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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苠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星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沛蓁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關於讓與契約書所生之 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解散 ,惟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無另外選任股東以外之第三人為清算人, 或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 算人或經新北地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 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新北地院103年2月13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 96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30頁)。揆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且各法定 清算人對外均有單獨代表原告之權。是曾苠福以其為原告之 唯一董事兼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身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2月6日減縮請求 金額為「3,8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1 0頁),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 總價4,200萬元受讓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8頁財產目錄(工廠 內設備)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抵銷並扣除被告 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吳閑、昇旭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旭公司)之債務290萬元、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餘款3,840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將系爭財產以 總價50萬元做為資源回收物出售予訴外人曾信嘉,可見,系 爭財產之價值不足4,200萬元,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即為無效,故原告自無從依無效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10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經訴外人李怡真見證而於102年9月26日簽立如本院卷第 6至8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以總價4,200萬 元受讓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財產讓與價金4,200萬元。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吳閑、昇旭公司之債務分別為290萬 元、7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債務後 之餘款3,84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係兩造 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 付3,84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部分: 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 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與曾信嘉間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以證人曾信嘉、李怡真 之證述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位於原 告廠房內『除噴漆機2台及廠房主結構外』,其餘所有物品 以資源回收物出售於乙方(即曾信嘉)...」,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曾信嘉證稱:我係 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透過訴外人鄭先生介紹而認識原告。原 告因經營不善而有意將其所有之廠房拆除,並將「廠房內機 器設備」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我遂前往現場估價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我與原告談定價金總價為50萬元,但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我之機器設備「不包含2條自動 噴漆線設備及真空濺鍍設備」。嗣後我有交付50萬元支票予 原告,且因原告積欠鄭先生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於收受我交 付之50萬元支票後當場即將支票轉交予鄭先生,之後該50萬 元支票並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認,縱原 告與曾信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括『原告廠房之 主體結構、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及真空濺鍍設備機』」。又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是否相當亦應以買賣標的物為判 斷依據。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轉讓標的即系爭財產係包含:⑴風 管工程、庫板隔間及天花板、水電修配、紅磚、庫板工程、 地板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磁磚、庫板隔間工程、空調 工程、水電工程;⑵真空濺鍍設備機;⑶自動噴漆機SR101 、自動噴漆機SR201、漆汞浦等、模具-POWER-EN70P、按鍵 冶具、噴漆架、乾燥機、模具開模遮板、噴漆設備、FA-160 0C噴漆機、烤漆無塵設備、塗裝設備,此有系爭財產目錄附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系爭財產之項目及內 容觀之,其中上開⑴部分應屬「廠房之主體結構設備」,⑵ 為真空濺鍍設備機,⑶則應為「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參 酌系爭買賣契約及曾信嘉前揭證述內容,可見,系爭財產應 不在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之標的範圍內。是被 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財產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且 系爭財產之價值僅有5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告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接管原告所有之廠房及 內部機器設備,並做為被告自己之經營使用。參酌李怡真具 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兩造法定代理人自行談定,並由 我做為契約見證人。我原任職在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據我 所知,當時因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遂與被告洽談由被告承接 原告業務,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原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乙方( 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同意本件買賣之價款,待甲方( 即被告,下逕以被告代之)日後行使抵銷權後(包括但不限 被告代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受讓原告債權人之債務【包括受 讓吳閑對原告之債權500萬元】、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若 有剩餘再行支付;...」,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6頁)。又原告以資源回收物出售予曾信嘉之標的範圍 「不包含系爭財產」,已如前述。倘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財產,並 進入原告所有之廠房,暨將系爭財產為被告自己利益而做為 營業使用。故由被告已承接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並為 自己經營使用之事實以觀,堪認,系爭契約應為真正,原告 係以4,200萬元為對價而將系爭財產(包含廠房主體結構及2 條自動噴漆設備、真空濺鍍設備機等)讓與被告,並約定由 被告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後,將扣除代償債務 之餘款給付原告。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契約係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部分: 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應為真正且為有 效,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業據本院認定說明 如㈠所述,而被告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吳閑、昇旭公司之債務 各為290萬元、7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扣除上開代償債務後之餘款計3,840萬 元(計算式:4,200萬-290萬-70萬=3,840萬)。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真正且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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