,即誑稱
世都公司乃是借名登記,惟其從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
先父究係如何借名,又係如何先後將全部高達1億6千餘萬
元之資金轉入四兄弟及四媳婦等出資股東之帳號,並且借
用子媳名字來成立世都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應駁回其無據之主張。事實上,自世都公司成立後,至先
父洪火鐲往生止,其間歷經十多年,各股東均依持股比例
行使股東權利,且世都公司每年均分配盈餘股利予各股東
,原告在此期間,未曾表示其自己或配偶之持股,係先父
實質所有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且包括原告在內之世都公
司所有股東,亦未曾與先父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自始至終,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均係所持股權之實質所有
人,而原告在過去,不僅憑藉其股權經推舉擔任世都公司
之董事長,期間長達數年始因故卸任。嗣洪火鐲病危之際
,原告當時僅係股東,已不具董事身分,卻與擔任董事之
訴外人陳澐萱(為洪火鐲晚年之女友)私相授受,由陰正
邦律師為其等撰擬被授權人為空白之授權書,對外表示時
任董事長之洪火鐲已指定陳澐萱代行董事長職權,再由陳
澐萱在其上簽名,越權委任原告為「代行者陳澐萱之代理
人」,使原告利用先父無法視事之機會,掌控世都公司所
有財產及實際運作,排除其餘兄弟股東之參與,而世都公
司歷年均有不動產出租收入之數千萬元盈餘分配各股東,
惟在原告操控世都公司後,所有公司盈餘收入竟不翼而飛
,原告更把持世都公司重要帳簿及銀行往來存摺紀錄,悍
然拒絕交待世都公司營收去向,所有股東縱然懷疑公司財
產已遭掏空,亦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為。
14、復查,於洪火鐲即被告之父病危、而世都公司營收財產下
落不明疑遭人掏空之際,原告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底先
父往生為止,為霸奪其他兄弟股東之股權,竟由自稱係先
父顧問之訴外人劉邦寧與律師陰正邦,自行撰擬與「借名
登記」有關之私文書,不顧洪火鐲多次住院,情況危急,
誑稱四兄弟均具美國籍,因美國即將實施「肥咖條款」,
如不及時安排,世都公司股權可能不保等不實事由,不斷
至病榻前百般誘勸先父簽署,而洪火鐲病危意識不清又不
能言語,究係如何簽署文件,因洪火鐲往生,已無從證實
,惟被告事後始從渠等口中或接獲陰正邦律師函而得知,
洪火鐲往生前曾經簽署多件真偽不明之文件,被告所持系
爭聲明處分書,即為其中之一,甚至洪火鐲於102年2月25
日書立之遺囑,竟係與洪家素無淵源之訴外人劉邦寧代筆
,同年1月始經劉邦寧引薦之律師陰正邦及並非洪家親戚
之田浩雄擔任見證人,而理應隨侍在側之洪家兄弟四人,
除原告及其配偶外,竟無人與聞或在場見證洪火鐲遺囑之
作成,事後被告發現,劉邦寧所代筆之先父遺囑,竟將原
告與其他兄弟分別所有之世都大樓七至十樓之各樓產權,
亦寫為係洪火鐲借用四兄弟名義登記,被告始知劉邦寧有
積極介入並為原告策劃爭產之重大嫌疑,蓋劉邦寧曾於
101年2月21日與先父訂立「信託事務專屬顧問委任書」,
簽訂目的開宗明義即表明「甲方委任乙方為顧問」(甲方
為洪火鐲,乙方為劉邦寧),由乙方協助甲方就其控制財
產(標的資產)進行相關信託規劃事宜,其標的資產包括世
都大樓及系爭股權全部,洪火鐲有完全之所有權或控制(
處分)權利,此即為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始由來。
原告洪祺祥及其二子洪偉傑與洪偉凱,首先向先父表態支
持,並與先父分別訂立信託契約書,就其等名下所有之十
樓及十一樓,分別信託登記為洪火鐲所有,劉邦寧則擔任
信託契約之監察人,惟嗣後劉邦寧向其餘兄弟遊說辦理信
託登記結果,因其中疑慮甚多,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兄弟
,並無一人與洪火鐲訂立信託契約。劉邦寧遂又於102年1
月1日,與洪火鐲再次訂立「顧問委任書」之契約,其中
第2條第2、3款約定,乙方(劉邦寧)應協助完成甲方(
即先父)關於「世都大樓」中各類財務規劃決定;依甲方
決定,為甲方選任相關專業人士,傳遞訊息,以執行或完
成上述決策(此即劉邦寧引進律師陰正邦之由來)。另依
洪祺祓於另案提供予律師之電子郵件資料,係102年1月30
日、5月7日、6月13日、6月24日陰正邦律師寄發予證人劉
邦寧、原告洪祺祥有關文件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由該
內容觀之,陰正邦律師及劉邦寧所討論之對象顯然為原告
洪祺祥,相關文件製作均非與洪火鐲討論,可知原告所提
出由陰正邦律師及劉邦寧參與以洪火鐲名義作成之文件,
其內容均係由原告與證人劉邦寧等人所策畫,趁洪火鐲病
重未能理解認知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下所作成,是否確為洪
火鐲之真意,實有重大疑問。
15、原告主張先父洪火鐲於69年創立洪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洪記實業),借用眾兒之名義登記為洪記實業之借名股東
,欲證明系爭世都公司之模式相同等語,惟查,洪記實業
在85年間就已解散結束營業,世都公司則是在88年間另行
成立,二者並無任何關係,且兩家公司成立時間相距20年
,被告兄弟等人在事業上都已有一定之成就,因此世都公
司之成立是由被告自行出資,與洪記實業如何成立無關,
況且,洪記實業自始至終都不是世都大樓位於信義路房屋
或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洪記實業對於世
都公司的股權或世都大樓的土地建物產權有何權利,二家
公司無論在成立上、財產上均無任何關連,無從證明先父
洪火鐲與被告間就世都公司之股權有任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16、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洪祺禎自88年1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欲證明被告未參與世都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而推論
被告為借名股東;惟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會議
有無出席,而一般家族公司,會議之召開,有便宜行事之
變通方式,縱有部分股東或董事無法親自到場,以口頭或
電話同意會議之結論後,在全體同意之下作成會議紀錄之
情形,無論採簽名或蓋章之方式,在股東或董事同意之情
況下,均與常情無違;股東會雖然有少數股東無法親自到
場,但還是以變通方式行之,這也是過去一般中小企業常
見之現象,因為過去公司法規定太過僵化,很多中小企業
公司也都沒能依章辦理,這是常見的通例,公司法後來因
此而修法增加閉鎖型公司之相關規定,簡化會議運作及召
開方式之規定。因而不能僅因股東會有少數股東未實際到
場,即令原告顛倒事實,恣意指為係借名登記云云。且查
董事或股東是否實際出席會議,與世都公司股權是否借名
登記並無必然性,是原告洪祺祥為達奪取兄弟股權之目的
,竟連自己參與簽名之會議,驟指從未召開,難道原告洪
祺祥主張其參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實令人匪夷所思。
而世都公司自成立時起,被告實際上均受有分配股息紅利
,若是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如何能受分配股利?再者縱
使先父洪火鐲有代股東保管世都公司股票之情形,然保管
人不見得就是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無從逕認該所有權之歸
屬,因此原告以未參與會議一事或股票由先父洪火鐲保管
,即欲推論借名登記之關係,均不可採。
17、末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外,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參
照。且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世都公司
之設立登記、變更營業等事項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而係
由洪火鐲先生逕做成設立登記申請書與股東會議事錄,並
於其上蓋章以完成登記形式要求云云。然查,原告所指稱
,除顯與得認作公文書而形式上「推定真正」之世都公司
商業登記資料不符外,其竟指被告之簽署用印亦非該等所
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之「印章
被盜用之變態事實」先為舉證,否則何足推翻
形式真正已
推定為真之「商業登記上所示之常態事實」?因此原告空
言指稱被告為借名股東,實無理由。
18、世都公司之資產價值,依實價登錄資料(世都大樓位在捷
運信義線及文湖線雙捷運交會處,在大安捷運站出口,位
置極佳),就世都公司名下一至六樓之房地價值,如附表
所示,實際資產總值約為1,484,563,278元,每股實際價
值約89.43元,且查原告洪祺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記
載
