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雅琪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署之Strand office co
mplex yangon,Nyanmar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在緬甸辦理專案名稱為St
rand office complex yangon,Nyanmar(下稱系爭工程)之
「IBMS管理系統開發建置」,並向原告採購買受系爭工程所
需之專案設備,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書,
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0元,被告並應於簽約
時開立總價40%即7,080,000元予原告,票期為30日。
嗣後被
告於簽約後交付。
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9日、面額為7,080,
000 元、付款行為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為達
成系爭工程之配備及功能,
乃分於102 年12月2 日、102 年
12月18日向訴外人綠捷能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捷能公
司)、威登矽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訂製買受系
爭工程所需專案設備,並分別簽署專案設備合約,且於103
年1 月5 日支付部分價金600,000 元、2,940,000 元予綠捷
能公司、威登公司。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存
入彰化銀行帳戶託收,被告以無法遵期付款為由,請求原告
於103 年1 月16日抽回該支票,後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
理會,原告乃於103 年5 月14日再次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託收
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顯
見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
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
與綠捷能公司簽署之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與威登公司簽署
之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安泰銀行、原告公司領款簽收單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
事實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
第6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