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呂蘭英
劉昌盛
劉美嬌
劉玉嬌
劉昌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政旺、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
本院追加被告星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
,逾期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對被告詹政旺、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星記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記鋼鐵公司)為被告,請求星記鋼鐵
公司就
上開金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就追加被告星記鋼鐵公
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
前揭說明,
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 萬0,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