訴訟標的金額1784萬元,可證依原告自己所為評估世都
公司每股股價至少為68.82元,若原告洪祺祥以不到十分
之一每股8元之價值承購世都公司股份,即可獲得高達十
倍之極大利益,顯不相當,此亦為原告何以用盡各種手段
欲取得其他兄弟名下世都公司股份之真正目的,本案不僅
是單純世都公司股份上的爭執而已,而顯係原告遂行謀奪
兄弟名下財產以取得驚人暴利之計畫。
(二)原告主張洪火鐲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原告,即負有交付並
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轉
讓返還予原告云云。原告必須先證明有其所謂買賣關係存
在,才能再論及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委任
規定:
1、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即原證4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
聲明書,司北調卷第20頁)請求被告轉讓、返還系爭股權
;惟該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不得認為係洪火鐲與原告間已成
立買賣契約,蓋買賣標的之數量及內容究係為何尚屬不明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無給付買賣價金,
難認該買賣契
約已成立生效,因此原告既無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返還系
爭股權之權利,亦無再論及系爭股權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必
要。被告洪祺禎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洪祺祥
自不得請求被告洪祺禎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將股權返還
予原告,原告洪祺祥之主張無理由。系爭股權自始即為被
告洪祺禎所有,而原告洪祺祥自洪家四兄弟共同成立世都
公司迄今,知悉此一事實已超過15年之久,且原告擔任董
事長十多年來經歷數次增資,並且經由會計師簽證,原告
都未宣稱借名登記,卻於洪火鐲臨終前數月始否認包含被
告洪祺禎在內之全體股東為實質股東等情,然原告洪祺祥
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世都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
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均屬洪火鐲所有,亦不足以證明洪
火鐲與被告洪祺禎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自應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轉讓、返還系爭股票,但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上並未
有被告洪祺禎之簽名,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2、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既係代位行使洪
火鐲之權利,則揆諸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自應於訴
訟中舉證證明,其與被代行者洪火鐲之間,已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否則其所主張之代位權行使,即
失所附麗。
關此,原告雖提出102年4月10日訴外人洪火鐲名義立具之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主張其與
洪火鐲就系爭股權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而於其書狀陳
稱:「查先父洪火鐲先生即借名者對世都公司全數之借名
股份皆有處分權,故於102年4月10日依法作成『世都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詳細說明對世都公司所
有借名股份作成移轉之規劃,並要求全體出名者遵循……
原告除當面向先父親口答應並表示會遵從其移轉股份之意
願外,並在聲明書之文末簽名,明確同意承購先父賣出特
定之借名股份,
易言之,先父與原告已經就原告購買並受
讓股份乙事,依法達成買賣合意」云云。
3、惟查,系爭處分聲明書第一條、第二條即明確記載:「一
、祥應於本聲明書簽署日起之壹個月內,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8元之價額,承購除第五條特別註記部分以外之所
有借名股份,並登記於長子祥或長孫洪偉凱、洪偉傑名下
。」、「二、上述購買價金,應分別歸於……,於前條相
同時限內處理完竣」等語,是姑不論上開洪火鐲名義立具
之處分聲明書性質如何,縱認該處分書係原告所主張之買
賣契約,惟依上開記載,系爭處分聲明書乃係提供買受人
應於一個月內依每股8元之價格買受之要約,並約定應於
一個月之期限內完成給付價金之約定,而為附終期之法律
行為,所約定之期限則為102年4月10日簽訂日後之一個月
,即102年5月10日。換言之,縱認上開處分聲明書所指買
受人係原告,惟原告亦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購及給付價
金之行為,始能認為買賣成立,然原告逾102年5月10日之
最後期限,並未曾依約將全部價金給付予洪火鐲或被告等
其餘兄弟,則該買賣契約因逾期限之約定而失其效力,原
告起訴至今亦未能提出其已以每股八元為計算基礎,交付
先交洪火鐲買賣價金1784萬元之證據資料,實際上原告並
未履行其所稱之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代行者即原告洪
祺祥,與被代行者即訴外人洪火鐲之間,即業無買賣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即屬至明。
4、復按,所謂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係指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
實之到來為內容,所附加於法律行為效力之任意限制,亦
即為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事實之
到來,如係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
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經查,原告洪祺祥既
未於102年5月10日以前,完成承購全部股權及支付所有價
金予出賣人,則期限屆滿時,原告主張之所謂買賣契約,
自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據此已經失效之買賣契約,以
債權人自居而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更無代位權之行使可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理由亦
同此認定而謂:「上開相關條款既附有1個月之期限,於
期限屆滿前既無法辦理承購及價金匯付相關手續完竣時,
應亦已失其效力,主參加原告仍執已失效之上開股份規劃
處分暨聲明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殊嫌無據」等語,
洵
屬正確。
5、末查,前述以訴外人洪火鐲名義立具之聲明處分書,如係
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於買
賣雙方合意時即已成立,且又如係原告所述,全部股權均
係先父洪火鐲實質所有,並得自由處分云云,則上開買賣
契約成立後,原告大可執此契約,依每股8元價格立即支
付全部價金,並請求先父洪火鐲交付股票並命訴外人洪麗
珊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登記(如兩造之四弟即訴外人洪祺祓
所有之26萬股世都公司股權,即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
洪麗珊擅自辦理股權轉讓至不知情之李毓琇名下),如此
即可完成買賣目的,何必在先父病危時,仍須以先父名義
委任陰正邦律師,對於除原告及其配偶以外之其他股東,
逐一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股票?而可證其主張之
無據。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洪
火鐲間有合法且有效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即無所附麗,原
告先位聲明,應無理由。
6、又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然洪火鐲既已過世,應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如何
代位行使洪火鐲之權利?
