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苠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星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沛蓁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關於讓與契約書所生之
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第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解散
,
惟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無另外選任股東以外之第三人為清算人,
或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
算人或經新北地院選派清算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
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新北地院103年2月13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
966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30頁)。揆依
前揭
說明,
本件自應由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且各法定
清算人對外均有單獨代表原告之權。是曾苠福以其為原告之
唯一董事兼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身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2月6日減縮請求
金額為「3,8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1
0頁),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
總價4,200萬元受讓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8頁財產目錄(工廠
內設備)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抵銷並扣除被告
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吳閑、昇旭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旭公司)之債務290萬元、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餘款3,840萬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將系爭財產以
總價50萬元做為資源回收物出售予訴外人曾信嘉,可見,系
爭財產之價值不足4,200萬元,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即為無效,故原告自無從依無效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10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經訴外人李怡真見證而於102年9月26日簽立如本院卷第
6至8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以總價4,200萬
元受讓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71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財產讓與價金4,200萬元。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吳閑、昇旭公司之債務分別為290萬
元、7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債務後
之餘款3,84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係兩造
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
付3,84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部分:
按
民法第87條
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
分之抗辯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與曾信嘉間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為證,並以證人曾信嘉、李怡真
之證述為其證明方法。
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位於原
告廠房內『除噴漆機2台及廠房主結構外』,其餘所有物品
以資源回收物出售於乙方(即曾信嘉)...」,有系爭買賣
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曾信嘉證稱:我係
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透過訴外人鄭先生介紹而認識原告。原
告因經營不善而有意將其所有之廠房拆除,並將「廠房內機
器設備」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我遂前往現場估價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我與原告談定價金總價為50萬元,但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我之機器設備「不包含2條自動
噴漆線設備及真空濺鍍設備」。
嗣後我有交付50萬元支票予
原告,且因原告積欠鄭先生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於收受我交
付之50萬元支票後當場即將支票轉交予鄭先生,之後該50萬
元支票並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認,縱原
告與曾信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之買賣
標的物範圍「不包括『原告廠房之
主體結構、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及真空濺鍍設備機』」。又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是否相當亦應以買賣標的物為判
斷依據。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轉讓標的即系爭財產係包含:⑴風
管工程、庫板隔間及天花板、水電修配、紅磚、庫板工程、
地板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磁磚、庫板隔間工程、空調
工程、水電工程;⑵真空濺鍍設備機;⑶自動噴漆機SR101
、自動噴漆機SR201、漆汞浦等、模具-POWER-EN70P、按鍵
冶具、噴漆架、乾燥機、模具開模遮板、噴漆設備、FA-160
0C噴漆機、烤漆無塵設備、塗裝設備,此有系爭財產目錄附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系爭財產之項目及內
容觀之,其中上開⑴部分應屬「廠房之主體結構設備」,⑵
為真空濺鍍設備機,⑶則應為「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
參
酌系爭買賣契約及曾信嘉前揭證述內容,可見,系爭財產應
不在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之標的範圍內。是被
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財產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且
系爭財產之價值僅有50萬元
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告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接管原告所有之廠房及
內部機器設備,並做為被告自己之經營使用。參酌李怡真
具
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兩造法定代理人自行談定,並由
我做為契約
見證人。我原任職在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據我
所知,當時因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遂與被告洽談由被告承接
原告業務,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原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乙方(
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同意本件買賣之價款,待甲方(
即被告,下逕以被告代之)日後行使抵銷權後(
包括但不限
被告代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受讓原告
債權人之債務【包括受
讓吳閑對原告之債權500萬元】、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若
有剩餘再行支付;...」,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6頁)。又原告以資源回收物出售予曾信嘉之標的範圍
「不包含系爭財產」,已如前述。倘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財產,並
進入原告所有之廠房,
暨將系爭財產為被告自己利益而做為
營業使用。故由被告已承接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並為
自己經營使用之事實以觀,
堪認,系爭契約應為真正,原告
係以4,200萬元為
對價而將系爭財產(包含廠房主體結構及2
條自動噴漆設備、真空濺鍍設備機等)讓與被告,並約定由
被告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後,將扣除代償債務
之餘款給付原告。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契約係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
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部分:
復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應為真正且為有
效,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業據本院認定說明
如㈠所述,而被告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吳閑、昇旭公司之債務
各為290萬元、7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扣除上開代償債務後之餘款計3,840萬
元(計算式:4,200萬-290萬-70萬=3,840萬)。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真正且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