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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琪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Strand office co mplex yangon,Nyanmar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在緬甸辦理專案名稱為St rand office complex yangon,Nyanmar(下稱系爭工程)之 「IBMS管理系統開發建置」,並向原告採購買受系爭工程所 需之專案設備,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書, 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0元,被告並應於簽約 時開立總價40%即7,080,000元予原告,票期為30日。嗣後被 告於簽約後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9日、面額為7,080, 000 元、付款行為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為達 成系爭工程之配備及功能,乃分於102 年12月2 日、102 年 12月18日向訴外人綠捷能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捷能公 司)、威登矽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訂製買受系 爭工程所需專案設備,並分別簽署專案設備合約,且於103 年1 月5 日支付部分價金600,000 元、2,940,000 元予綠捷 能公司、威登公司。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存 入彰化銀行帳戶託收,被告以無法遵期付款為由,請求原告 於103 年1 月16日抽回該支票,後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 理會,原告乃於103 年5 月14日再次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託收 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顯 見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 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 與綠捷能公司簽署之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與威登公司簽署 之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安泰銀行、原告公司領款簽收單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 第6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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