(三)再查,原告雖提出「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需當事人間具備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
讓)即為已足。」、「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
,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
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以先
父洪火鐲與原告間就轉讓股份已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而主張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已移轉,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闡述之「當事人」應係指記名股票表彰之名義人與受讓
人間就記名股票轉讓之成立要件,於本件應指原告與被告
洪祺禎間就記名股票之轉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始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並非指訴外人即洪火鐲與原告間
具有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得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惟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並有未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自無前揭判決所指已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四)經查,原告洪祺祥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洪火鐲,依民法第
348條、第551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洪祺禎將系
爭股票背書轉讓及返還予原告,而並非聲明被告應向訴外
人洪火鐲之繼承人為給付之旨,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相違,而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轉讓、返還予洪
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惟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祺禎與洪火鐲間就系爭股權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
系爭股權為洪火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亦屬債權之請求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六)洪火鐲於101年11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12月初氣
切;嗣於102年1月25日又因肺炎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
插管及呼吸器使用,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
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至仁愛醫院住院,此
有另案(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返
還股份案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法院之函文
在卷可稽
,殊難想像其在如此重症入院之情況下,猶有能力與人討
論、閱讀任何文件或為資產之規劃。原告提出之文件,其
作成日期均在洪火鐲病重入院未久之際,洪火鐲是否確實
瞭解而決定親自做成各該文書,實已啟人疑竇。茍原告主
張所有世都公司股東均為洪火鐲借名登記,何以原告
無庸
出資向先父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股權?反而其餘三子
含被告在內均應將持有之股權出賣由原告承購?原告所持
有之股權部分如何處理?伊與洪火鐲之間就借名登記股權
係屬買賣抑或贈與?凡此原告均無合理說明,實與常情有
違。況且如原告之主張,世都公司股權均屬洪火鐲一人所
獨有,於洪火鐲逝世後,屬洪火鐲遺產之範圍,理應由各
繼承人平均繼承始為公平,斷無由原告操控主導,單獨取
得世都公司股權之理。
(八)原告於洪火鐲病逝前,以洪火鐲名義對於被告、洪祺袚、
訴外人李毓琇、陳人華、紀定男等股東聲請發支付命令,
請求返還股權等案,均經法院駁回聲請。原告並對被告所
持有之世都公司股權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聲請假處分
暨為緊急處置,亦遭法院駁回聲請。另原告以世都公司少
數股東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開股東會,經臺北市
政府駁回其申請。原告又向法院聲請選任伊為世都公司臨
時管理人,亦遭駁回。末查,在洪火鐲逝世後,原告洪祺
祥即以其本人名義,對於被告洪祺禎、洪祺祓分別起訴,
又主張其與先父有所謂「買賣關係」存在,亦即其就世都
公司之「全部股權」,已與洪火鐲成立買賣契約,再以其
所謂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代位出賣人請求洪祺禎及洪祺祓
須將所持有之世都公司股份悉數轉讓為其所有。不論係
本件,或係洪祺袚、紀定男為被告分別被訴之民事訴訟,
原告洪祺祥之主張,不外乎世都公司股份均為洪火鐲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洪祺禎及洪祺袚、紀定男等人名下
云云。由上可知,原告於洪火鐲因病住院期間即已積極計
劃謀取世都公司之股權及資產,欲以主張「借名登記」之
方式及顯不相當之金額賤價購入之手段,取得原屬各胞弟
所有之股權,遂行其奪取世都公司經營權、獨占世都公司
股權及資產之目的,昭然若揭。
(九)據原告洪祺祥在本訴所提之證物(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係在洪火鐲臨終前作成,先父竟依從原告洪祺祥之計
畫,要求各兄弟及世都公司其他股東,均應將所持世都公
司股份移轉由洪火鐲一人持有,假設洪火鐲確有此一不尋
常作法,亦係受原告洪祺祥所騙,誤認美國「肥咖條款」
之實施,將使洪氏家族基業有不保之虞,亦可能係原告洪
祺祥向洪火鐲表示其已放棄美國籍云云,誤導洪火鐲依從
其規畫。惟無論事實真相如何,原告洪祺祥上開主張,係
在洪火鐲臨終前,將家族成員在世都公司之持股,全部集
中為洪火鐲所有,在洪火鐲往生後,即成為遺產之一部分
,無異將洪火鐲所留遺產稅基無端擴大,使各繼承人面臨
龐大遺產稅賦,損及各繼承人之共同利益。又原告洪祺祥
於洪火鐲臨終前後,已自洪火鐲帳戶中盜領數千萬元之鉅
額存款,縱令遺產稅無端增加,原告洪祺祥亦能以其所盜
領之存款負擔其應繳部分,另洪祺福因定居美國,不欲在
台灣與原告洪祺祥興訟,亦已於洪火鐲往生前放棄持股而
取得數千萬元(此部分亦列入先父遺產合併課稅)。
(十)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印鑑等
數十年來長期皆為先父洪火鐲實質掌控」:有關銀行開戶
之事,均為被告親自辦理,並無原告所指由洪火鐲逕自辦
理開戶事宜;原證27號台灣銀行證券部開戶事宜,係因被
告同意將該帳戶交由洪火鐲使用於股票交易,且該帳戶於
98或99年間即已關閉。另查原證28號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
款帳戶,係用以操作日幣投資之用,所有操作均為被告親
自與彰化銀行接洽,此亦有彰銀人員可資證明。至於原證
29號訴外人洪祺福與洪祺袚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並無關連;而原證30號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係
因當時中華商銀承租世都大樓作為營業場所,為方便收取
租金起見,將個人名下所收租金存入該帳戶;前開帳戶作
為股票交易、外幣投資及租金收取之用,原告未舉證證明
與世都公司之設立及增資有何關連,徒以前開帳戶之開戶
事宜欲證明皆為洪火鐲實質掌控,實屬無稽,且因被告兄
弟等人經常出國,時有委託洪火鐲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必
要,不能僅以洪火鐲代為處理轉帳匯款,即認由洪火鐲實
質掌控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更何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於
78年1月7日即已開戶,一直是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直到88
年間世都公司成立,為求資金往來管理清楚起見,便將該
帳戶作為被告個人與世都公司間往來之專用帳戶,絕非原
告所主張係由先父開戶管理運用。至於原證31號之洪火鐲
手帳本所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資金往來情形,並無任何
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且其內容更明確列出是各兄弟
之款項,究難證明係洪火鐲所有。
(十一)有關證人劉邦寧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世都大樓全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是
洪父獨資起造,包含本案被告洪祺禎在內的兒子們都未
出資,皆為洪父的『借名股東』,其等名下之股權即為
『借名股份』」、「劉邦寧聽洪父說過:整個世都公司
都是洪父所有。且洪父從頭到尾管理世都公司」等語,
並引用證人劉邦寧之證述。惟查,證人劉邦寧係證稱「
因為洪火鐲告訴我…」、「洪火鐲第一次到我辦公室就
拿份繼承協議書影本給我…他說他是大樓起造人」、「
沒有看過世都大樓成立時出資情形」,則證人劉邦寧所
述,均係聽聞自先父洪火鐲片面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世
都大樓起造或出資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未出資」或
為先父「借名股東」是否為真實。依證人劉邦寧於101
年7月24日與被告洪祺禎會談之錄音譯文(請參見被證15
號),劉邦寧對被告稱「你是真正的所有權人」、「他(
指先父洪火鐲)就是認為從頭到尾都是他的」,顯然證
人劉邦寧明知實際上被告洪祺禎即為真正的所有權人,
並無借名登記的關係,且所謂的「借名登記」僅為先父
洪火鐲單方之表示,證人劉邦寧竟在另案審理時虛偽證
述。再者,世都大樓之起造人為世都公司及代表人等六
人,並非先父洪火鐲個人等語,證人劉邦寧所述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其證述洵不足採信。
2、證人劉邦寧縱使親眼見到前揭書面為先父洪火鐲所親簽
,劉邦寧亦在該書面上簽名,至多僅能證明有作成該文
書之事實,相關書面均仍屬先父洪火鐲單方之聲明,不
能證明先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世都公司
之股權既不存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洪火鐲即無以每股
8元出售被告洪祺禎個人之股份予原告洪祺祥之權利,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查,因被告兄弟等人經常出國,時有委託洪火鐲代為處
理財務事項之必要而暫時將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資料交
付予洪火鐲之情形,非可因此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況
且,被告於接獲相關函件後,亦已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否
認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均無異議,再者,劉邦寧
等人在處理洪火鐲所謂股份規劃之事時,所做成之文件
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自始至終即為世都公司實質之股
東。查98年間,新聞媒體陸續報導美國國稅局(Intern
al Revenue Service,以下簡稱IRS)將對美國公民未
如實申報之海外資產採取追稅措施,且依美國政府對外
發布之訊息顯示,為督促美國人誠實申報,IRS自2009
年至2014年間,先後提出4次針對美國公民之海外自動
申報計畫(Offshore 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
),前2次海外自動申報計畫分別在2009年(即民國98
年)及2011年實施,一般報稅人在政府規定的期限之內
進行申報,美國政府保證不追究主動申報海外財?者之
法律責任,但即使主動申報,卻有漏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之情形者,仍須補交稅款和罰鍰;至於沒有主動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除面臨更重的罰鍰外,甚至可能接受刑事
處罰。且所謂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The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 ance Act,簡稱FATCA,即肥咖條
款)係由美國參眾兩院(House and Senate)於98年10
月27日(October 27,2009)正式提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 nce Act of 2009),並於99年3
月18日立法通過。前開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係
在美國政府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
從法」(即肥咖條款)之後,因被告等四兄弟均具有美國
公民身分(即台、美雙重國籍),原告洪祺祥並曾以電子
郵件傳送98年10月及11月間之相關新聞報導訊息予當時
在美國之洪祺福與洪祺祓,提醒注意,此即為四兄弟嗣
後簽署「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以及102年世都公司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提及「借名登記」之背景因素,而「世
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依其名稱,即知與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毫無關聯,四兄弟簽署該協議書之用意,即在
協議書第1條所訂主旨「為確保家父母…建立世都大樓
基業…,今後為確保本大樓永久存在,達父母志願,故
成立世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掌理本大樓今後各種業務」,
在協議書第2條以後,則彼此就如何確保世都大樓之永
續經營,而有所約定,重點係在於「分配」及「永續經
營」,而非「借名」。而102年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
議中縱有談及借名登記等情,亦係洪家如何規避美國政
府稅務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先父洪火鐲與被告洪祺禎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
4、末依證人劉邦寧在另案103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為南山人壽派駐世都大
樓營業處之主管?)證人劉邦寧答:是,至於何時搬到
世都大樓,大約是民國97、98年的事情。」、「(法官
問:是何時認識洪火鐲?)證人劉邦寧答:2010年夏天
,是有一天他主動走到我的辦公室,他主動跟我自我介
紹,我才認識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因此證人劉邦寧認識洪火鐲係
在民國99年夏天之後,而世都公司早在88年間成立,並
歷經二次增資,證人劉邦寧並未參與或親見親聞世都公
司成立或增資之過程,其證述內容僅係聽聞洪火鐲之說
法,無法實質證明世都公司出資之情形,至為灼然。
(十二)另原告所舉證人洪祺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至
多僅能證明洪祺福自己並未出資,而無法證明被告洪祺
禎有無出資,再查99年之繼承協議書,性質上只是各兄
弟間約定世都公司出租所得盈餘的分配比率約定,借名
只是幌詞,如果是借名,先父洪火鐲就不會留言表示,
四兄弟要按協議書所訂比率分配餘額,且有借支要扣除
。原來繼承協議書只是收支分配辦法,盈餘是分給四大
兄弟股東,大樓管理委員會只是執行單位,原告洪祺祥
不僅要奪取世都公司股份,連7樓至9樓其他兄弟名下財
產,也要染指,此由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16日所發
102恩典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內容(司北調卷第44至
47頁)即可窺知。末查,原告所舉證人田浩雄、陰正邦
、陳澐萱等人之證述,欲證明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然查,前開證人與劉邦寧相同,均未參與或親見親
聞世都公司成立或增資之過程,其證述內容僅係聽聞先
父洪火鐲之說法,無法實質證明世都公司出資之情形,
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文書作成之經過,而就被告洪祺禎有
無實際出資一事,仍應以客觀上之事實加以證明,由被
告洪祺禎於世都公司88年5月間成立時,即出資新臺幣
835萬元成為創始股東迄今,其後曾於89年、90年、101
年增資,被告亦均有實際匯款至世都公司所設銀行帳戶
,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世都公司籌備
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都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存摺影本等件可證,足證被告洪祺禎確有出資設立世都
公司並參與增資,被告名下之股權為被告自己所有,
殆
無疑義。
(十三)對於106年1月18日證人劉邦寧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證人劉邦寧證稱借名登記部分:
⑴102年4月10日宣讀文件,被告洪祺禎已離開不在現場,
事後陰正邦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當天有宣讀聲明書才知
,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以律師函回覆否認借名登記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陰正邦律師宣讀文件時對於
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之陳述並無反對意見,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劉邦寧亦證稱被告洪祺禎有離開現場,既然被
告不在現場,何謂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之陳述無反對意見
?
⑵次查,102年4月10日當時僅有先父洪火鐲之聲明書(即
原證4號),而未有任何股權買賣之契約書,在當日的錄
音光碟譯文中,證人劉邦寧亦表示「這不是合約」,因
此證人劉邦寧所稱「等於是交易給原告洪祺祥」,並非
事實。又該聲明書見證人為陰正邦及劉邦寧,101年2月
21日之聲明書見證人為劉邦寧,均未見洪麗珊於該文件
上署名或簽認,何以證人劉邦寧稱該二份聲明書為洪麗
珊所擬?且證人劉邦寧證稱聲明書的內容是洪火鐲直接
交代,證人於簽名時在現場,但沒有在現場看到打字機
,沒有看到電腦打,不知道是否先打字打好再給洪火鐲
名等語,顯然該二份聲明書均係事先打字打好才帶至病
房給洪火鐲簽名,證人劉邦寧刻意迴避此節,
顯有心虛
而將該聲明書之製作人諉稱係洪麗珊,與常情不符,洵
不足採信,且洪火鐲如何交代聲明書之內容,於何時交
代,為何係事先打字打好,均未有合理說明,難以憑採
。
⑶證人劉邦寧證述系爭股權係借名登記云云,乃聽聞自洪
火鐲片面之陳述,證人劉邦寧亦證稱沒有親自參與世都
公司設立及增資之過程,則證人對於借名登記一事既僅
為「聽說」,而未參與處理,自無從證明其所述借名登
記一事為真實。況且證人劉邦寧對於何時認識洪火鐲
一
節,與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證述不符,無論證人
劉邦寧何時認識洪火鐲,均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末查,證人劉邦寧已證稱當時是為了規避美國肥咖條
款的關係,將形式上的所有權改成洪火鐲的名字,美國
政府就無法查到被告洪祺禎實際財產,足以證實借名登
記只是規避的說詞,至為明確。
2、有關證人劉邦寧與被告洪祺禎於101年7月24日之對話譯
文內容,以及辦理信託之說明:
⑴該對話譯文內容並非節錄,均有錄音並為完整逐字譯文
可供核對,並無證人所指斷章取義之情形。再者,證人
劉邦寧雖證稱與被告洪祺禎的對話是在說明信託規劃的
內容並請被告等四兄弟個別跟洪火鐲簽約,委託人就是
借名登記人,受託人是洪火鐲等語云云,惟依被證16號
之信託事務專屬顧問委任書所示,證人與被告洪祺禎對
話當日係要求被告簽署該委任書,
受任人為劉邦寧,且
信託的標的財產項目是世都公司股份及世都大樓持分,
並非在討論被告兄弟等人與先父洪火鐲間簽立信託契約
之事,因此證人劉邦寧所稱只是向被告洪祺禎說明信託
規劃的內容,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另證人劉邦寧稱洪祺
禎表示可以代表洪祺祓及洪祺福云云,然查譯文內容,
被告洪祺禎係表示如果有簽是四兄弟ㄧ起簽,不會單獨
簽。從未表示洪祺禎可以代表洪祺祓及洪祺福,證人故
意曲解被告洪祺禎之說法,其心可議。
⑵查自益信託委託人與
受益人同一人,委託人即為「信託
財產」之最終所有者,信託財產之形式移轉(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之移轉)沒有產生實質
財產移轉,故不課徵移轉稅、贈與稅或所得稅等。是以
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理甚明,
證人劉邦寧竟諉稱委託人就是借名登記人,借名登記也
可以適用等語,實
於法不合,況且若係借名登記,洪火
鐲早就可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收回股權,而非待洪火鐲
病危才由證人等製作相關文件,由原告代為提出主張。
⑶證人劉邦寧到庭證稱借名登記一事,顯然與前揭對話錄
音譯文中所述不符,證人劉邦寧明確知悉被告洪祺禎為
系爭股權及世都大樓持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證述借名
登記均僅聽聞他人所述而非親身經歷參與處理,並不可
採。
3、有關代筆遺囑部分:
⑴有關討論代筆遺囑一事,證人劉邦寧先證稱「洪火鐲跟
我及陰正邦律師有討論過,洪火鐲有交待怎麼寫如何安
排,有常常討論,都在病房討論,討論幾次忘記了。我
相信陰正邦律師所寫的內容都是經過洪火鐲授意的。除
了我們三人以外討論,我不記得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討
論。」,嗣又稱「我說現場有看護及陳澐萱有在現場,
沒有參與討論,洪火鐲有問題我就回答洪火鐲,我是回
答問題沒有參與討論。我可以發表意見,但不見得會被
洪火鐲接受,不知道這算不算討論。」,則究竟有無事
前討論代筆遺囑內容,證詞反覆;再就代筆遺囑是否在
證人劉邦寧代筆前已先將內容擬好,作成當日才由證人
代筆抄寫,證人劉邦寧證稱「代筆遺囑是我跟洪火鐲二
個人的時候,那天連看護都不在,我記得洪火鐲寫壹張
草稿紙,說出架構,根據架構,我們代筆遺囑的那天,
我照草稿唸給洪火鐲聽,他有糾正我們,那是很久的事
了。我記得草稿上有洪火鐲的筆跡也有我的筆跡」、「
是所有的組合,包含洪火鐲留給孩子的留言信,平常的
想法及洗腎那天指示我的架構」等語,查代筆遺囑之代
筆人為證人劉邦寧,陰正邦律師僅為見證人之一,有關
代筆遺囑內容之討論,證人劉邦寧竟證稱「我相信陰正
邦律師所寫的內容都是經過洪火鐲授意的。」,顯然該
代筆遺囑之內容乃事前由陰正邦律師寫成定稿後,作成
當日始由證人劉邦寧代筆製作,此亦可由被證18號陰正
邦律師服務時數紀錄暨請款通知內容所列「代筆遺囑修
訂1版初稿、2版定稿」等辦理事項足以證明,代筆遺囑
內容既為事先做成,即非如證人所稱依先父洪火鐲所寫
之草稿紙唸給洪火鐲聽,亦無證人劉邦寧所稱「手寫與
紙本有部分不一樣,不同之處都是洪火鐲的意思」等情
,證人所述顯然不實。
⑵原告所提出之洪火鐲代筆遺囑,其製作過程並不合於「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已如
被告先前書狀所述,至於原告所提洪火鐲撰寫之「父親
留言」、規劃處分書或律師函等文件,乃洪火鐲片面、
單方之聲明或指示,無法證明洪火鐲與洪祺禎等四兄弟
間就登記在各人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業經另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認定明確在案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
,法官命原告洪祺祥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錄影光碟,經被
告勘驗並製作譯文,發現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都是證人
劉邦寧「自己口述自己寫」,洪火鐲只是在一邊聽另一
證人田浩雄閒聊股票及家常,最後縱有簽名,但製作過
程並不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應
屬無效,該代筆遺囑僅為單方之聲明,仍無從作為雙方
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
並聲明:1、
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於88年間成立,由洪
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及各自妻子吳美莉、陳
人華、霍中琬、李毓琇暨紀定男登記為創始股東迄今,兩
造之先父洪火鐲並未登記為創始股東。
(二)世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但是部分股票有印製實
體股票。
(二)原告洪祺祥與被告洪祺禎之父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辭世
,洪火鐲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之洪祺禎簽名是否為其本
人所為,其他3人簽名是否均為該等3人所為?
原告洪祺祥提出之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其立
協議書人有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等4人之事
實,有該協議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5-26頁)
,該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上有關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
洪祺袚等4人,均為其等本人親簽。而協議書上有關洪祺
禎之簽名,係洪祺禎本人所親簽,此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94頁)。至洪祺祓、洪祺福部分之簽名,其等
亦未否認,是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上洪祺祥、洪祺禎、
洪祺福、洪祺袚等4人,均為其等本人親簽
無訛。
(二)101年2月21日聲明書洪火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洪火鐲於101年2月21日曾簽署聲明書之事實,
業據原告洪
祺祥提出該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6頁),又原
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08號案件(下稱另
案)提出洪火鐲親自簽名之護照,並經洪祺祓表示同意以
該護照洪火鐲之簽名為鑑定基礎(見另案卷(三)第12頁反
面),經臺灣高等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屬鑑定後,認為上
開聲明書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案卷宗足參(見另案卷(三)第300-30
2頁),
核與南山人壽派駐在世都大樓營業處之主管劉邦
寧證述,前揭聲明書為洪火鐲本人親簽,是其親眼看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相互一致。可見前揭
101年2月21日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應屬真正。
被告辯稱,洪火鐲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三)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是否為
真正?
洪火鐲於102年2月8日曾在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予以簽
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指示紀錄為證(見司北調卷第
28-29頁)。又證人劉邦寧於本案及另案到庭證述,上開
指示紀錄上之劉邦寧為其本人親簽,在現場有親自看到洪
火鐲寫粗體字的姓名,記憶中當時洪火鐲之意識清楚,可
以說話,表達自己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91至300頁,另案
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
參諸證人劉邦寧就前
揭101年2月21日聲明書洪火鐲簽名是否真正乙節之證述內
容,既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有如前述,是其就
上開指示紀錄之前揭證詞,亦可採信。是102年2月8日股
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應屬真正。至於上開
指示紀錄經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經另案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雖認為上開指示紀錄之洪火鐲簽名筆跡,有書
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因該類筆跡沒有
穩定的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於該卷
足參(見該案卷三第300-302頁)。惟依劉邦寧前揭證述
情節,已足認定洪火鐲親自簽名,被告仍否認前揭指示紀
錄洪火鐲之簽名為真正云云,亦無可取。
(四)102年2月25日代筆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第二個「洪火鐲」之
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
洪火鐲於102年2月25日曾簽立代筆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該遺囑附卷
可參(見司北調卷第30-31頁),而該代筆
遺囑有代筆人劉邦寧及見證人田浩雄、陰正邦2人,此觀
該遺囑自明。又證人劉邦寧業已證述,該代筆遺囑確為所
親簽,是洪火鐲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反
面、第124頁)。另案證人即擔任醫師之田浩雄亦於另案
證述,洪火鐲於簽立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為洪火鐲
本人所親簽,手印也是洪火鐲自己所蓋等語。另案證人即
律師陰正邦復證述,上開代筆遺囑作成時,洪火鐲之意識
清楚等語。此外,復有劉邦寧於另案提出102年2月25日作
成上開遺囑時之影音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可參(見另案卷(
四)第213頁)。揆之劉邦寧、田浩雄、陰正邦前揭證述內
容,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照片為證,是渠等前揭證詞,應
可採信,故前揭遺囑有關立遺囑人第二個「洪火鐲」之簽
名及指印,應屬真正。至於另案將上開遺囑經與前揭護照
之洪火鐲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為上開指示紀
錄之洪火鐲簽名筆跡,有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等不
自然現象,因該類筆跡沒有穩定的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
情,有前揭鑑定書足參(見另案卷(三)第300-302頁)。
惟依劉邦寧等3人前揭之證述情節,已足認定洪火鐲親自
簽名,被告仍否認前揭遺囑紀錄洪火鐲之簽名、指印為真
正云云,實無足取。
(五)102年4月10日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是否為真正?
洪火鐲於102年4月10日曾簽立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情,業
據提出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20-21頁)。劉
邦寧於本院及另案係證述,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上之「劉邦
寧」為其本人親簽,102年4月10日那天是洪媽媽的忌日,
洪火鐲從醫院請假出來,請我們到他家吃飯,在他家中宣
讀該文件,時間是接近中午,在場有洪火鐲及其看護、陰
正邦、洪麗珊、大兒子洪祺祥、二兒子洪祺禎、三兒子洪
祺福、我,宣讀是陰正邦律師宣讀,聲明書是洪火鐲交代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另案原審卷(二)第13頁反
面),核與洪祺福於另案證述,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上洪祺
福簽名為其本人簽字,洪火鐲當日的指示,就是照系爭處
分暨聲明書之內容等語(見另案卷(三)第219頁反面),
並無不符,並與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上確有洪祺福、劉邦寧
之簽名一致,可見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之洪火鐲之簽名,亦
應為真正。雖系爭處分暨聲明書與前揭護照之洪火鐲簽名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認為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之洪火
鐲簽名筆跡,有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等不自然現象
,因該類筆跡沒有穩定的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附卷足參。惟依洪祺福、劉邦寧前揭之證述情節
,已
堪認定洪火鐲親自簽名,被告仍否認系爭處分暨聲明
書洪火鐲之簽名為真正云云,亦無可取。
(六)系爭股權歸屬何人有?洪火鐲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洪祺禎於世都公司89年、90年、101年
共歷經3次增資,有實際出資?洪祺禎名下的世都公司系
爭股權為何人所有?洪祺禎親自簽名的「世都大樓繼承協
議書」是否為真正?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乃借名登記
,然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2、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長子即原告洪
祺祥、次子即被告洪祺禎、三子即追加原告洪祺福、四子
即追加原告洪祺袚等4人,至於洪祺祥之配偶為吳美莉、
洪祺禎之配偶為陳人華、洪祺福之配偶為霍中琬,洪祺祓
之配偶則為李毓琇。又世都公司係於88年5月15日經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權登記為洪
祺祥84萬5千股、洪祺禎83萬5千股、洪祺福83萬5千股、
洪祺袚82萬5千股,吳美莉6萬股、陳人華7萬股、霍中琬7
萬股、李毓琇8萬股、紀定男4萬股,而紀定男則為洪火鐲
之配偶洪曾辛前婚姻之女婿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洪火鐲之長子原告及其配偶、次子洪祺禎及其配偶、
三子洪祺福及其配偶、四子洪祺袚及其配偶之股權,均為
90萬5千股無訛。再者,世都公司於89年1月15日辦理增資
,洪祺祥增加80萬股、洪祺禎增加80萬股、洪祺福增加80
萬股、洪祺袚增加80萬股,洪火鐲增加10萬股、洪曾辛10
萬股,共340萬股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
證。其次,世都公司
復於90年1月3日辦理增資,洪祺祥增
加73萬5千股、洪祺禎增加73萬5千股、洪祺福增加73萬5
千股、洪祺袚增加73萬5千股,共294萬股等情,有董事會
議事錄等件為證。世都公司嗣於101年7月1日再辦理增資
,洪祺祥增加150萬股、洪祺禎增加150萬股、洪祺福增加
150萬股、洪祺袚增加150萬股、洪火鐲增加60萬股共660
萬股等情,世都公司經辦理上開增資後為1,660萬股,每
股金額為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6,600萬元等情,有世
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查世都公司於88年5月10日成立,洪祺禎名下的出資為835
萬元加上其妻陳人華名下的出資70萬元,合計905萬元,係
由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匯入世都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為
原告洪祺祥所自承,又原告洪祺祥主張其主要的資金來源
為88年3月22日匯入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的5,130,186元以
及88年4月14日匯入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的3,850,000元。
其中5,130,186元為終止洪祺禎名下之亞洲信託存款(本院
卷(一)第131頁),另3,850,000元是從洪祺禎富邦銀行
仁愛分行帳戶匯入洪祺禎中小企銀帳戶,及88年4月29日從
訴外人紀定男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匯出與從洪祺禎帳戶匯
入世都公司金額相同的3,850,000元到洪祺禎名下之富邦銀
行帳戶等語。查世都公司88年5月15日成立時,確有出資
825萬元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世都
公司籌備處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所開設
之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參,並有洪祺禎中
小企銀帳戶存摺在卷足證(本院卷一第17-39頁)。原告雖
主張洪祺禎與其他3兄弟皆各自將渠等之身分證件、印鑑交
由洪火鐲保管與運用,並由洪火鐲逕自辦理開戶事宜云云
,惟為洪祺禎所否認。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應由本人親
自前往申辦,此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原告並未證明
洪祺禎中小企銀開設之帳戶,確為洪火鐲逕自辦理開戶之
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洪祺
禎前揭825萬元出資,係洪火鐲於88年3月16日將洪祺禎定
存解約,以及從洪祺禎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而存入洪祺
祓之帳戶內,並於用以支付上開出資款云云。惟原告主張
洪火鐲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有不足。況原告既主張該定期存款之存款人為洪祺禎以
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為洪祺禎,顯見該等款項,已為
洪祺禎所有,該等定期存款既經解約及由富邦銀行仁愛分
行帳戶而存入洪祺禎帳戶內,復由該帳戶轉帳至世都公司
籌備處在臺企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是上開股權
資金來源大多係從被告帳戶資金而來,均無法證明係洪火
鐲之資金。
4.於89年1月24日第一次增資部分(本院卷(一)第133頁)
:洪祺禎於89年1月15日世都公司辦理增資,確有出資800
萬元之事實,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7-39頁)。且世都公司的第一次增資
8,000,000元,係由洪祺禎的中小企銀帳戶匯至世都公司的
中小企銀帳戶,為原告所自承。且依原告主張,該資金來
源於88年12月24日解約洪祺禎名下兩筆中小企銀之定存存
單,共取回款項共計8,028,666元,嗣後匯入洪祺禎名下中
小企銀的帳戶,再轉匯至世都公司之帳戶(本院卷一第135
頁)來源係從被告帳戶資金而來,並無法證明係洪火鐲之
資金。
5.洪祺禎因90年1月3日世都公司辦理增資90年1月3日第二次
增資,乃於90年1月18日分別繳款30萬元、705萬元,合計
出資出資735萬元之事實,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世都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7-39頁)。90年1月18日自洪祺禎名下之中小企銀與富邦
銀行的帳戶匯出300,000元與7,050,000元至世都公司之彰
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
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137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上開股權
資金來源係從被告帳戶資金而來,並無法證明係洪火鐲之
資金。
6.因101年7月1日世都公司辦理增資,乃於101年7月18日出資
繳款1,500萬元之事實,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世都
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9頁)。原
告雖主張,上開資金係洪火鐲以世都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義
借得,係洪火鐲借用洪祺祓名義參與增資云云。惟洪祺禎
於88年間世都公司成立至90年1月3日辦理增資,其資金均
為洪祺禎所有等情,已見前述。洪祺禎與洪火鐲間就登記
在洪祺禎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
(詳後述),是洪祺禎應為世都公司之股東無訛。再世都
公司於101年6月15日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40,000,000元,嗣後將15,000,000
元匯入洪祺禎之台灣銀行帳戶,洪祺禎於101年7月18日將
該15,000,000元匯至世都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等情,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世都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件
附件可查(本院卷一第139-143頁)。洪祺禎參與前揭增資
之1500萬元來源,既為世都公司向彰化銀行借得並由世都
公司轉為給洪祺禎,顯見資金是源自世都公司而非洪火鐲
甚明。
7.洪祺禎於世都公司成立時既有出資,其後復有參與增資之
行為,且洪祺禎資金來源亦非洪火鐲,有如前述。再參之
洪祺禎自96年起至98年止,依序受有世都公司股利34萬9,
215元、35萬2274元、44萬8,29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5
-217頁)。揆之洪祺禎既有出資參與世都公司設立及增資
之行為,復受有世都公司股利分派之事實,
依首揭說明,
洪祺禎之世都公司之股權,應為其所有,原告主張,洪火
鐲係獨資創建世都公司並獨力完成三次增資,洪祺禎持有
世都公司之股權,係洪火鐲借名登記云云,為不足取。原
告雖再主張,洪祺禎於公司會議期日,多未在國內參與或
行使權利,且世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上蓋用洪祺禎之印文均相同云云,惟洪祺禎確有前揭出資
及受股利分派等情,有如前述,是並不能因洪祺祓未出席
公司會議,及相關文件洪祺禎之印文相同,即可否認其名
下世都公司之股權,非洪祺禎所有,原告就此主張,均無
可採。
8.原告提出之99年1月1日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其立協議書
人雖有原告、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等4人親自簽名,有
如前述,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司北調卷24-26頁)。上
開協議書第2條係載為「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屬成立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股
份,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兄弟名字,拾壹樓因
有祖先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有人。但
本大樓係以出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等語。惟該協議
書係原告4兄弟共同書立,洪火鐲並未列名其中,則上開所
謂名稱、股份借用4兄弟及媳婦名字等語,究竟係何人借名
,已有未明。況既稱作借用名字,則出借名義者,自無實
質之股東權利可言,然上開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股份、權
力平均等語,是顯然與首揭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
。再者,該協議書第6條尚有約定盈餘分配給原告4兄弟等
語,第10條約定,今後部分個人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應由
個人自己負責,不得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等語,由此顯見,
原告4兄弟並非係世都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原告
以此作為洪火鐲與洪祺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證據,並
不可取。
9.前揭101年2月21日聲明書/102年2月8日股份規劃方案指示
紀錄、102年2月25日代筆遺囑、102年4月10日系爭處分暨
聲明書之洪火鐲簽名或指印固均為真正,有如前述。惟上
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遺囑、系爭處分
暨聲明書均為洪火鐲單方之聲明、指示、簽立遺囑之行為
,有上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遺囑、系
爭處分暨聲明書附卷可查,是不能依洪火鐲片面、單方之
聲明、指示、簽立遺囑之行為即可證明洪火鐲與洪祺祓就
登記在洪祺祓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主張洪火鐲與洪祺祓間有前揭借
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美國政府為增
加稅源,避免美國納稅義務人利用外國金融機構、外國基
金及外國公司,掩飾其美國身分規避稅款,於99年3月18日
立法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肥咖條款)等
情。劉邦寧則於另案證述,洪火鐲非常擔心美國查稅的問
題,他的家裡找不到一個非美國籍的。洪火鐲很注意美國
肥咖條款的新聞,他說寧可把大樓整個賣掉繳稅給中華民
國,也不願意繳稅給美國,我說賣掉大樓也無法解決美國
FATCA條款的問題等語(依序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3頁、14
頁反面、正面)。洪祺禎復稱,世都公司股分不是借名登
記在兩造名下,伊等3人確實有實際出資,100年左右美國
政府有說要查海外資產,4兄弟都有美國籍,故對這件事情
,兄弟有考慮以何方式才對大家有保障,對於美國查稅部
分則用借名登記方式為藉口迴避等語。參之洪火鐲前揭簽
立之上開聲明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代筆遺囑、系
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文件,均為美國政府於99年3月18日立法
通過「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肥咖條款)之後,
可見洪火鐲簽署之上開文件,應係為規避美國政府之查稅
手段而已,被告依此為由,辯稱無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另提出100年5月30日會計師與
洪火鐲、原告4兄弟及劉邦寧會談內容譯文、102年4月10日
家庭會議錄音譯文、102年7月30日宣讀遺囑對話譯文、102
年3月25日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其譯文等件(見
本院卷一第251- 270),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會談
、會議、對話既均在美國政府於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外
國帳戶稅收遵從法」之後,是渠等縱有談及借名登記等情
,依前所述,亦應為渠等如何規避美國政府稅務所言,並
不足以證明,洪火鐲與洪祺禎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依
上所述,原告主張,洪火鐲與洪祺禎就洪祺禎名下世都公
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七)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代位依買賣(民法
第348條)、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民
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終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
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權?
1.原告主張,洪火鐲對世都公司全數之借名股份皆有處分權
,故於102年4月10日依法作成「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
劃處分暨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茲因本人有意整合
公司股份以保洪氏事業暨宗祠,及避免利益流於國外,…
祥、禎、福、祓四人協議後均表示同意由本人規劃處分,
是本人爰特此聲明並處分如下,四子及相關借名登記股東
均依下述移轉公司股份(權):一、祥應於本聲明書簽署
日起之壹個月內,以每股新台幣8元之價額,承購除第五
條特別註記部分(101年2月已贈與長孫之股份以及原登記
於洪火鐲名下之股份)以外之所有借名股份,並登記於長
子祥或長孫洪偉凱、洪偉傑名下。」,原告當面洪火鐲答
應並表示會遵從其移轉股份之意願,並在聲明書之文末簽
名,明確同意承購先父賣出特定之借名股份,洪火鐲與原
告於102年4月10日就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即世都公司借名
股東之股份)及其價金(每股8元)已相互表示同意,故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被告洪祺禎對於「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洪祺禎及追加原告洪祺袚均未在該
聲明書簽名,並不能代表所謂買賣及借名的合意等語。
3.觀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上載:「茲因本人有意整
合公司股份以保洪氏事業暨宗祠,及避免利益流於國外,
…祥、禎、福、祓四人協議後均表示同意由本人規劃處分
,是本人爰特此聲明並處分如下,四子及相關借名登記股
東均依下述移轉公司股份(權):一、祥應於本聲明書簽
署日起之壹個月內,以每股新台幣8元之價額,承購除第
五條特別註記部分(101年2月已贈與長孫之股份以及原登
記於洪火鐲名下之股份)以外之所有借名股份,並登記於
長子祥或長孫洪偉凱、洪偉傑名下。」,惟系爭處分暨聲
明書為洪火鐲單方之聲明及股份規劃,有系爭處分暨聲明
書附卷可查,已難認原告與洪火鐲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亦不能依洪火鐲片面、單方之聲明、指示即可證明洪火鐲
與洪祺禎就登記在洪祺禎名下之世都公司股權,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洪火鐲與洪祺禎間有前揭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以及原告與洪火鐲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並不足取。
4.原告仍執系爭處分暨聲明書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代
位依買賣(民法第348條)、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委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終止契約準用解除
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
位股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股權,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八)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洪祺禎與洪火鐲間就系爭股權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洪火鐲係系爭股權實質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轉讓、返還予洪
火鐲全體繼承人即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公同
共有,並無根據,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系爭股權既為被告洪祺禎所有,且洪火鐲就系爭
股權並未與洪祺禎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均如前述,原告先
位之訴依民法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2項、第544條、終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民法第348條第2項買賣、民法
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背
書轉讓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受
領後給付5,840,000元予被告。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
都股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受領後給付12,000
,000元予被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另原告備位之訴,依
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繼承法
律關係、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第2項、民
法第544條、終止契約準用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1條、
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73萬股記
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洪祺祥、洪祺禎、洪
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洪火鐲全體
繼承人即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公同共有,
亦屬
無據,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洪祺禎名下之世都公司系爭已發行的
記名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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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別普通股及記名股/股票序號 │張數│每張票面股數│合計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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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25 │1,000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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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25 │1,000 │25,000 │
├──────────────┼──┼──────┼────┤
│95-NE-0000000至95-NE-0000000│62 │10,000 │620,000 │
├──────────────┼──┼──────┼────┤
│95-NE-0000000至95-NE-0000000│6 │10,000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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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總計股數 │7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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